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7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739號聲請人即被告 陳捷明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2年度訴字第2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為有小孩要養,經濟不好,請求交保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及刑事執行之保全,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經查,被告陳捷明前經本院訊問後,坦承犯行,並有告訴人 鄭余秋之 證述、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扣押物品、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在卷可參,足認被告涉嫌放火罪嫌疑重大,被告在同日、同路段多次放火,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102年1月7日起執行羈押在案。聲請人雖以前開情詞為由,聲請停止羈押,然法院於認定羈押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及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01條之1所定之法定羈押原因,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性等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狀況、經濟狀況等,則非在本院決定是否羈押考量之列。茲本件雖然於102年3月
5日辯論終結,於同年3月22日判決被告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0月在案(尚未確定),然本院審酌本件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俱仍存在,被告以此聲請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駁回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潘怡華
法官許婉芳法官黃裕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宛榆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