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0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0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六七號
原告星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董事長訴訟代理人己○○
丙○○被告財政部關稅總局代表人萬居財(總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戊○○丁○○右當事人間因進口貨物核定稅則號別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七日台財訴字第○八九○○六五三七七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緣原告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自丹麥進口PARTSOFMEDICALFURNITUREBRANDLINAK乙批計六項(報單號碼:第AW\BC\八九\V八○六\三二○二號,下稱系爭貨物),均報列進口稅則第九四○二.九○.一二號,稅率百分之二.五,案經財政部基隆關稅局(下稱基隆關稅局)審核報單所檢附型錄影本,認系爭貨物第一項貨名為「LINEARACTINGSYSTEM」,係以直流馬達加裝齒輪裝置之電動驅動器,乃改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稅率百分之七.五;第二、三項貨物為變頻器,改列進口稅則第八五○四.四○.九○號,稅率百分之七.五;第四項貨物為CONTROLLER,係電器控制箱,改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三七.一○.九○號,按稅率百分之十,課徵關稅。原告不服(系爭貨物第五、六項亦經改列其他稅則號別,原告並無異議),聲明異議,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茲摘敘兩造訴辯意旨如次: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
1、凡進口貨品稅則分類應依「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下稱解釋準則)規定辦理,解釋準則內所稱之類、章及分章之標題,僅為便於查考而設,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
⑴按「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係指稅則號別所規範之貨名,為稅則分類第一優先之
依據。舉凡稅則號別第九四○二節:「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家具(例如手術台、檢查台、有機械裝萱之醫院用床、牙科治療椅);有旋轉及傾斜、升降裝置之理髮用椅及類似之椅;上述物品之零件。」及稅則號別第八五○一節:「電動機及發電機(發電機組除外)。」者。
⑵所謂「類註」係已設定類別之貨品中,若有不適用應排除者,特別加予規範。例
如第十六類(屬稅則第八十四至八十五章)規定:「機器及機械用具;電機設備;及其零件;類註:一、本類不包括..及類註二、三、四、五等項。」、第十七類(屬稅則第八十六至八十九章)規定:「車輛、航空器、船舶及有關運輸設備。類註:一、二、三、四、五項,其註二、所稱『零件』及『零件及附件』不適用於下列物品,..註二之(己):電機及其設備(第八十五章)」、第二十類規定:「雜項製品(屬稅則第九十四至九十六章)無類註。」。
⑶所謂「章註」係已設定章別之貨品中,若有不適用應排除者,特別再加予規範。
例如稅則第八十五章章註共七項,其章註一已述明本章不包括甲、乙、丙三項項目;稅則第八十七章章註共四項;稅則第九十四章章註共四項,其章註一述明本章不包括甲、乙、丙至子計十一項之項目,而該章不包括之項目並無第八五○一節之貨品。
⑷上列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時,始依「解釋準則二、三、四、五、六」規定
辦理。從而,稅則號別所列具有特殊性者,僅較具一般性者優先適用。倘有兩個以上可適用之稅則號別,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下稱H.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2、原告不服標的包括系爭貨物第一項至第四項部分(原告雖以系爭貨物第一項作為敘述標的,其餘二、三、四項未予敘及,惟仍屬本件不服標的)。第一項中編號
