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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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57號公訴人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項奕倫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633號、104年度偵字第75號),本院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項奕倫犯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項奕倫自民國103年3月間起經營網路運動比賽簽賭,項○民為項奕倫之堂哥,項○民基於幫助項奕倫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3年3月間某日,告訴項奕倫有朋友要簽賭,項奕倫乃在澎湖縣馬公市項○民住處旁「南○廟」,提供運動簽賭網站「888運動網」(網址:ts8888.net)之網址、帳號及密碼給項○民,項○民再於同月間於馬公市第○信用合作社內,將該網址、帳號及密碼交給第○信用合作社同事顏○謙,使顏○謙得以登入該公開賭博網站與項奕倫對賭,賭博方式係以前開網站當日轉播之美國職棒及中華職棒比賽隊伍為下注對象,視比賽結果定輸贏,賭客顏○謙有新台幣(下同)1萬元額度之簽賭權限,若顏○謙下注隊伍獲勝,可依電腦螢幕所顯示之賠率贏得獎金,若未押中,則下注賭金全歸項奕倫所有,藉此方式以營利。顏○謙向項○民取得前開簽賭網站之網址、帳號及密碼後,即基於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意,於103年3月至5月之期間,在澎湖縣馬公市不特定網咖內,多次據以登入該網站,依電腦螢幕顯示之美國職棒、中華職棒賽程,就特定場次參賽隊伍之輸贏進行賭博,每次下注金額係1,000元至5,000元不等,賽後再於每週一在馬公市第○信用合作社與項○民或於馬公市南海遊客中心旁與項奕倫結算輸贏之金額並當場交付,以此方式賭博財物(項○民涉犯幫助圖利供給賭場罪、顏○謙涉犯賭博罪,由本院另為判決)。
二、案經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於警詢時所述不實。警察跟伊說3到5月份同案被告項○民有無向伊拿板子(即簽賭網站網址、帳號及密碼),伊回警察說時間太久了,伊也忘記了到底有沒有,警察就說他們兩個都承認了,你就承認了云云。惟觀之上開內容,僅係員警根據同案被告供述之內容,為有助於被告憶起距警詢時約莫達10個月之久前所發生之事實所為之告知,且被告再經員警詢以「888運動網」簽賭網站是否為你所提供項○民再提供與顏○謙下注簽賭?交付與該簽賭網站網址跟帳號密碼時間、地點為何?方式為何?等問題時,明確回答:是的沒錯,大概是在103年3月份左右。項○民問我他有朋友要玩簽賭,問我有沒有朋友可以拿到簽賭的網站,我就在馬公市○○路項○民住處旁的「南○廟」將網址跟帳號密碼交給項○民等語(見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馬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刑案偵查卷宗【下稱596警卷】第2頁)。則倘被告確實不復記憶,當可回答員警伊因時間久遠,忘記了即可,實無為回答具體時間、地點之情事,且被告亦未舉出有何經員警以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而取得警詢之供述,是被告於警詢所為不利於己陳述之部分,因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依上開規定,應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被害人、共同被告、共同正犯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於取證時,除在法律上有不得令其具結之情形外,本應依人證之程序命其具結,方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在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依通常情形,其信用性仍遠高於在警詢等所為之陳述,衡諸其等於警詢等所為之陳述,均無須具結,卻於具有「特別可信性」、「必要性」時,即得為證據,則若謂該偵查中未經具結之陳述,一概無證據能力,無異反而不如警詢等之陳述,顯然失衡。因此,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未經具結所為之陳述,如與警詢等陳述同具有「特別可信性」、「必要性」時,依舉輕以明重原則,本於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之同一法理,應例外認為有證據能力,方符立法本旨(參最高法院102年9月3日102年度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二))。又是否具備「特別可信性」,法院應比較其前後陳述時之外在環境及情況,予以綜合觀察審酌,而為判斷。所稱「必要性」,係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卷證判斷,為發現實質真實目的,認為除該項審判外之陳述外,已無從再就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其上開審判外陳述之相同供述內容,倘以其他證據代替,亦無從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而言。上開陳述如何具備「特別可信性」、及「必要性」,而得例外容許為證據之理由,有罪判決應於理由內詳予敘明,方為適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552號判決要旨參照)。觀之同案被告項○民、顏○謙於檢察官訊問時係採一問一答之方式,設題明確,其供述又較接近案發時點,記憶應較為清晰,無暇考慮自身利害關係,亦較無機會與其他被告先為串供後再為陳述,較有可能據實陳述,且因同案被告項○民、顏○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稱已不復記憶時點,則就同案被告項○民、顏○謙於檢察官前所述,應屬無從以其他證據代之,又同案被告顏○謙於檢察官訊問時,亦已與被告當面對質,並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是認上開同案被告於偵查中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將簽賭網站網址、帳號及密碼拿給同案被告項○民、顏○謙,且之後收錢、結帳都係由伊負責拿取等事實,然辯稱:伊只有7到9月份有玩,簽賭網站網址、帳號及密碼係7月份才拿到,此部分已經法院判刑確定,本件跟判決確定的係同一事實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03年7月中旬某日,在馬公市南海碼頭附近某處,將
