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保險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保險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保險簡上字第九號
上訴人建明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上訴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本院台北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北保險簡字第一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拾萬陸仟柒佰伍拾玖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假執行之聲請、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二,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請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並駁回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定有明文。又「非對話而為意思表示者,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民法第九十五條復亦有明文。職是,該通知依最高法院28上字第1284號判例之意旨可知,其性質係觀念通知,故解釋上自應準用意思表示之規定,以通知到達債務人時始生效力。至被上訴人所引用之最高法院22上字第1162號判例之意旨,依上訴人所信,此乃基於法律不保護惡意之立場,認為只要使債務人知悉讓與之事實為已足,以省無益之程序也。然法律復為保護債務人之利益,故使讓與人或受讓人負有通知義務,使債務人對於該字據之真偽負有審查之權利。職是,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既未通知上訴人,復對於一般契約書所應具備之必要記載事項,即年月日之記載,亦付之厥如,故該契約書顯係臨訟虛偽之作。
二、按「稱自負額者,乃指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損失,被保險人應按實際修理費用負擔之基本金額。」而保險公司僅對超過自負額之損失部分負賠償之責。又「被保險汽車發生承保範圍內之毀損滅失,可完全歸責於確定之第三人者,本公司於取得代位求償權後,被保險人無須負擔自負額。」職是,被上訴人於第一審請求之金額,原係以一般所謂後車撞前車之經驗,由後車賠償前車之習慣,進而逕認係上訴人之責任,故向上訴人請求;且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亦自認僅支出修理費計新台幣一五八九九四元整。由是可知,被上訴人並未扣除所謂自負額部分甚明。
三、復民法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方式,與汽車綜合損失保險之賠償方式,二者概念,絕不相同。蓋前者係以回復原狀為原則,其以新品更換者,應扣除折舊;後者之保險賠償,則以金錢給付為原則,其必須更換之零件、配件,概以新品為準,且不適用折舊比率分攤。又依「任何人不得將大於自己所有之權利讓與他人」之法理,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自應受被保險人對第三人請求權同一限制。由是可知,保險人之代位請求權自亦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則之支配。職是,該自付額部分係 夏暉 食品所支出,非被上訴人所支出,故應全數扣除,殊無被上訴人所謂之按比例扣除之理。
四、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明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亦揭諸此旨。職是,依被上訴人於第一審所述,「該系爭車輛之音響及柴油箱部份受損」,但並無相片證明,亦無法說明其因果關係,顯見該部分並未因本次事故而損壞。
五、按以具有特別知識之第三人,在訴訟程序上陳述關於特別法規或經驗定則之意見,而以其陳述為證據之用者,謂之鑑定。又鑑定係法院法官對於非有特別知識不能得知之事項,須由專家補其不足,以期裁判正確,故鑑定機關係法院之輔助機關,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若不合理,法院自不受該鑑定意見之拘束。職是,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之鑑定結果,並不合理,蓋該公會之鑑定,其所憑之折舊率計算標準為何?未見說明;且上訴人於上訴理由狀中之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亦已加以說明其不合理之處。況若法院將採證認事之職權委諸鑑定人,與鑑定之旨趣,亦殊有違背。故原審逕認該鑑定價格合理,即以該鑑定結果為裁判之基礎,洵無理由,其認事用法,殊難謂當。
六、被上訴人並未上訴或為附帶上訴,況被上訴人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審理時亦自認「原審的認定沒有錯」。職是,被上訴人對於原審不利益於己之認定已不得再爭執。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屬保護他人之法律,訴外人 徐文華 違規行駛內側車道〈詳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筆錄,見原審卷宗第五九頁〉,其過失行為與車禍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實屬確論。本件事故之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主要責任,退步言之,縱認非由被上訴人負主要責任,亦應平均分擔。
