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05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05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乙恩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02年度聲沒字第12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乙恩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781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藥品。
二、按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
9條之1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李乙恩所犯藥事法案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00年10月21日以100年度偵字第1781
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扣案如附表所示之藥品,未經行政院衛生署核准即擅自輸入,屬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有行政院衛生署食品藥物管理局100年4月12日FD
A藥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揆諸前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葉韋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敏如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