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1年度上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1年上訴字第8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八六О號
上訴人即被告丁○○指定辯護人本院甲○辯護人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七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五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丁○○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之支票參張,均沒收。
事實
一、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九十年五月初某日下午二時許,利用該住處大門未鎖,無人在家之機會,侵入位於宜蘭縣○○鄉○○路○○○號乙○○之住處(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得置於抽屜內,乙○○所有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為付款人,如附表所示之空白支票六張及印章一枚,而後意圖供行使之用,並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偷竊之翌日,在伊位於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盜蓋乙○○之印章為發票人,簽發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三張支票,票載到期日均為九十年六月一日,偽造完成之後,丁○○即陸續於二日後,在宜蘭縣宜蘭市○○路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交給 張美英 ,用以支付修車費用,隔一週,又在宜蘭市火車站將如附表編號六所示支票交給綽號「 阿文 」之不詳姓名者,以償還債務,又於九十年五月二十日,在宜蘭縣○○鎮○○路○○○號丙○○住家,將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交付丙○○以調借現金。九十年五月底,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丁○○又將如附表編號
一、四、五所示三張支票簽發偽造完成(票載到期日不詳),尚未使用。嗣因丙○○持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支票向花蓮區中小企業銀行羅東分行提示,因印鑑不符遭退票,而循線查獲。丁○○乃將其中如附表編號五所示支票交還乙○○。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請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事實均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乙○○、丙○○及證人張美英於原審所證述之情節相符,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如附表編號二、五所示之支票、退票理由單、遺失票據申報書各一紙等影本在卷足稽。事證明確,被告供認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均已簽發完成,自已具備支票之要件,被告犯行應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丁○○竊取被害人乙○○所有之空白支票六張、印章一枚等物,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六張,並進而行使其中如附表所示編號二、三、六之支票,所為係另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所為之盜用印章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復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於偷竊支票之翌日,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偽造如附表編號二、三、六所示三張支票及於九十年五月底,在宜蘭縣○○鄉○○路○○○巷○○號住處,偽造如附表編號一、
四、五所示三張支票,各係一次偽造三張支票,因各係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行為無先後可分,且被害法益仍僅一個,各只成立單純一罪(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七三一八號參照)。其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實施,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其中交付予張美英、「阿文」、丙○○部分,係為支付修車費用、清償原已積欠他人之債務或調借現金,而非供作擔保或新債清償而為新借款之事實,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原已包括詐取財物或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在內,應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參見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非字第四五號判例),此為被告及證人張美英、丙○○供述明確,則被告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本即含有詐欺之性質,不另論其詐欺罪。又被告所犯右開竊盜、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連續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係先後二次偽造支票,每次三張,有如上述,原判決事實未明白認定,又如附表編號一、四所示支票偽造之支票金額,原判決未查明記載,而認定金額為不詳;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支票交付丙○○行使部分,係調借現金之用,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原已包括詐取財物之行為應不另成立詐欺罪名,原判決認係牽連犯詐欺罪名,亦有未當。又如附表編號一、四、六所示三張支票業經被告之母撕毀而不存在,此經被告供述明確,既已撕毀而不存在,原審仍予宣告沒收,亦有未洽。被告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不當,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供行使之用,連續偽造有價證券詐取財物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均已與被害人和解,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被告所偽造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六張,除其中如附表編號一、四、六所示三張支票業經被告之母撕毀而不存在,經被告供明,不予宣告沒收之外,其餘如附表編號二、三、五所示三張支票,雖未扣案,惟並無積極證據得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二百零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瑞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雄
法官許宗和法官許錦印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楊妙恩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支票號碼│金額(新台幣)│備註│├──┼──────┼────────┼───────────────┤│一│AT0000000│三萬二千元│票據應記載事項已偽填完成,但未│││││使用│├──┼──────┼────────┼───────────────┤│二│AT0000000│三萬九千元│向不知情之丙○○調借現金│├──┼──────┼────────┼───────────────┤│三│AT0000000│四萬二千元│交付張美英,用以支付修車費用│├──┼──────┼────────┼───────────────┤│四│AT0000000│三萬二千五百元│票據應記載事項已偽填完成,但未│││││使用│├──┼──────┼────────┼───────────────┤│五│AT0000000│三萬八千五百元│票據應記載事項已偽填完成,但未│││││使用,並返還乙○○│├──┼──────┼────────┼───────────────┤│六│AT0000000│五萬二千五百元│交付「阿文」以償還債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