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2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3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惟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
6行「機手提袋」,應更正為「將手提袋」。
二、爰審酌被告甲○○任意侵占脫離他人持有物,增加被害人尋回財物之困難性,且矢口否認犯罪,意圖卸責,未見悔意;惟考量其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及侵佔物品之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所示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法條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