七、關於系爭車輛修理部分:對於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區汽工〈同〉字第0八0九一號函所表示之意見無法認同一、證人 吳萬君 於原審已表明「氣壓調整閥後來不計價」〈見原審卷宗第一一0頁〉,然工會於回函中卻未扣除該項零件之金額。二、又「儀表燈泡部分不確定是否車禍所受損害」亦係證人吳萬君於原審所陳,然工會於回函中卻未扣除該項零件之金額。三、復工會對於零件折舊計算之方式僅依據所謂「實際經驗」,並未按財政部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所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使用年數為計算折舊之依據。四、綜右陳述可知,工會之鑑定顯有不當,尚不足取,況鑑定機關係法院之輔助機關,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若不合理,法院自不受該鑑定意見之拘束。職是,鈞院自不應受該鑑定意見之拘束。故(一)氣壓調整閥〈四一0四元〉與儀表燈泡〈六三0〉部分之費用應扣除。(二)音響在駕駛座,根本撞不到,且證人吳萬君於原審亦表明「外觀上沒有受到撞擊的痕跡」〈見原審卷宗第一一0頁〉,開了完全沒聲音並無法證明係本次事故所造成。職是,該項修理費用應扣除〈六一00元〉。(三)油箱位於系爭車輛右側兩輪之間,並未突出,以現場照片觀之〈見原審卷宗第六0頁〉,不可能擦撞到。職是,該項修理費用應扣除〈二八四八三元+二000元〉。(四)於右前輪部分,證人吳萬君於原審雖表明「右前輪胎的胎壁部分有割到」,惟未見受損照片,該項費用應扣除〈八七五0元〉。(五)前輪定位並不會因本次事件而偏移。蓋僅我車左後側與系爭車輛右前側發生擦撞,且未見前輪定位時之照片,故該項費用應扣除〈四000元〉。(六)上述零件部分應扣除三九0一七元,工資部分應扣除六三00元。
八、關於系爭車輛損害賠償之計算部分:
(一)依財政部四十五年七月三十一日台〈四五〉財字第四一八0號函令發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大貨車之耐用年限為四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之折舊率為千分之四三八;復財政部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所另頒布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運輸業用貨車之耐用年數為四年。職是,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四年無疑,核先敘明。
(二)又系爭車輛之原始發照日係八十六年三月十日,事故發生日係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其折舊之計算應係二年又一月。
(三)系爭車輛之折舊計算如下:
〈一〉於扣除前述零件部分後之計算方式:
【1】於扣除前述零件部分後,系爭車輛之零件為九四五三二元〈一三三五四九減三九0一七〉,每年之折舊為四一四0五元,每月之折舊為三四五0元。職是,系爭車輛已使用二年又一日,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金額為八二七二元。
【2】又 萬芳 重車修理廠有給予被上訴人一三三五五元之優惠〈一三三五九四減一二0一九四〉,故被上訴人於扣除零件折舊再減去優惠金額後,於零件部分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二〉退萬步言,綜鈞院認不應扣除前述之零件金額,則其計算方式為:
【1】系爭車輛之零件為一三三五四九元,每年之折舊為五八四九四元,每月之折舊為四八七四元。職是,系爭車輛已使用二年又一日,其扣除折舊後之零件金額為一一六八七元。
【2】再扣除萬芳重車修理廠之優惠後〈一三三五九四減一二0一九四〉,被上訴人於零件部分亦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
九、關於自負額之部分:被上訴人對於自負額之部分無法證明〈應提出支付或其他匯款或發票證明〉,故應扣除之。
十、關於抵銷抗辯部分:
〈一〉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職是,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上訴人亦受有損害,故主張抵銷抗辯。
〈二〉上訴人所有之FP-608號車修理費用計新台幣一五六五0元〈已扣除折舊〉,營業損失一日計新台幣一一一八三元,二者共計二六八三三元。
十一、按「保險金額為保險人在保險期內,所負責任之最高額度。保險人應於承保前,查明保險標的物之市價,不得超額承保。」、「保險金額不及保險標的物之價值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保險人之負擔,以保險金額對於保險標的物之價值比例定之。」保險法第七十二條、第七十七條定有明文。由是可知,被上訴人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究為全部保險或一部保險,有請被上訴人證明。
參、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審判決書所載者相同茲予引用外,補稱:
一、就上訴人爭執被保險人自負額二萬元未扣除者,惟原審依職權送請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時,係依被上訴人起訴時修復費用是否屬必要費用,即原審以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整送請鑑定,而該金額業已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新台幣二萬元整。
二、縱認為原審尚未扣除自負額二萬元(被上訴人否認之),惟被上訴人已經依民法第二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受讓對上訴人二萬元之債權(見證據),雖未依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通知債務人(即上訴人),參酌二十二年上字第一一六二號判例,債權讓與之通知,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故被上訴人依債權讓與而取得自負額二萬元之債權。
