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4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張慧君 台北縣新莊市○○街○號5樓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會議可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有如下限制:
(一)不得為賭博或類似性質之投機行為
(二)不得自費出國旅遊
(三)不得為非必要之生活消費
(四)不得購置不動產理由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債清條例)第60條規定,法院得將更生方案之內容及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通知債權人,命債權人於法院所定期間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方案,逾期不為確答,視為同意;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過半數,且其所代表之債權額,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時,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前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又,更生方案經可決者,法院應為認可與否之裁定;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本條例第62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1565號裁定債務人自98年3月6日下午4時開始更生程序在案,而其提出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經本院於98年10月8日以板院輔98年度司執消債更宇字第141號函通知相對人即本件債權表所列之7位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於文到5日內以書面確答是否同意該更生方案。其中計有3位債權人,分別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聯邦商業銀行以書面陳報不同意上開更生方案;計有3位債權人,分別為萬泰商業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萬榮行銷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書面陳報同意本更生方案;另玉山商業銀行則表示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決議而行,而本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既其願依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之決議,本院認其亦同意更生方案。準此,上開同意及視為同意更生方案之4位債權人,其所代表之債權額合計為新台幣(下同)983,113元,佔債權總額1,185,327元之比例為82.94%,已逾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權總債權額之二分之一,且其人數計4位亦已超過已申報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人總數7人之半數,依首揭規定,視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更生方案,此有債權人陳報狀、本院編造之債權表及債權人名冊在卷足憑。
三、次查,本件不同意更生方案之債權人無非以:其清償比例過低、未積極償債、更生方案仍有提高還款金額之空間等理由,表示不同意。惟本件更生方案既經債權人會議出席之當事人自由協議、磋商,並經債權人書面決議可決,即表示此一更生方案仍有代表逾二分之一債權總額之過半數債權人認為係公允、適當且可行,亦無本條例第63條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是本院予以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
四、綜上所述,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本件更生方案應予認可,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許慧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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