LA為升降結構及馬達零件之組合,HB為操作器,CB為控制盒,APM為護士專用操作器,第二、三項均為控制零件,第四項則為操作器零件(第二、三、四項為第一項之部分零件),原告主張系爭貨物均為零件,被告適用稅則號別有誤。
3、系爭貨物依解釋準則(一)之規定應分類於稅則第八四二八.一○一九.○○五號(其他升降機)稅率百分之二.五。按H.S.註解第一○八一頁前段規定:「『多功能機器』—甚多機器,不僅可作本節或第八四二五、八四二七或八四二八節所述之各種功能(升降、裝載)之外,亦能作第八四二九或八四三○節所述者(挖土機、整地、鑽孔等)。此種機器應依據第十六類類註三或應用解釋準則三(C)分類之。」,原告鑑於系爭貨物用於醫院機械裝置病床(電動病床)之零件,遂遵循解釋準則三(C)之規定,當貨品不能依準則三(甲)或準則三(乙)分類時,應歸列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故系爭貨物應分類稅則第九四○二.九○一二.○○三號。
4、系爭貨物中雖具驅動裝置之零件,惟其整組零件因完整使用於特殊功用,應以特殊功用者為優先適用。按解釋準則二(乙)規定:「凡貨品由超過一種以上之材料或物質構成者,其分類應依照準則三各款原則辦理。」、準則(三)(甲)規定:「稅則號別所列具有特殊性者,較僅具一般性者為優先適用。」,系爭貨物內部雖有驅動裝置之零件,惟加入升降功能之零件後,成為此零件組之特有功能,不應歸類於僅將電能變換為機動力之電動機類。又系爭貨物於稅則歸類上,可歸類為第八四二八節「其他升降機」及第九四○二節之醫院機械裝置病床(電動病床)之零件二類,依準則三(丙)之規定:「當貨物不能依準則三(甲)或(乙)分類時,應歸入可予考慮之稅則號別中,擇其稅則號別位列最後者為準。」,原告以位列最後之第九四○二號稅則申報,依法有據。
5、按海關進口稅則號別第九四○二節貨名欄詳列:「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家具(例如:手術檯、檢查檯、有機械裝置之醫院用床..);有旋轉及傾斜、升降裝置之理髮用椅及類似椅及上述物品之零件。」,原告進口電動升降機組,係屬其零件,應依解釋準則分類此零件稅號為第九四○二.九○一二.○○三號。另解釋準則第九十四章「章註」並未列明「不包括稅則第八五○一節」(電動機及發電機)之貨品,僅載明排除屬於第八十五章之燈具及照明配件,及經特殊設計作為第八五一八節、第八五一九節至第八五二一節及第八五二五節至第八五二八節器具零件之家具,故系爭貨物應歸列第二十類第九十四章醫院用家具零件。
6、按海關進口稅則附則規定,參酌H.S.稅則第九四○二節註釋:(A)之(7)明載:「本組包括:在醫院或診所內移動病人用之擔架或手推車擔架」,以及(C)零件:「倘若可識別為上述貨品之零件,則該零件歸屬本節。」,系爭貨物係於醫院電動病床所使用,此經被告查驗確認在案,應歸類稅則第九四○二.九○
一二.○○三號。且於歐美等地區,對醫療用零件,為安全起見,均須經過品質安全檢驗之認證始可使用,是系爭貨物亦於美國取得醫療之認證,可知系爭貨物使用特性係於醫療用之病床,被告顯忽略系爭貨物之使用目的,錯歸稅則類別。另依海關進口稅則分類立法精神,零件稅率皆較成品稅率為低,以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家具(成品者)為例,舉凡手術檯、檢查檯、有機械裝置之醫院用床、牙科治療椅等,稅則號別分類於第九四○二.九○一一.○○四號,稅率百分之五,而零件則分類於稅則號別第九四○二.九○一二.○○三號,稅率百分之二.五。是被告將系爭貨物分類於稅則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稅率百分之
七.五,顯較成品稅率高,有違海關進口稅則分類之精神。
7、訴願決定稱系爭貨物第一項「LINEARACTINGSYSTEM」,係以直流馬達加裝齒輪之電動驅動器,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一九五頁對稅則第八五○一節之詮釋:
「馬達即使裝有滑輪、齒輪、齒輪箱者仍列入本節」,經被告評定歸列稅則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並無不當云云。惟系爭貨物係依國外原廠型錄及報單申報貨品名稱,並經被告查驗確認,係屬醫院用具電動升降機組(PARTSOFMEDICALFURNITURE,LINEARACTINGSYSTEMFORPATIENTLIFTSET),被告將系爭貨物第一項誤為「馬達」(電動驅動器),並以馬達作為稅則分類,顯屬違誤,本案馬達(MOTOR)僅係病床升降機(LIFT)之內部小零件,被告所為處分致原告權益受損。