三、再就上訴人主張鑑定費用不合理者,被上訴人以為已經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專業鑑定,且零件部份已經扣除折舊,被上訴人已無爭執之必要。再者證人吳萬君於七月十二日到庭證實該受損部份皆屬事故發生後所致之損害,倘上訴人主張修復部分並非同一事故,應就有利於己之部份,提供具體照片證明,實屬妥當。
四、就上訴人於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開庭時辯稱:本案係爭車輛Q6-146號車修理工資為46200元,後經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八十九年六月五日區汽工(同)字第○六○五四號函鑑價結果,工資部分卻鑑定價格為55600元,就此部分答辯如下:
(一)按在商業習慣上,修車費用可分為工資及零件兩部分,而工資部分又包括鈑金工資及塗裝工資兩部分,此由其他車廠所開出發票及估價單可資為證(詳見證物一、二)。
(二)再者,參考台北地院八十九年保險簡上字第五號判決第五頁及士林地院八十九年度湖小字第二四七號判決第二頁,其亦肯認工資包括鈑金部分及噴漆部分(詳見證物三、四)。
(三)故前開鑑定結果,該公會認定修理費用以十四萬四千六百三十三元為係爭車輛合理修復費用,其中零件部分為八萬九千零三十三元,工資部分為五萬五千六百元,公會雖未表明該工資部分所指範圍,惟誠如前述,依一般商業交易習慣上,工資部份即指零件以外之鈑金及塗裝部分,此為同業一直以來交易習慣,並非被上訴人單獨所為揣測。
五、就上訴人主張工會鑑價報告不合理,被上訴人以為:
(一)氣壓調整閥及音響部分:該部分的確經換修,有換修之照片為證。(見證據)
(二)油箱部分:雖未提供受損油箱之受損照,但從油箱架已歪,依常理判斷,油箱當然已受損。(見證據)
(三)前輪定位部分:按事發當時,FP-608號車變換車道不當致系爭車輛失控撞及內側護欄,系爭車輛右前側當前輪已破而換新,當然有必要作定位。
六、就折舊部分:鑑定委員會鑑定時,已扣除零件折舊部分。
七、就債權讓與部分:倘鈞院認為債權讓與書不足證明雙方債權讓與事實,應以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為當者,被上訴人以為應按鑑價後所認修理費用按比例扣除而非二萬元全額扣除。故計算金額如下:自負額二萬元占該車實際修復費用之比例乘上原判決金額,20000/178994*115706=12928元,故扣除金額應為一萬二千九百二十八元。
八、就上訴人主張抵銷之部分:被上訴人以為請求對象錯誤,換言之,若上訴人認為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於本次事故中亦有過失時,其應向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為請求,而非直接在本案中要求抵銷。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之請求殊無理由。
參、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提出他廠修車費用發票及估價單、民事判決二則、存證信函影本乙份、債權讓與契約書乙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有關鑑定已扣除折舊之計算依據及工資五五六00元包括何項目之工資、向桃園縣稅捐稽徵處中壢分處查詢被上訴人檢附之統一發票是否已報列並檢送八十八年三至四月份三聯式統一發票明細表。理由
一、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 王傳通 ,於本件繫屬中變更為己○○,有被上訴人公司之變更登記事項卡在卷可稽,被上訴人聲明由己○○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訴外人 李台興 為上訴人之受僱人,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六時十分許,駕駛由上訴人使用管理FP─六0八號營業大客車,沿國道一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中線車道,至八十七公里五百公尺處,因變換車道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撞損由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夏暉食品有限公司(下簡稱夏暉公司)所有,而由另一訴外人徐文華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半聯結車,經被上訴人發函通知訴外人,即FP─六0八號營業大客車之所有人仁友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仁友公司),前往萬芳重車修理廠估修,輾轉經仁友公司發函通知被告,被告卻置之不理,原告迫於無奈,只好先行修復完畢,共計支出必要之修復費用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並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為此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百九十六條,及保險法第五十三條代位權之規定,提起本訴訟等語。
三、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契約書,既未通知上訴人,復對於一般契約書所應具備之必要記載事項,即年月日之記載,亦付之厥如,故該契約書顯係臨訟虛偽之作。被上訴人並未扣除所謂自負額。又訴外人徐文華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本件事故之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主要責任,退步言之,縱認非由被上訴人負主要責任,亦應平均分擔。關於系爭車輛修理部分:對於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工會區汽工〈同〉字第0八0九一號函所表示之意見無法認同一、證人吳萬君於原審已表明「氣壓調整閥後來不計價」〈見原審卷宗第一一0頁〉,然工會於回函中卻未扣除該項零件之金額。二、又「儀表燈泡部分不確定是否車禍所受損害」亦係證人吳萬君於原審所陳,然工會於回函中卻未扣除該項零件之金額。
