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司票字第4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司票字第42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票字第4250號聲請人 曾敬之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洪昤霏 間請求本票裁定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聲請費新台幣伍佰元(本件聲請標的金額為新台幣60,000元,依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2款之規定,應徵裁判費500元)。
二、釋明票號0000000號之本票正確之利息起算日(本票所載到期日為民國105年2月30日,核無該日期,請具狀更正之)。
三、相對人洪昤霏最新之戶籍謄本(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請勿省略、個人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華民國105年7月25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黃寬裕本裁定不得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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