8、訴願決定稱被告為慎重計,相同貨物前經函詢世界關務組織(WCO)稅則分類意見並已評定歸列稅則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云云。惟原告進口PARTSOFMEDICALFURNITURE,LINEARACTINGSYSTEMFORPATIENTLIFTSET(醫院用具電動升降機組),非被告所謂ACTUATORSYSTEM(電動驅動器)。被告自始認系爭貨物為ACTUATORSYSTEM,實則ACTUATORSYSTEM係進口零件組中之一零件,尚有其他功能之零件組合,此有進口貨品之型錄可稽,故被告以ACTUATORSYSTEM一詞詢問WCO組織,其回覆自然因系爭貨物實質名稱與其詢問名稱不同,而有出入。
9、電動驅動器依詞彙解釋係開動或驅動之意,屬形容詞,所謂驅動之機械名詞涵蓋甚廣,如馬達、引擎、鐘錶發條等。故稅則分類應依實體貨名作分類,如「馬達」分類稅則第八十五章第八五○一節、「引擎」分類稅則第八十四章第九四○七節、「鐘錶發條」分類稅則第九十一章九一一○節。依H.S.稅則第八五○一節(中文版第一一九五頁)註釋(I)所載:「電動機係將電能變換為機械動力之機器,本組包括旋轉馬達與線性馬達。」,此僅單純發動力之機器之分類,惟馬達若加裝其他零件,形成另一單獨之功能者,依H.S.註釋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則有不同之分類:
⑴分類為機械用:係指馬達或引擎加裝線性作用缸體(LINEARACTINGCYLINDERS
)、液壓缸(HYDRAULICCYLINDERS)及氣壓缸(PNEUMATICCYLINDERS),分類稅則為第八十四章第八四一二節。
⑵分類為汽車用:係指馬達加裝擋風板刮刷器(WINDSCREENWIPERS),分類稅則為第八十五章第八五一二節。
⑶分類為汽車用:係指馬達加裝玻璃窗升降架屋(WINDONLIFTER),分類稅則為第八十七章第八七○八節。
⑷分類為鐘錶用:係馬達加裝發條(WINDING),分類稅則為第九十一章第九一○九節。
⑸馬達加裝旋轉、傾斜及升降零件而成之理髮用椅,分類稅則為第九十四章第九四○二節。
⑹又依前開H.S.註解第八五○一節末,載明本節不包括下列各項:(a)滾筒式滾
軸結合馬達用皮帶或滾軸輸送機(第八四.三一節),即明示馬達若與其他功能結合,其稅則歸列即與馬達不同。
、參照海關對汽車電動窗之稅則,依稅則疑義資料清表所載:「法令依據或理由摘要..來貨係含馬達、電線開關、升降裝置之專用電動窗組件,..」,非歸類於第八五○一節之電動機類,乃歸類於汽車零件之第八七○八節之類別。惟該等電動窗零件組之結構,明確載明為MOTOR(馬達)+LIFTER(升降裝置),其結構幾與系爭貨物相當,主管機關因該等零件使用之特殊性,明確歸類於汽車零件之類別,被告何以忽略系爭貨物功能特質及特殊性,執意以第八五○一節為稅則分類,實令原告無所適從。
、綜上所述,系爭貨物係醫院用機械裝置病床專用之「電動升降機組」,依H.S.註釋第十六類稅則第八四二六節「多功能機器」與第九十四章第九四○二節之詮釋及海關進口稅則第九十四章第九四○二節貨品分類規定,應分類稅則第九十四章第九四○二.九○一二號。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
1、按解釋準則之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原則一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另按「海關進口稅則附則」一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
2、系爭貨物第一項為直流馬達加裝齒輪裝置之電動驅動器,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一九五頁對稅則第八五○一節之詮釋:「馬達即使裝有滑輪、齒輪、齒輪箱者仍列入本節。」,另參據HSALPHABETICALINDEX第八項及H.S.註解英文版第一
三三三、一三三四頁對稅則第八五○一節(1)ELECTRICMOTOR之相關釋示:THISGROUPALSOINCLUDES..(3)VALVEACTUATORS,ELECTRICAL,CONSISTINGOFANELECTRICMOTORWITHREDUCINGGEARANDDRIVESHAFTAND,INSOMECASE,WITHVARIOUSDEVICES(ELECTRICSTARTER)及參酌EUROPEANCOMMUNITIES對類同貨物ROTORYELECTRICWINDSCREEN-WIPERMOTOR,WITHOUTARMSORWIPERBLADESBUTWITHAPPROPRIATETRANSMISSIONMECHANISM..等分類原則,應歸屬稅則第八五○一節。又參照H.S.註解第一一九六頁述及:「本組亦包括:..(3)電氣式閥啟動器,係由裝有減速齒輪之馬達與傳動軸所組成,並在某些情況裝設各種不同裝置(電氣啟動器、變壓器、手輪等)以操作閥塞。」,從而,適用稅則第八五○一節之貨品並不限於馬達或齒輪零件。
