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7年執消債更字第1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執消債更字第199號聲請人即債務人丙○○相對人即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庚○○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辛○○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即債權人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相對人即債權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相對人即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戊○○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為如後之限制:(一)除係維持生計所必要者外,不得購買單價1萬元以上之動產,並不得有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禁止為賭博、投機行為、搭乘高鐵、飛行器、出國旅遊或遊學及四星級以上飯店之住宿或美容醫療等行為,非緊急必要,不得搭乘計程車。(三)不得買賣不動產,且不得為金錢借貸或投資金融商品(如股票、基金等)。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法院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者,得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逕依債務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又債務人任職於順胜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固定之薪資收入,平均每月約新台幣(下同)30,570元(依其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記載之所得計算)等情,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95、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97年2月至98年3月薪資明細各一份在卷足憑。再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件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分8年清償,每月給付7,000元,清償總額計672,000元,清償成數為無擔保及無優先債權總額之50.01%。本院參酌債務人已無可供換價之資產,依法受債務人扶養之人父親 翁福煙 (00年0月00日生),已64歲,長子 翁健銘 (00年0月00日生))、次子 翁健綜 (00年0月00日生),年紀均尚幼小,配偶 梁芬 為大陸地區人士尚無國民身分無法覓得正常穩定工作等情,有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債務人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戶籍謄本、配偶護照各一份附卷足憑。揆之債務人平均每月收入30,570元,扣除每月還款金額7,000元,即所預留供其本人及受扶養之家人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23,570元,考量債務人另有二位姐姐、二位妹妹及一位弟弟,亦應分攤父親之撫養義務,二位兒子分別只有7歲、6歲,年齡幼小,配偶無工作等情,並參酌其住居之台灣省屏東縣依內政部社會司公佈之98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829元之標準,其所預留之生活費及受扶養人之扶養費,應屬合理,其更生方案核屬公允、適當、可行,且債務人並無同條例第64條第2項所定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
三、債權人陳述意見則以:(一)債務人95年、96年平均月收入尚有37,633元,在同一家公司任職,97年月收入卻驟降為30,570元,而渠與債權人前依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成立協商,每月償還16,343元,尚可履約繳款16期,在其履約期間亦須支出生活費用,債務人工作未有所變動,顯有未忠實列報收入及隱匿財產之嫌。(二)還款成數過低,有損公司及股東大眾權益,債務人每月生活支出應再縮減,提高每月還款金額。(三)債務人於華南銀行現金卡借款自94年4月份即累借4萬元,此後再無大額還款紀錄而持續累積借款近5萬元後違約不繳,顯然已逾越其經濟能力而不當闊舉債務,不應准許更生,核其行為與債清條例第134條第4款相當,不應免責等語。惟查:
(一)債務人已無其他可供變價之財產,業據其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財政部台灣省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在卷可查。而債務人任職之公司為私人企業,員工之薪資及獎金每因企業之營收或經濟之景氣而有所影響,債務人目前每月薪資約為30,570元,亦有97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97年2月至98年3月之薪資明細附卷可按,應屬可信,債權人以上揭理由泛指債務人未忠實列報收入及隱匿財產云云,洵屬無據。
(二)揆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目的,除保障債權人集團性滿足之最大化及公平化外,並為賦與債務人重建復甦其經濟生活之機會。故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制度之構築首需強調生活再建及破綻預防,提高債務人工作意願並改善其生活習慣,使能重新出發,從而保障其生存權,並促進其義務遂行能力,儘可能永續性回復信用。是若還款額度逾越其所能負擔之極限過大,債務人勢必無法清償,終至喪失其還債之意願,則債權人反之能實際受償的金額勢必大幅降低,因而蒙受實際不利益。本件債務人,每月收入用以攤還各債權人後所預留之生活必要費用23,57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費以前揭債務人住居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標準9,829元計算,負擔父親及二位稚子之扶養費合計約13,741元,其父親以六位扶養義務人計算,債務人應分擔額為1,638元,則給予二位兒子扶養費亦僅12,103元,均僅足以維持基本生活之需求,應屬合理,故考量其還款能力及所提更生條件尚屬允當、可行。
(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為立法院三讀通過之法律,對於依據條例聲請更生之資格、條件及程序均有明文規定,債務人既已裁定准許更生,即應依據程序審究其清償能力、更生方案是否公允、可行,債權人若依清算程序實際得受償之額度等情以資判斷是否應給予認可,何況債權銀行核給債務人現金卡許其預借現金時,既已評估債務人之財務及信用狀況與所冒債務人可能無力清償之風險,債務人持續貸款或擴張其他銀行債務,其財務觀念容有不當,卻要難據此而認為債務人積欠債務之行為係屬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且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所賦與債務人更生之目的,係在重建其經濟生活,保障其生存權,是債權人前揭理由主張不應准其更生,與上開條例之立法目的有違,應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有固定收入,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公允,且無不得認可之消極事由,揆諸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立法目的,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及社會經濟健全發展,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予以認可該更生方案。另為促使債務人履行更生方案,並教育其合理消費觀念,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應為相當之限制。
五、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蘇聰藝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書記官張文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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