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消債更字第56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消債更字第561號聲請人甲○○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甲○○自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十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程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
理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於民國95年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申請與債權銀行一致性協商,然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下稱安泰銀行)片面決定,自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月償還新台幣(下同)42,818元。惟原以聲請人白天擔任貨運司機,96年間平均月薪資29,167元及晚上再兼職計程車客運每月收入17,000元,本即難以負擔,且其後因景氣不佳及油價上漲直接導致聲請人計程車兼職收入降低,以致於聲請人於96年11月間終無力繼續繳納。綜上所述,可知債權銀行於一致性協商時僅著重於本身債權之滿足,絲毫未考量債務人之還款能力及基本生活之維持,如本件聲請人近
2年收入平均每月共46,167元,於繳納協商款後僅剩餘3,349元,試問如何維持本身之基本生活開銷?且其後因景氣不佳及油價上漲終致聲請人無力繼續履行協商條件,故認聲請人確有因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爰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於95年間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銀行達成協商,協議自95年7月起,分80期,每期按月還款42,818元,而聲請人於96年10月毀諾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所自陳,有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表、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等在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其是否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情事。經查,依聲請人所提96年度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顯示,其該年度之年所得為396,811元,平均月薪資有33,068元,再加計聲請人兼職計程車營業,每月平均收入17,000元,聲請人每月平均所得為50,068元。
而聲請人居住於臺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98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為10,792元,其上開收入於依協商履行後,僅餘7,250元,顯已無法維持生活必要支出。則聲請人主張因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原協商條件有重大困難,應堪採信。此外,又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式,爰裁定如主文。
四、本件更生聲請既經准許,已無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是聲請人所為保全處分之聲請即不予審究。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陳麗玲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98年11月10日下午4時公告。
中華民國98年11月9日
書記官粘建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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