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上易字第7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8年度上易字第743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958號,中華民國98年8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67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乙○○部分撤銷。
乙○○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94年11月28日執行完畢,又於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經減刑減為有期徒刑4月又15日,而於97年2月15日執行完畢,於98年3月初又因竊盜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尚待執行)。詎乙○○仍不知悔改,於98年4月24日邀同甲○○(同案被告,另結),並駕駛甲○○之子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於當日下午1時許,行經臺南縣南化鄉西埔村82號果園時,見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上,放置丙○○所有之農用噴霧機1台,竟與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先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小貨車前,即下車並至丙○○之小貨車旁查看現場情狀,以小解作為掩飾進行把風,嗣回車上,甲○○亦下車假裝小解,即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走至丙○○之小貨車後面將該農用噴霧機連接農藥儲存桶之塑膠管線共4條剪斷,而已先回車上之乙○○再下車並將其等所駕之小客車後行李箱打開,與甲○○準備搬運該農用噴霧機時,因丙○○對乙○○等2人開車至案發現場附近時即起疑而注意其2人舉止,發現上情即出聲喝止,並要求查看乙○○等2人之口袋,乙○○、甲○○不從,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未得逞。因丙○○已記下乙○○等2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經報警後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丙○○訴由臺南縣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查被告乙○○於原審偵審中,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同案被告甲○○共同駕車前往臺南縣南化鄉西埔村82號果園前,並將車停放該處,且有下車並打開後行李箱等行為,惟矢口否認其等有持剪刀剪斷農用噴霧機管線並欲搬運離開之竊盜未遂犯行,辯稱伊有下車小解並檢查車子輪胎,因要找拆輪子的工具,不小心按到按鈕才打開後行李箱云云。
二、經查:㈠告訴人丙○○於警詢中指證稱:「因我所有之農用噴霧機於
98年4月24日13時許,在臺南縣南化鄉西埔村82號前果園發現被竊未遂。農用噴霧機放在5W-4972號自用小貨車上。現場發現2名男子,其中1名先下車查看,再由另1名男子手持水果剪破壞農用噴霧機的管路,正當準備搬離農用噴霧機之際,我大聲喊叫〔你們在做什麼〕,該2名男子發現後跑往停車處,駕駛4325-SV號自小客車離去。他們駕駛的自小客車距離所停的車子約5公尺遠。(警方問:你對歹徒所駕車輛因何如此知悉?)因他們駕車經過我家時,我便有外出查看是什麼人,他們的車又在我家前方不遠處折返後,停放在我5W-4972號自用小貨車旁約5公尺遠,那時起我便開始注意他們的動向並記住他們自小客車車牌號碼,尤其他們所駕自小客車跟我的同款。」等語(見警卷第11至12頁)。於偵查中結證稱「我看到對方開一台轎車,我在屋內客廳看,距離我的貨車約500尺左右,司機先到我車頭邊尿尿完後就上車,後來副駕駛座的人下車,拿剪刀剪斷4支管子,這時候司機就把車子的行李箱打開,準備把我的噴霧機搬到他的車上,我就跑過去,他們2個人馬上上車,我問副駕駛座的人口袋裡放什麼,他不讓我看,他叫司機馬上把車子開走,之後我就報案」等語(偵查卷第10頁)。因證人丙○○於警詢證稱:被告等所駕駛之車所停位置距其車所停位置相距約5公尺,與在偵查證述距離約500尺,差距頗大,被告上訴並對丙○○是否能在500公尺遠之距離看清被告等所為,及何以在那麼遠的地方能聽到所謂被告等以剪刀剪斷農用噴霧機的管線4條等為質疑,本院即再傳喚證人丙○○到庭作證。證人丙○○在本院結證稱:「(審判長問:98年4月24日你當時有無看到有人由你的自小貨車上面,要偷你的農用噴霧機壹台?)有的。當時對方有2個人,1個是司機,1個是下車要偷我的農用噴霧機,並將我的管線4條剪斷。(將你的塑膠管線剪斷是否如此圖?提示圖片)對的。(當時對方的車子停放在你的貨車,有多遠的距離?)