3、系爭貨物第二、三項為變頻器,第四項為電器控制箱,雖係使用於醫療病床之零件,惟依解釋準則一之規定,系爭貨物第二、三、四項分別於第八五○四節及八五三七節訂有專屬稅則號別可供歸列,依據特殊性優於一般性原則,自應優先歸列各該專屬稅則號別。另系爭貨物共計六項,各為散裝而無可組裝成套,第一項貨物為電動驅動器,並非升降機,不得歸列第八四二八節,難謂有解釋準則三(C)規定之適用。又有關系爭貨物輸出功率,參照原告所提原廠技術資料,其中系爭貨物第一項之輸出功率為(24V×4.4A)伏安,即於稅則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所定範圍內。
4、依據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三九四頁對於稅則第九十四章「零件」之詮釋:「本章僅包括第九四○一至九四○三..節貨品之零件..可確認係專門或主要設計供上述各節貨品用之零件,這些零件如果未更明確地包括在其他節內,則屬本章之範圍」。系爭貨物第一項「電動驅動器」應歸列稅則第八五○一節,且被告為慎重計,相同貨物前經函詢世界關務組織(WCO),參照我國駐比利時代表處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比利字第四一三號函復內容,已評定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其他直流電動機」項下,可證系爭貨物並非專屬醫療病床使用,足證基隆關稅局原核定稅則之適當。另按H.S.註解中文版第一○二九頁對於第十六類Ⅱ零件(類註2)之闡釋:「上述規定不適用於零件,其本身已構成歸入本類之某一節者..此等零件即使係專作另一特定機器之零件之用者,亦歸屬於其本身應歸屬之節。尤以下列為然」..(8)第八五○一節之電氣馬達。(9)第八五○四節之電力變壓器及其他機器與裝置。(13)供電力控制或配電用之板、配電板、托架、桌、櫃及其他裝置(第八五三七節)..。」,系爭貨物第一、二、三、四、六項自當分類於其他節內,不得歸屬第九十四章之零件範圍。
5、原告稱:「第九十四章『章註』之規定..,本章『章註』並未列『不包括稅則第八五○一節』(電動機及發電機)之貨品,僅載明排除屬於第八十五章之燈具及照明配件;及經特殊設計作為第八五一八節、第八五一九節至第八五二一節及第八五二五節至第八五二八節器具零件之家具。故系爭貨物應歸列第二十類第九十四章醫院用家具零件。」云云。惟按電動機發電機,依解釋準則一規定,係歸列稅則第八五○一節,無須於第九十四章章註重複說明之必要。另有關稅則第八十五章之燈具及照明配件、稅則第八五一八節、第八五一九節至第八五二一節、第八五二五節至第八五二八節器具零件之家具,因已於第九十四章規定類似貨品,為釐清稅則分類,故於章註加以說明,且電動驅動器僅係升降傾斜裝置,並非第二十類(雜項製品)第九十四章醫院機械病械病床之零件,原告顯不諳稅則分類。又原告主張被告將系爭貨物分類於稅則八五○一.三一.一九號,稅率百分之七.五,較成品稅率高,有違海關進口稅則分類之精神云云,惟零件稅率高於成品稅率,係屬稅率結構問題,核與稅則分類無涉。
6、系爭貨物係以電動馬達作為動力,以齒輪轉換成線性動作,螺桿作為升降傾斜,將系爭貨物稱作電動驅動器並無不妥,並將之歸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按稅率百分之七.五課徵關稅,亦屬正確。另有關稅則第十六類貨品為機器及機械用具電機設備(稅則第八十四章、第八十五章)、第八四二六節為船用人字起重桿、起動機、移動式升降機、跨載機及裝有起重機之工作車,系爭貨物電動驅動器顯非屬第八四二六節之貨品。又原告既知電動驅動器為機械設備,自應歸列於第十六類貨品之稅則號別,並無第二十類雜項製品稅則(第九十四章)之適用。至原告主張汽車電動窗組適用稅則乙節,因汽車電動窗之相關零件與本案並不相同,且另案適用稅則號別問題,與本案並無直接關涉,原告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相同認定之論據。
理由
一、原告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訴時,被告代表人原為 傅仁雄 ,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變更為萬居財,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海關進口稅則解釋準則—海關進口稅則貨品之分類原則規定:「..其分類之核定,應依照稅則號別所列之名稱及有關類或章註為之,此等稅則號別或註內未另行規定者,依照後列各準則規定辦理」。另按「海關進口稅則附則」規定:「本稅則各號別品目之劃分,除依據本稅則類、章及其註,各號別之貨名及解釋準則之規定外,並得參據關稅合作理事會編纂之『國際商品統一分類制度(H.
