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簡上字第51號上訴人 李勝美 被上訴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嚴凱泰 訴訟代理人 楊雁涵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7日本院臺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1年度北簡字第1253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於第二審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經查,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始主張被上訴人前於民國98年5月19日以債務分期折讓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同意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萬元作為本件借款債權之全部對價,且免除25萬元之利息及違約金(見本院卷第9至12頁),固屬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提出,惟被上訴人是否曾出具系爭協議書,涉及上訴人已清償數額之認定,因第二審仍為事實審,且因上訴人不諳法律,於原審復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如不許上訴人於第二審法院為主張,顯失公平,自應准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前擔任訴外人 朱錦富 與被上訴人間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汽車價金之本金40萬元部分(下稱系爭債務),由朱錦富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每月給付9,800元,其等並共同簽發發票日為92年5月8日,到期日為92年11月8日,票面金額為
40萬元,利息自遲延日按年息20%計算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因朱錦富前已清償被上訴人10期款項計9萬8,000元,且朱錦富未依約繳款後,被上訴人亦聲請法院拍賣車輛後受償14萬元,朱錦富另於94年1月3日清償被上訴人1萬元,共計償還24萬8,000元。又98年5月19日被上訴人曾出具系爭協議書,同意上訴人及朱錦富以25萬元作為系爭債務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全部對價,並約定每期給付3,000元,共分84期(最後1期繳納1,000元)。其間,上訴人計償還7萬2,000元,加計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書還款後,被上訴人以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聲請法院強制執行上訴人之薪資部分,被上訴人共計受償13萬1,206元,是朱錦富及上訴人共計償還36萬9,206元(計算式:24萬8,000元+13萬1,206元=37萬9,206元),顯已超過系爭協議書之金額,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尚欠本金22萬1,122元及其利息,並聲請強制執行,顯屬無據,為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789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朱錦富前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債務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共分48期,自92年6月8日起至96年5月8日止,約定利率為年息
8.19﹪,每月給付9,800元,其等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1紙於被上訴人以供擔保。詎92年6月8日至93年4月5日間,朱錦富僅給付10期款項計9萬8,000元,及加計92年6月8日至93年4月5日間按系爭契約約定利率年息8.19﹪計算之利息計2萬7,195元,朱錦富尚欠被上訴人本息32萬9,195元(計算式:40萬元+2萬7,195元-9萬8,000元=32萬9,195元),且因93年4月6日起朱錦富即無依約繳款,故自93年4月6日起,上訴人應按系爭本票所載利率年息20%計算之遲延利息。又98年5月19日被上訴人雖曾出具系爭協議書同意以25萬元作為系爭債務及其利息違約金之全部對價,惟其條件需上訴人按期給付款項,否則即按原總欠款及原契約相關利息追償。詎上訴人僅按系爭協議書給付至第27期,其後即未按期給付,故上訴人仍應按原積欠之本息償還。因此,被上訴人將拍賣車輛價金14萬元先行抵充利息3萬1,927元,次充本金11萬2,805元後,朱錦富仍積欠被上訴人本金22萬1,122元【計算式:
本息32萬9,195元-(14萬-3萬1,927元)=22萬1,122元】,上訴人既為系爭契約之連帶保證人,並簽發系爭本票,依法應就上開22萬1,122元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依系爭本票上所載之利率給付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是被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應屬有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如下之判決:(一)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789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22萬1,122元及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二)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上訴人就原審判決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89789號強制執行事件就22萬1,122元及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經查,朱錦富前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系爭債務以分期付款方式給付,共分48期,自92年6月8日起至96年5月8日止,約定利率為年息8.19﹪,每月給付9,800元,其等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供擔保。92年6月8日至93年4月5日間,朱錦富共償還10期款項計9萬8,000元,93年4月6日起朱錦富即未依約繳款,94年1月31日朱錦富又償還被上訴人1萬元,前開車輛亦經法院拍賣後償還被上訴人14萬元,98年5月19日被上訴人曾以系爭協議書同意上訴人以25萬元作為系爭債務之全部對價,且免除系爭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等情,有汽車附條件買賣契約書本、分期付款申請書、本票、債權金額計算書、債務分期折讓協議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5至60頁;本院卷第12頁、第50至52頁),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票字第57082號及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卷宗查核屬實,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既已出具系爭協議書同意以25萬作為系爭債務之全部對價,且免除系爭債務之利息及違約金,96年9月至101年1月期間,上訴人已還款13萬1,206元,加計朱錦富前已還款之24萬8,000元,顯已超過系爭協議書之25萬元金額,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一)上訴人是否仍欠被上訴人款項,金額共計為何?
(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上訴人是否仍欠被上訴人款項,金額共計為何?
