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6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692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8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恐嚇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叁月,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被告甲○○於偵查中將犯罪事實供述明確之記載外(因被告於偵查中僅坦承出售帳戶之事實,否認對於帳戶可能遭不法使用有預見,自難認其坦承犯罪事實),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就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詐欺」、「詐騙」,均更正為「恐嚇取財」;(二)甲○○於民國95年11月28日前不久之某日,將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級均不詳、綽號「甜甜」、自稱唐姓之成年女子;(三)恐嚇取財集團成年成員取得甲○○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帳戶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男子,撥打電話向 張賴柑 恫稱:孫子在伊處所,須依指示匯款,始將孫子釋回等語,致張賴柑心生畏懼,即依指示前往匯款。
二、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佈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錯誤,誤信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參照)。核被告所幫助之正犯,係以綁架其孫為由恫嚇被害人張賴柑,使心生畏怖,猶恐孫子不測,而以匯款方式交付財物,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應係對被害人張賴柑犯恐嚇取財罪,則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恰,因基本事實仍屬同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法條應予變更。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恐嚇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將帳戶提供他人恐嚇取財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查緝捕,助長犯罪風氣,所造成危害自非輕微,且損及被害人財產法益;惟考量被告坦承出售帳戶之事實,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參與恐嚇取財犯行,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犯罪行為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併斟酌前開犯罪情狀,諭知如主文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者,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經查,被告並未完全自白幫助恐嚇取財恐嚇取財犯行,業如前述,被告交付帳戶之際,僅知對方綽號及姓氏,不知其名,以被告智識程度原可輕易避免交付帳戶幫助他人犯罪,被告卻容任為之;且被告前因毒品經觀察勒戒,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經判刑確定,顯然一般偵審程序無法予其深切反省,益徵本件若遽予緩刑之宣告,無異全無警惕作用。因本件並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無再犯之虞,容有受刑之必要,檢察官求處緩刑,尚有未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30
0條,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羅永隆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