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27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訴字第27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佳良選任辯護人林嫦芬律師
黃重鋼律師 林詠嵐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違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前於中華民國105年6月14日之裁定,經被告抗告後,由臺灣高等法院於105年6月30日裁定撤銷發回(105年度抗字第724號),本院更為裁定如下:
主文林佳良之羈押期間,自民國壹佰零伍年陸月壹拾捌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林佳良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轉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罪嫌均屬重大,且所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罪嫌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又被告有多處居所,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之可能,且被告之供述與偵查中、警詢皆不相同,與證人之證詞尚有出入,被告亦有串證之可能,如未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於105年3月18日起執行羈押。嗣本案經本院調查審理後,業於105年5月24日辯論終結,並於
105年6月14日宣判,並認定被告本案所涉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均屬成立。茲本院以羈押期間即將屆滿,於105年6月14日再次訊問被告後,而有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裁定自105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嗣經被告向臺灣高等法院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撤銷原裁定發回本院更為裁定,先予敘明。
二、按被告經本院於105年6月30日訊問後,仍認被告就所涉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10公克以上、持有第二級毒品、轉讓第一級毒品等罪嫌均屬重大,而本案被告所持有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電子磅秤及分裝袋等物品,分別於新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新北市○○區○○街○○○巷○○號7樓、新北市○○區○○路○○○號4樓居所扣得,顯見本案中至少已知被告至少有三個可更換居所。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稱新北市○○區○○路○○○號4樓之居所,因套房空間太小,租了沒在使用云云,然查依房屋租賃契約書內容可知中港路居所之租金為每月新臺幣(下同)1萬2千元,且被告委由 謝佳蓉 出名代為承租,被告以他人名義承租房屋且每月支付1萬2仟元之租金卻多次稱未在使用該居所,於常理有違,另本案中於○○區○○路○○○號4樓之居所扣得第二級毒品及電子磅秤等物,亦顯見並非如被告所述為承租但未使用之狀態,被告確實有常更換居所且以他人名義承租居所以躲避追查之事實,已足認被告確有逃亡之虞。且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罪名為意圖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未遂等,此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本案雖業經本院辯論終結並已宣判,然其後檢察官仍有上訴之可能性,依趨吉避凶之人性,更增加被告逃亡可能性。又羈押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並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定,而本案其後仍有經上訴審理之可能性及擔保執行之必要性,是羈押之必要性仍屬存在,本件羈押原因仍未消滅,為使後續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並確保有罪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本院審酌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自105年6月18日起延長羈押2月,爰裁定如主文。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綽光
法官王榆富法官宋家瑋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莉涵中華民國105年7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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