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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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更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更字第110號聲請人 許國興 送達代收人 楊柏銘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許國興自民國105年7月25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因消費借貸、自用住宅借款、信用卡或現金卡契約而負債務,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提出債權人清冊,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並表明共同協商之意旨。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5、6項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05年3月向鈞院申請更生前調解,最大債權銀行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每月約還款新臺幣(下同)24,227元之調解方案,然此調解方案之適用範圍並未包含其餘之債權人即未陳報債權之安泰商業銀行及三家資產管理公司,是故聲請人每月至少應清償之協商還款總金額勢必逾越36,028元以上,矧資產公司仍得逕依強制執行法之相關規定向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如是縱聲請人克盡一切還款能力,則聲請人實更無力支付調解還款方案;聲請人現任職於友豊機電有限公司擔任機電技士,每月薪資約42,000元,扣除個人每月必要支出約16,000元及每月扶養父親支出至少15,000元,合計每月支出至少約31,000元,致履行清償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又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提起本件聲請,請准予更生程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聲請人前揭主張,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收入切結書及戶籍謄本等件為憑,經查:
(一)本件前置調解程序中,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利率0%,每期還款24,227元之協商還款方案,惟聲請人尚有積欠多家資產管理公司債務,以聲請人目前之收支情形,顯不能負擔,因此調解不成立,有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42頁)。
(二)聲請人前未曾經法院宣告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未曾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等情,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
(三)聲請人每月收入明細如下:
1.聲請人稱述現任職於友豊機電有限公司擔任機電技士,平均每月薪資收入約42,000元等語,有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收入切結書附卷可參,堪信為真實。
2.聲請人父親 許金閱 每月領有敬老津貼3,628元。
3.綜上,聲請人家庭每月收入共計45,628元(計算式:42,000+3,628=45,628)。
(四)參酌行政院內政部所公告104年度臺灣省低收入戶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為10,869元,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有內政部頒布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可憑。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上開標準以每月10,869元計算為適當。
(五)按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位之扶養義務人,而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民法第1116-1條亦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之父許金閱為00年0月0日生,其母已於102年8月31日死亡,而聲請人另有兄弟共三人乙情,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在卷足憑,經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父親已達法定退休年齡,亦無任何報稅所得,確有受扶養之必要,另聲請人父親因患有失智症,尚須支出看護費、療養費用,而聲請人三名哥哥目前均無工作收入,家庭開銷均由聲請人負擔等情,亦據聲請人提出奇美醫院收據、宜聖護理之家收據及估價單等件為憑,堪信為真。是聲請人自陳每月扶養費支出為15,000元,經本院審酌尚屬允當,是予採認。
(六)依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03、10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名下僅有1998年份汽車一部。
(七)聲請人雖曾向本院就無擔保債務申請前置調解,台新銀行並提供分180期,0%利率,每月清償24,227元之協商方案,然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為42,000元,扣除其每月必要支出25,869元(計算式: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0,869元+支出父親扶養費15,000元=25,869)後,僅餘16,131元,尚不足支付上開應償還之協商款項24,227元,遑論聲請人尚積欠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金額達2,574,004元(依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所載之債權金額),堪認聲請人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僅係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萬元以下,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惟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僅係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立法意旨,在經濟生活上讓聲請人有一個之更生機會,並非聲請人之一切債務自此即免負清償之責,且聲請人須於更生程序中與債權人協議「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更生方案後(清償期間為6年以內,但有特別情事者,得延長為8年),聲請人之債務始能依同條例第73條生消滅之效力,請聲請人注意。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法官王獻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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