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重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殺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重訴字第五三號
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王東山律師
李美寬律師 王瀅雅 律師右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八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因而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三分許,在臺北縣中和市○○路○○○巷口之夜市攤販與 黃教宜 、戊○○、丁○○等人飲酒,席間乙○○、黃教宜均重度飲酒,乙○○並已至迷醉程度,乙○○、黃教宜、丁○○旋因細故而發生口角及拉扯,乙○○並遭黃教宜毆打,經戊○○將二人推開後,乙○○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故意,至某無人之攤位取得水果刀一把,朝黃教宜右側鼠蹊部猛刺一刀,致黃教宜受有右側鼠蹊部寬二點五公分,深九公分,傷及股動脈、靜脈(均截斷)、傷口上有外科延長痕二點五公分之傷害,經丁○○呼叫救護車後由戊○○護送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救,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轉至台北市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延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許,因右側股動靜脈斷裂出血性休克死亡。乙○○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不知犯罪人之前,主動由其母丙○○陪同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攜帶行兇之水果刀一把至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自首,警方始知上情,並扣得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臺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就其於右揭時、地,刺傷黃教宜一刀,致生死亡結果之情供承不諱,惟辯稱:案發當時已達迷醉程度,且遭黃教宜先行毆打後,欲行教訓,始持水果刀往其右側胯下刺下一刀,並無致人死亡之故意,事後於警方查知身分前即主動到案承認犯行,並接受審判等語。本院查:
(一)被告當晚與朋友 阿扁 、 茶童 、 耀坤 、 耀武 等人在夜市晚飯後,因遇到戊○○、丁○○、 阿宏 、 長腳 、 阿達 、 友平 及被害人黃教宜等人在豬腳攤喝酒,被告受戊○○之邀過去一起喝酒,席間因細故黃教宜、丁○○與被告發生口角及拉扯,被告並遭黃教宜毆打等情,業據證人戊○○、丁○○證述在卷。又當晚黃教宜與被告均重度飲酒,此自鑑定報告中黃教宜血液酒精濃度達0一七三%(W/V),胃內容物酒精濃度達0.五六四%(W/V)可知。而被告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就醫時,經該院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三時五分抽血檢驗酒精濃度,檢驗報告酒精濃度為二三五MG/DL,而本件案發時間為同年月二十日二十三時三十三分許,距抽血時間相距三時三十二分,推算案發時酒測值為二七七MG/DL,此數值依警察大學交通學系暨交通管理研究所教授 蔡中志 論文所載已達呆滯木僵,可能昏迷之迷醉狀態。以上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一號鑑定書、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生化檢驗報告、蔡中志教授研究論文各一件附卷可憑。故被告辯稱其當晚已飲酒至迷醉狀態,又遭黃教宜毆打始起意欲行教訓等語洵堪採信。且參酌被告只行刺黃教宜一刀後,即行離開現場,並未再有其他殺人之舉動,其所刺殺之處乃黃教宜胯下,本亦非人體要害,是被告辯稱其意在傷害亦可採信。
(二)黃教宜遭被告以水果刀刺中右側鼠蹊部一刀,致黃教宜受有右側鼠蹊部寬二點五公分,深九公分,傷及股動脈、靜脈(均截斷)、傷口上有外科延長痕二點五公分之傷害,經丁○○呼叫救護車後由戊○○護送至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急救,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一時十七分轉至台北市馬偕紀念醫院治療,延至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三十三分許,因右側股動靜脈斷裂出血性休克死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核與現場目擊證人戊○○、丁○○、 郭靜蘭 指證情節相符,並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一號鑑定書、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以九十北警中刑昇字第四四六五五號函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一日(九十)刑醫字第二0七六四五號鑑驗書各一件在卷可憑,及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被害人黃教宜因被告之刺傷,致右側鼠蹊部單面刃銳器刺創造成右側股動靜脈斷裂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且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九十)法醫所醫鑑字第一四○一號鑑定書附卷可憑。被告以水果刀刺殺黃教宜之鼠蹊部,可能導致黃教宜因動靜脈斷裂造成出血性休克死亡之結果,應為一般人客觀上所能預見,且被害人黃教宜確因遭被告刺傷,造成右側股動靜脈斷裂出血性休克死亡,是被告之傷害行為與黃教宜之死亡結果間,有因果關係,自應負傷害致人於死之刑責。
(三)末查,被告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十分許至台北縣警察局中和分局投案時,承辦此案之警員尚不知犯嫌為何人,有關被告之口卡片,係被告投案後始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二時五十六分調出,此經證人即承辦此案之中和分局小隊長甲○○本院審理中結證在卷,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符合刑法第六十二條自首之要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之傷害致人於死罪。公訴意旨認被告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一項之殺人罪嫌,尚有未洽,理由詳如前述,惟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後審理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性、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係因先遭被害人毆打始起意教訓,且只行刺一刀,惡性尚輕,犯後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賠償新台幣一百八十萬元,並給付完畢,有台北縣中和市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影本附卷可稽,被害人家屬亦表示不再追究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水果刀一把,係被告於無人之攤位取得,業據被告偵查中供明在卷,其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應由移案機關另行處理,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二項前段、第六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志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毛崑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楊灥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