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9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九八號
上訴人液控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丙○○被上訴人台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戊○○
丁○○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本院士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士簡字第一六七四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所示。
一、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二、第一審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 宇誠 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宇誠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又因宇誠公司以系爭支票提供擔保,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而存入宇誠公司在被上訴人銀行之宇誠公司戶頭,是上訴人始就此聲請假處分在案。
二、按銀行對票貼之處理,均是由借款人將客票存入借款人自己之帳戶中,銀行再撥款與借款人,嗣借款人還款後,銀行始返還該票,申言之,該票僅係供借款之證物而已,並非所謂債權讓與之情形,銀行並未取得該票之債權,此觀諸該票自始至終均存放在借款人帳戶內足稽。
三、查本件宇誠公司持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融資,並存入宇誠公司在被上訴人銀行所開設之帳戶,唯系爭支票仍有在宇誠公司帳戶內,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債權,故被上訴人若因宇誠公司未還款,應逕向宇誠公司求償,乃今卻自稱取得系爭支票債權而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票款,顯失所據,況系爭支票業經上訴人聲請准許假處分裁定在案,被上訴人仍執取得系爭支票為由請求票款,亦非合法。
四、末查,本件假處分裁定送達被上訴人銀行之前,被上訴人根本尚未移轉系爭支票為己有,而是因假處分裁定送達後,始知不妙,因此故將系爭支票轉移時點誆稱係在假處分裁定前,進而主張上訴人之假處分裁定係在「之後」,乃原審亦受其影響而採信,而為原審判決,惟基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事實有誤明甚。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查本件上訴人液控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年十二月三日及九十一年三月四日等所具上訴理由略以:因訴外人宇誠公司與上訴人嗣無交易關係,故宇誠公司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上訴人,復言該票據僅係供借款之證物而已,...銀行並未取得該票之債權...被上訴人根本尚未移轉支票為己有,...云云,惟查,上開理由實非可採,被上訴人爰陳述如左:
一、訴外人宇誠公司為償還向被上訴人銀行之借款,於系爭支票假處分裁定前,已將該支票轉讓給被上訴人。
按宇誠公司前向被上訴人借款新台幣肆佰萬元,為償還上開借款,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將系爭支票以空白背書方式轉讓予被上訴人,做為還款之來源,有宇誠公司出具之「票據明細表」為證(詳答辯狀之證二),於上開明細表載明借款戶帳號等,並約定:「上列票據確係由本公司提供以償還向貴行借款及所負一切債務可任由貴行處分絕無異議」,宇誠公司轉讓系爭支票之意思至為明確,並以空白背書方式完成支票之轉讓,宇誠公司向被上訴人借款另簽有借據,並非以該票據為借款之證物,此其一。再者,系爭支票既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轉讓予被上訴人,事後上訴人縱於八十九年九月、十月間聲請假處分,其假處分效力自不及於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前提出之答辯狀所附證二明細表及系爭支票(證一)上之記載可證,對於已非假處分相對人持有之票據,已無法達到禁止其移轉之目的,此其二。
二、系爭票據轉讓行為之成立與效力,與宇誠公司之「放款備償專戶」無關。上訴人一再指陳系爭支票仍有在宇誠公司帳戶(即放款備償專戶)內等,指稱被上訴人並未取得系爭支票債權,惟查,該備償專戶並非一般存款,係一般銀行作業慣例,為使因放款而受讓之支票,便於交換,並對兌現後之資金流向有所辨識而設,借款人對該帳戶毫無處分權,系爭支票存放「備償專戶」實與宇誠公司是否轉讓系爭支票無關。如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票據非票據權利人,應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
三、系爭支票既已依法背書轉讓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善意取得票據,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即宇誠公司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之被上訴人。按票據法第十三條規定:「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且「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本件被上訴人於系爭支票禁止處分前,由宇誠公司轉讓而合法取得,被上訴人依法向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追償,自屬合法,上訴人不得以其與宇誠公司間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
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其執有由上訴人簽發,由訴外人宇誠公司背書轉讓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均不獲兌現,其與發票人即上訴人並非直接前後手,且訴外人宇誠公司為償還向被上訴人銀行之借款,於系爭支票假處分裁定前,已將該支票轉讓給被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以︰本件宇誠公司持上訴人開立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融資借款,而存入宇誠公司在被上訴人銀行之宇誠公司戶頭,是上訴人始就此聲請假處分在案。而本件假處分裁定送達被上訴人銀行之前,被上訴人根本尚未移轉系爭支票為己有,而是因假處分裁定送達後,始知不妙,因此故將系爭支票轉移時點誆稱係在假處分裁定前,進而主張上訴人之假處分裁定係在「之後」。又所謂之票貼,其支票僅係供借款之證物而已,並非所謂債權讓與之情形,銀行並未取得該票之債權,故被上訴人若因宇誠公司未還款,應逕向宇誠公司求償云云置辯。
二、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七八號判例參照。
三、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執有上訴人簽發由訴外人宇誠公司背書之系爭支票,屆期提示不獲兌現,業據於原審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為證,且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真正亦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雖上訴人仍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一)上訴人自稱宇誠公司持其開立之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融資,則依上訴人所言,其與被上訴人間,並非票據法律關係之直接前後手,應屬無疑,則揆諸前揭判例說明,為票據債務人之上訴人即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之前手間之原因關係對抗為執票人之被上訴人(票據法第十三條前段參照)。
(二)復查上訴人主張本件之【票貼】,該支票僅係供借款之證物而已,並非所謂債權讓與之情形,銀行並未取得該票之債權等語。然查【當事人間約定互開支票使用,雙方即因此而互負支付對價之義務者,依通常交易觀點,應認一方簽發支票予他方,旨在成立金錢消費借貸」(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上字第八五一號判例意旨參照),故除當事人間有相反之特約外,於借用人將票據貼現或交換,現實地取得金錢時,此項消費借貸行為即告成立,借用人所背書交付予貸與人之支票,即為履行民法第四百七十八條所定返還借用物之義務而為,如不能兌現,貸與人自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行使票據請求權。是以上訴人主張本件之【票貼】,該支票僅係供借款之證物而已,顯不足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本件假處分裁定送達被上訴人銀行之前,被上訴人根本尚未移轉系爭支票為己有等語。然查上訴人就系爭支票聲請假處分事件,係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士院仁執全勇字第一五四四號執行命令,就訴外人宇誠公司持有之系爭支票,禁止其向付款人為付款之提示及轉讓第三人,並禁止付款人對宇誠公司付款之事實,業經原審調取該執行卷查核屬實,且上訴人亦就被上訴人係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即右開假處分前,取得系爭支票之事實亦不爭執,又本件票貼之法律關係亦如前(二)所述,則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亦不可採。
四、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一百二十六條、第一百三十三條規定甚明。從而,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票款,及自提示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六釐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准予被上訴人之上開請求,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本件待証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已於本判決所為上述判斷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李玉卿~B法官施月燿~B法官陳梅欽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六日~B法院書記官蔡佳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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