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重訴字第2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重訴字第208號原告 洪木昆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律師被告 何天瀚 訴訟代理人 蔣志明 律師複代理人 楊榮富 律師被告 豐昱 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士弘 訴訟代理人 吳瑞堯 律師
莊典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原告於民國105年5月19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該條項各款規定,倘原告於訴狀送達後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不符合上揭各款規定之情形,其所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即為不合法,法院自得裁定駁回追加之訴。
二、本件原告及另一共同原告 蔡國勇 原於民國(下同)103年2月27日共同起訴請求被告何天瀚等人返還坐落台中市○○區○○○段967之1、1017之2、1018之2、1034之4、1035地號等5筆土地,嗣因上開5筆土地經多次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原告及另一共同原告蔡國勇亦多次變更聲明後,於105年4月6日提出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程序(七)狀更正先位聲明請求被告何天瀚等人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1億6509萬300元及遲延利息等情(備位聲明省略,參見本院卷第4宗第8頁背面,下稱原訴)。詎原告及另一共同原告蔡國勇又於105年5月19日提出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程序(八)狀,聲明事項除第1、2項聲明與上揭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程序(七)狀先位聲明相同外,聲明第3項即追加請求被告何天瀚等人應給付原告2億795萬8508元及其遲延利息等情(下稱追加新訴,參見本院卷第4宗第74頁),而原告追加新訴之請求訴訟標的為上開5筆土地以外坐落同段981之4地號土地,原告固主張追加新訴請求追加土地與原訴之上揭5筆土地均屬同一買賣契約書內之買賣標的物,2者之請求基礎事實同一,原告自得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為追加,毋庸徵求被告何天瀚等人之同意云云。惟本院認為原告及另一共同原告蔡國勇自103年2月27日提起本件訴訟,迄至105年5月19日原告為追加新訴止,訴訟繫屬法院已長達2年餘,在過去2年餘本院審理期間,因原告多次更換訴訟代理人(律師),不同之訴訟代理人主張不同之請求權基礎,致被告何天瀚等人之訴訟防禦無所適從,亦使本院無從集中審理進行爭點整理,原告訴訟代理人於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即當庭陳明請求權基礎及主張原因事實均以上揭民事變更聲明暨準備程序(七)狀為準,準備程序(七)狀以外部分均不主張等語,被告何天瀚訴訟複代理人亦當庭陳明為免延滯訴訟,要求原告勿再追加他筆土地為訴訟標的等語(以上參見本院卷第4宗第25頁背面),嗣原告於105年5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未為任何追加新訴之意思表示,卻於105年5月19日具狀提出上揭民事追加起訴暨準備程序(八)狀,而為追加新訴之主張,原告顯然違反於105年4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對本院及被告當事人之承諾,有失訴訟誠信,且坐實延滯訴訟之情事。據此,原告追加新訴之追加土地部分雖與上揭5筆土地係同一買賣契約內之買賣標的物,但原告在過去2年既從未主張,兩造在本件訴訟審理期間提出之證據資料自然未曾針對追加土地為證據調查及訴訟辯論,本件訴訟倘就原訴之外再准許原告為追加新訴,兩造勢必需就追加土地提出新訴訟資料或聲請調查其他證據資料,在客觀上尚難認原訴及追加新訴之訴訟資料得相互援用,而達到訴訟經濟之目的,即與原告所謂「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之情形有別,亦與「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同,且有礙於被告之防禦及原訴之訴訟終結,將使本件訴訟之審理繼續延滯,法院之誠信亦有受負面評價之虞。況被告等人於105年5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亦陳明不同意原告所為追加新訴,且認為原告之追加違反民事訴訟「適時提出主義」之精神等語(參見本院卷第4宗第91頁)。此外,本院就原告追加新訴復查無符合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之情事,應認原告追加新訴部分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5年7月21日
書記官魏愛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