1、按系爭協議書前言已載明「緣債務人朱錦富Z000000000暨連帶保證李勝美Z000000000(以下簡稱甲方)積欠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汽車貸款欠款乙案,目前尚欠27萬8,571元整含其利息、違約金與訴訟費用未還,茲因乙方委任立德國際資產管理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丙方)處理協商並依民事訴訟法有一切代理權限…」,且系爭協議書第1條、第2條及第4條亦約定:「乙方就此案授權丙方同意甲方以25萬元整,作為清償本案之全部對價;甲方須於98年5月27日下午3時半前給付3,000元整作為頭期,後續尾款24萬7,000元整,自98年6月20日起迄清償日止,每期付3,000元整,共計84期(最後1期繳1,000元)分期清償本案;如逾前揭協議繳款期日,乙方仍未收到該協議約定款項之全部金額者,乙方有權以總欠款金額暨原契約相關利息、及法務費用追償,甲方不得異議」,足證98年5月19日被上訴人出具系爭協議書時,上訴人尚欠被上訴人本金27萬8,571元及其利息、違約金,被上訴人雖同意以25萬元作為系爭債務之全部對價,惟係以上訴人日後按期給付3,000元於被上訴人為條件,若逾協議繳款期日,被上訴人仍得向上訴人請求原總欠款本金27萬8,571元及其原契約相關之利息及法務費用。查上訴人僅依系爭協議書給付自98年5月28日起至100年9月13日止即第1期至第27期,其後即無再為任何給付,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債權金額計算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3至24頁;本院卷第51至52頁)。是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除喪失期限利益外,被上訴人自得以原總欠款金額27萬8,571元請求上訴人連帶清償,且兩造既已於系爭本票上約定遲延利息為年息20﹪,該約定之利息亦未超出法定最高利率,被上訴人亦得請求本金27萬8,571元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2、上訴人雖主張拍賣車輛之14萬元,朱錦富還款之1萬元,以及上訴人償還之13萬1,206元,應先行抵充系爭債務之本金云云。惟查,因上訴人違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上訴人得依系爭協議書第4條請求上訴人依照原欠款金額及系爭本票所載利息清償,已如前述,則上訴人自不得再依系爭協議書主張朱錦富或其所清償之款項均應抵充原本。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是系爭契約或系爭本票既無約定抵充順序,則自朱錦富屆期未清償之日即93年4月6日起,無論係朱錦富或上訴人所償還之款項,均應依前開規定而為抵充。依被上訴人所提之債權金額計算書(見本院卷第50至51頁)所示,被上訴人係將朱錦富系爭債務,加計92年6月8日至93年4月5日間按系爭契約約定之利率年息8.19﹪計算之利息計2萬7,195元,並扣除朱錦富於系爭契約期間所還款之9萬8,000元後,計算出朱錦富尚欠被上訴人之本息共計32萬9,195元【計算式:(40萬元+2萬7,195元)-9萬8,000元=32萬9,195元】,而車輛拍賣後受償之14萬元,則依前揭規定,先行抵充93年4月6日至93年9月29日之利息3萬1,927元,次充本金11萬2,805元,故剩餘本金22萬1,122元【計算式:32萬9,195元-(14萬元-3萬1,927元)=22萬1,122元】。又朱錦富所償還之1萬元部分及上訴人所償還之12萬1,206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已償還13萬1,206元部分,因重複扣抵朱錦富償還之1萬元,故上訴人實際償還之金額應為12萬1,206元),亦係先行抵充93年9月30日至101年2月20日間依系爭本票約定之利率年息2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抵充順序,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是被上訴人於抵充後主張上訴人尚欠本金22萬1,122元(雖與系爭協議書上所示積欠金額27萬8,571元不符,惟以被上訴人於本件主張之積欠本金22萬1,122元為據),及自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應屬有據。
(二)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無理由?
1、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消滅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發生足以消滅債權人全部或一部強制執行請求權之事由,例如清償、免除、抵銷、提存、混同、債權讓與、債務承擔、消滅時效完成、解除條件成就等或其他類似之情事,始足當之;又所謂「妨礙債權人請求事由」,係指可使執行名義所載請求之全部或一部暫難行使之事由而言,如同意延期清償、同時履行抗辯、先訴抗辯權、留置權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89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己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庭庭推總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2、本件被上訴人係以本院92年度票字第5708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發之本院93年度執字第42907號債權憑證正本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就上訴人對於第三人美麗樂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美麗樂公司)及新睿豐清潔有限公司(下稱新睿豐公司)之薪資債權,於24萬元及自95年10年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後,已分別於101年11月23日及101年10月26日核發移轉命令等情,業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惟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既尚未全部受償,則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自屬尚未終結,且前揭本票裁定乃非訟裁定,係屬無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上訴人自得以執行名義成立前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提起本件訴訟。
3、上訴人主張其與朱錦富所償還之款項,顯已超過系爭債權云云。惟查,系爭債權於抵充朱錦富及上訴人所償還之款項後,上訴人尚欠本金22萬1,122元及自101年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未清償,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於超過本金22萬1,122元及自101年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業經朱錦富或上訴人清償而消滅,自屬消滅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是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於超過本金22萬1,122元及自101年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予撤銷,應為可採,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本金22萬1,122元及自101年101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已確定部分不再贅述)。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廢棄改判,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列,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朱漢寶
法官吳佳霖法官陳家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7月31日
書記官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