S.)註解』及其他有關文件辦理。」。海關進口稅則第八五○一節為「電動機及發電機(發電機組除外)」,其下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為「其他直流電動機,輸出超過三七.五瓦,但未超過七五○瓦」,第二欄稅率七.五%;稅則第八五○四節為「變壓器、靜電式變流器(例如:整流器)與電感器」,其下第八五○四.四○.九○號為「其他靜電式變流器、變頻器」,第二欄稅率七.五%;稅則第八五三七節為「控電或配電用板、面板、機櫃、檯、箱及其他基板,裝配有第八五三五或八五三六節所列二種或二種以上之器具..」,其下第八五三
七.一○.九○號為「其他控電或配電用器具,電壓未超過一○○○伏特者」,第二欄稅率十%;稅則第九四○二節為「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家具..」,其下第九四○二.九○.一二號為「其他內科、外科、牙科或獸醫用家具之零件」,稅率二.五%(未列第二欄稅率)。
三、本件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十日自丹麥進口PARTSOFMEDICALFURNITUREBRANDLINAK乙批計六項(報單號碼:第AW\BC\八九\V八○六\三二○二號),均報列進口稅則第九四○二.九○.一二號,稅率百分之二.五,經基隆關稅局查核結果,依其進口報單所附型錄影本,認系爭貨物第一項貨名為「LINEARACTINGSYSTEM」,係以直流馬達加裝齒輪裝置之電動驅動器(亦即以馬達作為動力,以齒輪轉換成線性動作,螺桿作為升降傾斜),乃改列進口稅則第八五○
一.三一.一九號,稅率百分之七.五;第二、三項貨物為變頻器,改列進口稅則第八五○四.四○.九○號,稅率百分之七.五;第四項貨物為CONTROLLER,係電器控制箱,改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三七.一○.九○號,按稅率百分之十,課徵關稅。原告不服(系爭貨物第五、六項亦經改列其他稅則號別,原告未表不服),循序起訴主張如事實欄所載。
四、原告雖主張系爭貨物為醫院用機械裝置病床專用之「電動升降機組」,為符合醫療特殊需求所研發出來,不能視之為馬達,又系爭貨物電動升降機組確為醫院病床用零件,應符合稅則第九四○二節之稅號等語。經查,系爭貨物第一項貨名為「LINEARACTINGSYSTEM」,係以直流馬達加裝齒輪裝置之電動驅動器,參據
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一九五頁對稅則第八五○一節之詮釋:「馬達即使裝有滑輪、齒輪、齒輪箱者仍列入本節。」,及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一九六頁所述:「本組亦包括:..⑶電氣式閥啟動器,係由裝有減速齒輪之馬達與傳動軸所組成,並在某些情況裝設各種不同裝置(電氣啟動器、變壓器、手輪等)以操作閥塞。」,從而,適用稅則第八五○一節之貨物,並不限於馬達或齒輪零件。另參據
H.S.ALPHABETICALINDEX第八頁及H.S.註解英文版第一三三三、一三三四頁對稅則第八五○一節⑴ELECTRICMOTORS之相關釋示:THISGROUPALSOINCLUDES...⑶VALVEACTUATORS,ELECTRICAL,CONSISTINGOFANELECTRICMOTORWITHREDUCINGGEARANDDRIVESHAFTAND,INSOMECASES,WITHVARIOUSDEVICES(ELECTRICSTARTER)及參酌EUROPEANCOMMUNITIES對類同貨物ROTORYELECTRICWINDSCREEN-WIPERMOTORS,WITHOUTARMSORWIPERBLADESBUTWITHAPPROPRIATETRANSMISSIONMECHANISM...等分類原則,系爭貨物第一項核屬稅則第八五○一節,另第二、三項貨物為變頻器,第四項貨物為CONTROLLER(電器控制箱),依解釋準則一之規定,系爭貨物第二、三、四項分別於第八五○四節及八五三七節訂有專屬稅則號別可供歸列,依據特殊性優於一般性原則,自應優先歸列各該專屬稅則號別(第八五○四節及第八五三七節)。又相同貨物,被告為慎重計,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以台總局稅字第八八一○七六六三號函檢附系爭貨物原廠型錄,請駐比利時代表處向世界關務組織(WCO)查詢稅則分類意見結果,該代表處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九日(八八)比利字第四一三號函復以:「說明:...本產品單項進口,非專屬醫療床用,且包含Actuator、ControlBox、Handset,應歸列850110電動機輸出未超過
