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9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野生動物保育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裁定105年度簡字第99號原告中規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廖昭名 訴訟代理人 趙立偉 律師
劉家全 律師 黃瑋如 律師上列原告因與被告新北市政府間野生動物保育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未補正,即以程序不合法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一、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訴訟部分,於起訴狀內訴之聲明第1項載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惟原告是否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全部不服,抑或僅就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其中關於罰鍰新臺幣15萬元之部分不服。事涉本件是否為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認定(原告如僅係就關於罰鍰新臺幣15萬元部分不服,則聲明應更正為: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中關於罰鍰新臺幣15萬元部分均撤銷;則屬於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倘原告全部不服,則請表明全部不服;則屬於通常訴訟程序事件。),爰請原告補正,以利本院作為審查本件是否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之認定。
二、按「起訴,按件徵收裁判費4000元。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徵收裁判費2000元。」,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亦有明定;而本件未據原告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同有程序上之欠缺。是倘原告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之全部,核屬通常訴訟程序事件,原告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4千元。如原告僅聲明請求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有關罰鍰部分,自屬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則應於上開期限內補繳裁判費2千元。
三、原告應另提出上開所示補正後之訴狀及其繕本或影本一份,並應簽名或蓋章(原起訴狀載明訴訟代理人包含趙立偉律師,但未有趙立偉律師之簽名或蓋章)。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李行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