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33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334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泊元選任辯護人謝維仁律師
俞建界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269、42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泊元自民國壹佰零伍年柒月參拾壹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理由
一、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又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及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泊元雖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予 林建承 之犯行部分矢口否認,然就販賣第二級毒品及第三級毒品予 徐鈺翔 、 林威 等犯行均已於偵查、本院行調查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迭承犯行無訛,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 賈世傑 、證人徐鈺翔、林威等人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鑑定書、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7包扣案可佐,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及第三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罪嫌疑重大。又參諸被告曾於調查程序中坦稱:伊為新北市人,因為學習建築才到花蓮縣工作,於入監執行觀察勒戒前係在外租房子住;伊係因賈世傑介紹始認識 陳祈勳 並自陳祈勳獲得工作機會,林威則係與伊同住,平日亦與伊一起工作等語,再佐以被告所涉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販賣第三級毒品罪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故基於趨吉避凶、脫免刑責及不甘受罰之人性,自有相當理由得認定被告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難以進行追訴、審判及執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3款,裁定被告自104年12月31日起羈押3月,並於同年3月31日起裁定延長羈押迄今。
三、茲被告上述羈押期限將屆至,經本院於審理時訊問被告後,被告除就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販賣第三級毒品予林建承之犯行予以否認外,對其餘犯行均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即證人賈世傑、證人徐鈺翔、林威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相符,故經本院於105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同年8月18日宣判,本院審酌上開羈押原因,除101條第2款有關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之羈押原因已因本院對各該證人行交互詰問程序而終結外,其餘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本案僅為第一審,尚未確定,尚未能排除被告上訴之可能,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其後之審判及執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延長羈押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顏維助法官廖晉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抗告,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5年7月27日
書記官吳琬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