大約就是這間法庭前後的距離(比出約10多公尺左右長度)。(為何你在派出所說,對方的車子停放在你的貨車之距離大約5公尺?)因為當時沒有仔細的量,但是前後的距離大約就像這間法庭的距離。(你在檢察官開庭作證時,你說對方開一部轎車,你有看到司機在你的車頭,副駕駛座的人下車在你的貨車旁邊尿尿,後來副駕駛座的人拿剪刀剪斷4支管子,你在屋內客廳看,距離你的貨車約500公尺左右,你為何能看得到?)當天中午我吃飯後,我在客廳休息,我有看到被告等人開了一部轎車過來,他們2人將轎車停放在我的貨車有距離10幾公尺之遠,司機就下車經過我的貨車前面,到後面尿尿後該司機就回到他的駕駛座,另外副駕駛座的那個人就下車經過我的貨車前面,再走到我貨車裝農用噴霧機那邊,我就有聽到用剪刀剪我的塑膠管線,司機就下車將轎車的行李箱打開,我聽到有塑膠管線被剪斷的聲音我就跑出來了,問他們說你們要做什麼,要他們的口袋讓我看一下,他們拒絕就開車跑了。我在檢察官那邊說他們距離500公尺的意思,是他們開到距離500公尺的地方,又開回來的意思。(你在你家客廳休息的時候,與他們停車的距離大約有多遠?)大約這間法庭的距離(大約10多公尺)。」等語(見本院卷第41至42頁)。對照被告乙○○所陳述「(你們開車去南化鄉作什麼?)甲○○約我去山上看有沒有木頭可以鋸。我就開車載他去」、「(為何停在西埔村82號?)我停下來看輪子有沒有問題,甲○○說要尿尿」、「我下車看輪子有沒有問題」、「(打開行李廂作什麼?)要找拆輪子的工具,不小心按到按鈕」等語,以及同案被告甲○○所述「(有無接近小貨車?)有,我要走去那裡尿尿」、「(地主有無跑出來制止你們?)有。他叫我們不要跑。我說我們又沒有怎樣為何不能走,我們就開車走了」等情(偵查卷第12、13頁)。查告訴人丙○○作證時,對於當日係由被告乙○○駕車、同案被告甲○○接近小貨車、被告乙○○打開後行李箱等行為,證述均與事實相符;且告訴人更明確指明被告等所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車號、廠牌、顏色、型式等細節(警卷第12頁),提供警方偵辦,經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嗣循線查獲,堪認告訴人之指訴並非憑空杜撰。
㈡被告雖否認有何竊盜犯行,惟被告乙○○及甲○○2人均係
居住在臺南縣大內鄉,與本件發生之地點南化鄉有相當距離;依據當日駕車之被告乙○○於原審供述,渠等當日係先前往臺南縣永康市榮民醫院進行毒品替代療法,其後始沿84號東西向快速道路向東,抵達臺南縣玉井鄉後,再前往南化鄉,迄再返回大內鄉住處時,駕車至少4、5個小時(原審卷第29頁背面);至於被告等開車遠離其等住居所,長時間繞行臺南縣境之原因,同案被告甲○○稱係「尋找可當太空包之雜樹」(警卷第2頁),惟被告乙○○先於警詢中稱「因為無聊,想消磨時間隨處開車逛逛」(警卷第5頁),次於偵訊中改稱「甲○○約我去山上看有沒有木頭可以鋸」(偵查卷第12頁),經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質問前後供述之出入,乃稱「砍柴不是我的專業,甲○○找我去,我就當作去遊玩」(原審卷第28頁背面)。查被告乙○○及甲○○2人間對於駕車前往臺南縣南化鄉之目的為何,陳述已有不一。況查臺南縣幅員甚廣,被告乙○○及甲○○2人若真有意尋找可當太空包之雜樹,當事先確定搜尋地點,而非毫無目的地於臺南縣鄰近山區鄉鎮漫遊,是被告乙○○及甲○○2人所辯係為搜尋雜樹而經過南化鄉云云,亦與常理不符。退一步言,縱或被告乙○○及甲○○2人驅車前往南化鄉之原始目的確係為搜尋可當太空包之木材,被告乙○○及甲○○2人仍有可能於發現放置在貨車上、無人看顧之農藥噴霧機時,臨時起意而下手行竊,被告以渠等並非為搜尋可竊取標的而前往南化鄉云云,不可採取。
㈢綜上所述,被告乙○○及甲○○2人之竊盜行為,業經告訴
人當場目擊並為清楚指訴,所描述被告乙○○及甲○○2人行動經過且均與被告供述相合,應認係屬事實。被告空言以當日係尋找木材而上山,乃無可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可以認定。
三、本件被告用以剪斷農藥噴霧機管線之剪刀,雖未扣案(因被告乙○○等2人有上開竊盜未遂情狀,經告訴人出聲喝止,並要求看乙○○等2人之口袋,被告等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迄同日下午8時餘始被查獲,在查獲之前隨時可將犯罪工具之上開剪刀丟棄或另行藏置),但該管線直徑至少有手指粗細,管壁亦非薄弱,此觀該管路照片甚明(偵查卷第5、6頁),而該管路斷裂之缺口平整,顯係相當鋒利之刃口切斷,則該剪刀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可為兇器使用,乃可認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而竊盜罪。被告等下手剪斷管線,乃為便利搬運,該剪斷管線之行為已屬竊取行為之著手,惟因告訴人發現而出聲喝止,被告之竊盜行為因而未遂,屬同條第2項之未遂犯,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減輕其刑。