其於同年月初某日,向趙○澤取得之簽賭網站網址、帳號及密碼交付與顏○謙使用之事實,業據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被告犯幫助賭博罪確定,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㈡被告於上開案件之警詢時,供陳:「(問:你於何時、何地
,開始提供顏○謙於地下運動網簽賭?如何簽賭?簽賭金有多少錢?)我約於103年7月中旬開始在馬公市南海碼頭附近提供帳號及密碼給顏○謙簽賭地下運動網,顏○謙於該運動網(網址ts8888.net之帳號密碼進入,自行簽賭。我不知道他簽賭金額多少」;「(問:你提供給顏○謙之職棒簽賭網站及帳號密碼係由何人提供給你?)是趙○澤」等語(上開筆錄經影印後附於本院卷第46至47頁)。而被告於本案之警詢時明確供稱:伊係在103年3月份左右,經同案被告項○民問伊有朋友要玩簽賭,問伊有沒有朋友可以拿到簽賭的網站,伊就在馬公市○○路項○民住處旁之「南○廟」將網址跟帳號密碼交給項○民等語(見596警卷第2頁);並參以同案被告項○民於偵訊時供稱:「(問:你何時介紹顏○謙向項弈倫簽賭?)103年2、3月左右。在○信合作社工作時,我們有聊到職棒簽賭的事,他問我有沒有認識可供簽賭的人」等語;同案被告顏○謙於偵訊時供稱:「(問:項○民有無在103年3月初提供簽賭網站及帳號、密碼給你?)有,他在○信總社提供給我,我們是同事,他以紙條給我的」;簽賭項目為美國職棒及中華職棒;上限為1萬元台幣,若簽中,贏9,500元,輸的話輸1萬元,依賠率而定等語(見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633號偵查卷宗第15、37頁)。則綜上以觀,被告提供簽賭網站網址、帳號及密碼與顏○謙之地點(另案為馬公市南海碼頭附近;本案為馬公市○○路項○民住處旁之「南○廟」)、方式(另案係由被告自行將簽賭網站網址、帳號及密碼自行交付與顏○謙;本案則係由被告先將簽賭網站網址、帳號及密碼交付與項○民後,再由項○民交付與顏○謙)均不相同,顯非同一事實。
㈢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復供稱:項○民所述不實,他把時間講錯
了,正確時間應該是9月份,幾年我忘了。對其他人所述沒有意見云云(見本院卷第52頁反面)。不僅又與被告前所供述之時點不同外,且不記得年份僅記得月份一節,亦有悖常情,是被告欲混淆前後兩案之犯罪事實,企圖脫免罪刑,實為顯明。再者,被告苟非無利可圖,豈有一再耗費時間及勞力,親自與同案被告顏○謙結算賭金並收取金錢之理,是被告所辯顯不可採,其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行甚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圖利供給賭博場所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所在可供人賭博財物即可
,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且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訊息之工具,而以該等方式下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之差異而已,並不影響其為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電腦網路乃供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公共資訊傳輸場所,是以,使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上網而在公開之賭博網站簽賭,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已符合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犯罪構成要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場罪、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又被告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以牟利,未曾間斷,上揭犯罪形態,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實施之特質,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堪認屬法律上之集合犯,應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圖利供給賭場及賭博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較重之圖利供給賭場罪處斷。
㈡爰審酌被告意圖營利,經營賭博網站,藉以獲取不法利益,
有害社會善良秩序,犯後又企圖混淆本案與前案已經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希冀脫免於罪,未見悔意,犯後態度不良,暨斟酌其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巡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26日
刑事庭審判長法官陳順輝
法官陳炫谷法官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王耀煌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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