37.5W者為宜。另,用於航空器引擎者亦然。...。」等語,有駐比利時代表處上開函影本附本院卷可按,應可採據。系爭貨物第一項輸出功率在三七.五瓦~七五○瓦之間,為兩造所不爭,並有系爭貨物之原廠技術資料影本附本院卷足憑,故將之歸列進口稅則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應屬適當。原告主張被告以ACTUATORSYSTEM一詞詢問WCO組織,其答復自然因系爭貨物實質名稱與其詢問名稱不同而有出入乙節,尚難採取。
五、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三九七頁對第九四○二節(C)零件之詮釋:倘若可識別為上述貨品之零件,則該零件歸屬本節。這些零件包括:⑴特別為在手術檯上固定病人所設計之一些零件(例如,肩膀、腿之固定或支撐裝置...。),則系爭貨物第一項為電動驅動器,核與上開第九四○二節零件之貨名不符,自無第九四○二節零件之適用。原告主張被告錯引H.S.註解中文版第一三九七頁對第九四○二節(C)零件之詮釋,且誤以「馬達」(電動驅動器)作稅則分類云云,要無足取。另參據H.S.註解中文版第一○二九頁對第十六類(Ⅱ)零件(類註2)之詮釋:「上述規定不適用於零件,其本身已構成歸入本類之某一節者(第八四八五及八五四八節除外);此等零件即使係專作另一特定機器之零件之用者,亦歸屬於其本身應歸屬之節。尤以下列為然...(8)第八五○一節之電氣馬達。(9)第八五○四節之電力變壓器及其他機器與裝置。(13)供電力控制或配電用之板、配電板、托架、桌、櫃及其他裝置(第八五三七節)..。」,是系爭貨物第一、二、三、四項自當分類於其他節內,而不得歸屬第九十四章之零件範圍。
六、又電動機發電機,依據解釋準則,歸列稅則第八五○一節,自無在第九十四章章註重複說明之必要。另稅則第八十五章之燈具及照明配件,及稅則第八五一八節、第八五一九節至第八五二一節、第八五二五節至第八五二八節器具零件之家具,因在第九十四章亦有類似貨品,為釐清稅則分類,故在章註說明,且電動驅動器僅係升降傾斜裝置,而非第二十類(雜項製品)第九十四章醫院機械病械病床之零件,系爭貨物第一項歸列第八五○一節應屬妥適。再按,零件稅率高於成品稅率,係屬稅率結構問題,核與稅則分類無涉。而稅則第十六類貨品為機器及機械用具電機設備(稅則第八四章、第八五章),第八四二六節為船用人字起重桿,起動機,移動式升降機、跨載機及裝有起重機之工作車,系爭貨物之電動驅動器,顯非屬第八四二六節之貨品。原告既知電動驅動器為機械設備,自應歸列於第十六類貨品之稅則號別,而無第二十類雜項製品稅則(第九四章)之適用。原告主張解釋準則第九十四章「章註」並未列「不包括稅則第八五○一節」(電動機及發電機)之貨品,系爭貨物應歸列第二十類第九十四章醫院用家具零件,及系爭貨物稅率比成品稅率高,違反海關進口稅則分類之精神等節,均不足採。至原告所舉汽車電動窗組適用稅則乙節,因汽車電動窗之相關零件與系爭貨物並不相同,且另案適用稅則號別問題,與本案並無直接關涉,原告尚不得比附援引執為本件應為相同認定之論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原處分以系爭貨物第一、二、三、四項,各應歸列稅則號別第八五○一.三一.一九號、第八五○四.四○.九○號、第八五○四.四○.九○號及第八五三七.一○.九○號,而按各該稅則號別稅率(百分之七.五、百分之七.五、百分之七.五、百分之十)課徵關稅,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並無不合,訴願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明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林樹埔
法官闕銘富法官曹瑞卿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書記官方偉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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