又被告乙○○及甲○○2人間,就前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查被告乙○○有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經判刑並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乙○○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本案係被告乙○○駕駛甲○○之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同案被告甲○○一同外出,行經案發地點,被告乙○○與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乙○○先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小貨車前,即下車並至丙○○之小貨車旁查看現場情狀,以小解作為掩飾進行把風,嗣回其車上,甲○○亦下車假裝小解,即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走至丙○○之小貨車後面將該農用噴霧機連接農藥儲存桶之塑膠管線共4條剪斷,而已先回車上之乙○○再下車並將其等所駕之小客車後行李箱打開,與甲○○準備搬運該農用噴霧機時,因丙○○對乙○○等2人開車至案發現場附近時即起疑而注意其2人舉止,發現上情即出聲喝止,並要求看乙○○等2人之口袋,乙○○、甲○○不從,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未得逞。因丙○○已記下乙○○等2人所駕駛之自小客車車牌號碼,經報警後而循線查獲。但原判決係記載【詎乙○○…於98年4月24日邀同甲○○,並駕駛甲○○之子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外出,…,竟與甲○○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先將前開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貨車前,甲○○即下車並至該貨車旁小解作為掩飾,而持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剪刀,將該農用噴霧機連接農藥儲存桶之塑膠管線共4條剪斷,乙○○則將小客車之後行李箱打開,並與甲○○預備搬運該農用噴霧機。惟該2人所為遭當時正在果園旁屋內之丙○○目擊發現,乃即出聲喝止,乙○○、甲○○隨即駕駛自用小客車離開現場而未得逞。】,對乙○○等2人當時行竊之分工行為及為何告訴人丙○○能即時發現並出聲喝止,何以警方能快速查獲,均未載明,尚欠允洽。⑵證人丙○○於警詢證稱:被告等所駕駛之車所停位置距其車所停位置相距約5公尺,與在偵查證稱:距離約500尺;兩者差距頗大,被告上訴對丙○○是否能在500公尺遠之距離看清被告等所為,在那麼遠的地方能聽到所謂被告等以剪刀剪斷農用噴霧機的管線4條為質疑,原審未就此再傳喚證人丙○○到庭查明,亦非允當。被告乙○○上訴否認犯行,雖不足採,然原判決既有上開不當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被告乙○○部分撤銷改判,以期適法(至於同案被告甲○○部分,因其具狀稱於98年11月17日之審理期日,其未到庭之原因係在同年月12日因車禍致頭部外傷、臉部開放性傷口及右橈骨骨折所致,有其提出新樓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故應另行審結)。爰審酌被告因見告訴人所有之農藥噴霧機放置貨車上無人看顧,因而起意下手行竊並剪斷該噴霧機管線,惟因告訴人喝止而未遂,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尚未造成重大侵害;被告犯罪後,砌詞否認犯行,顯無悔意;被告乙○○於如事實欄所載犯罪經執行完畢後,於本案犯行之前,即於98年3月間另犯竊盜案,經檢察官於98年3月31日起訴後由原審以98年度簡字第990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詎被告乙○○又於該案起訴後不久,再犯本件,顯然毫無畏懼刑罰之心,並參酌檢察官並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以資懲儆。至於作案工具即用以剪斷農藥噴霧機管線之剪刀,並未扣案,且非違禁物,未免日後執行困難,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末查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71條,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25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陳顯榮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8年11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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