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清字第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清字第34號聲請人 陳秋榮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秋榮自中華民國一○五年七月十五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
理由
一、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其陳述略以:聲請人目前之債務總額新臺幣(下同)17,562,000元,對於金融機構負債。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後,曾以書面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商銀)請求協商債務,債權人提出二階段協商,第一階段為前6年,72期,每月還款5,000元,惟聲請人每月收入46,894元,每月必要生活開支及扶養費需45,000元,且自第7年開始繳款方案須另行協商,縱華南商銀願提供180期0利率之協商方案,聲請人每月仍需繳納12,233元,另聲請人尚積欠高雄銀行保證債務850萬元、菲律賓首都銀行保證債務650萬元,此部分需另外協商,因而協商不成立;聲請人現在營造廠做現場監工,每月收入46,894元,尚須支出房屋租金13,000元、伙食費6,000元、交通費3,000元、水電瓦斯費2,000元、電信費800元、日用必需品3,000元、子女扶養費共19,000元;因而聲請裁定准予清算等語;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戶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桃園市政府地方稅務局102、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桂昌營造工程公司薪資單、遠雄人壽保險單、國泰人壽保險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房屋租賃契約書、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04年8月10日北院木104司執木字第99332號執行命令、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公司董事暨股東名單、國泰人壽保單明細、菲律賓首都銀行105年3月31日函、遠雄人壽批註書暨保險契約一覽表、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台灣新光銀行存款存摺、水費通知單、電費通知單、石油氣費收據、金美滿華夏社區管理委員會繳費單、台大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學費繳費通知單等影本為證據。
二、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於提出本件清算之聲請前,曾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華南商銀表明協商之意思,華南商銀提出二階段協商,前6年、72期、利率0%,每期還款5,000元之協商還款方案,然經華南商銀於105年1月19日以「未能接受顯足以負擔之還款方案」為由,而與聲請人協商不成立,此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之事實,當堪認定;又查,本件聲請人提出其財產及收支狀況說明書,臚列其收入及支出之項目及金額,以聲請人現有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用支出後,顯不足清償與華南商銀協商之每月還款金額5,000元,可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此外,聲請人又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本件聲請人聲請清算,應屬可以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許瑞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本裁定已於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上午11時公告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郭祐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