三、復工會對於零件折舊計算之方式僅依據所謂「實際經驗」,並未按財政部於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一日所施行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使用年數為計算折舊之依據。四、綜右陳述可知,工會之鑑定顯有不當,尚不足取,況鑑定機關係法院之輔助機關,鑑定機關所為之鑑定意見,若不合理,法院自不受該鑑定意見之拘束。職是,鈞院自不應受該鑑定意見之拘束。故(一)氣壓調整閥〈四一0四元〉與儀表燈泡〈六三0〉部分之費用應扣除。(二)音響在駕駛座,根本撞不到,且證人吳萬君於原審亦表明「外觀上沒有受到撞擊的痕跡」,開了完全沒聲音並無法證明係本次事故所造成。職是,該項修理費用應扣除〈六一00元〉。(三)油箱位於系爭車輛右側兩輪之間,並未突出,以現場照片觀之,不可能擦撞到。職是,該項修理費用應扣除〈二八四八三元+二000元〉。(四)於右前輪部分,證人吳萬君於原審雖表明「右前輪胎的胎壁部分有割到」,惟未見受損照片,該項費用應扣除〈八七五0元〉。(五)前輪定位並不會因本次事件而偏移。蓋僅我車左後側與系爭車輛右前側發生擦撞,且未見前輪定位時之照片,故該項費用應扣除〈四000元〉。(六)上述零件部分應扣除三九0一七元,工資部分應扣除六三00元。被上訴人於扣除零件折舊再減去優惠金額後,於零件部分已無可得請求之金額。被上訴人對於自負額之部分無法證明。又被上訴人亦有過失,上訴人亦受有損害,故主張抵銷抗辯。又被上訴人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究為全部保險或一部保險,有請被上訴人證明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李台興駕駛FP─六0八號營業大客車,於前揭時地,因變換車道未保持安全距離,致撞損被上訴人所承保之被保險人夏暉公司所有,而由另一訴外人徐文華駕駛之系爭車輛,經送修後共支出修理費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已由被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付被保險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車損照片四十六幀、統一發票一紙、汽車出險賠償滿意書一紙、萬芳重車修理廠估價單七紙、徐文華之駕駛執照一紙、行車執照一紙、修理費用明細表四紙為證,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道路交通調查筆錄二紙、照片四幀在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五、查上訴人抗辯訴外人徐文華違規行駛內側車道,故本件事故之責任應由被上訴人負主要責任,至少亦應平均分擔云云,惟查訴外人李台興即上訴人之受僱人,駕駛營業大客車,在高速公路行駛途中,超越前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即驟然變換車道,違反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十一條規定,本院認本件車禍之發生,係歸因於李台興未保持安全距離,即驟然變換車道,致撞及行駛於內側車道之系爭車輛,至另一訴外人徐文華駕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固依規定除超車外,不得行駛內側車道,惟徐文華既在自己車道內行駛,故僅屬違反行政之規定,並非屬肇事因素。且本件經原審送請臺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該會八十八年八月三十一日竹鑑字第八八六九八號函附於原審卷足憑。本院審酌上開車禍發生經過等情,認本件訴外人李台興駕駛大客車變換車道時未保持行車間隔,致後方來車未能及時查知,為煞停反應,致發生本件車禍,應負本件全部過失責任,上訴人為訴外人李台興之僱用人,自應承擔其過失,故上訴人上開辯詞自不足採。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有過失而主張上訴人請求之修理費用得以上訴人所有之FP-608號車修理費用一五六五0元、營業損失等抵銷部分,因被上訴人之被保險人並無過失,已如前述,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應無理由。
六、又按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規定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七十七年五月十七日第九次民庭會議決議參照)。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請求有關氣壓調整閥、音響、柴油箱、儀表燈炮、右前輪胎、前輪定位等,皆非屬必要修復費用,且亦未扣除零件之折舊等語。經查:
(一)被上訴人對於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共花費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之修理費,固提出萬芳重車修理廠估價單七紙、統一發票一紙為證,惟查證人即萬芳重車修理廠人員吳萬君於原審證稱:「氣壓調整閥後來不計價」、「儀表燈泡部分不確定是否車禍所受損害」「音響外觀上沒有受到撞擊的痕跡」(見原審卷宗第一一0、一一一頁),故上開三部分零件縱有失去效用等情,亦無法證明係本件事故所致,從而氣壓調整閥四一0四元、儀表燈泡六三0元、音響五八00元部分之零件費用及拆裝工資一百元、三百元、二百元均應扣除。另柴油箱部分,被上訴人雖未提供受損油箱之受損照,但從油箱架已歪,依常理判斷,油箱當然已受損;前輪定位部分,因事發當時,FP-608號車變換車道不當致系爭車輛失控撞及內側護欄,系爭車輛右前側前輪亦據證人吳萬君於原審證稱胎壁有割到,自應換新,且當然有必要作定位,故上訴人抗辯油箱、右前輪、前輪定位部分之修理費用應扣除部分,自屬無據,而氣壓調整閥、儀表燈泡、音響零件共一0五三四元部分,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抗辯應予折舊,則為可採。
故零件部分修理費原為一三三五四九元,扣掉一0五三四元,未折舊前應為一二三0一五元。工資五五六00元扣掉六00元(100+300+200=600),應為五五000元。
(二)又查依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第九十五條第六款所定「依固定資產所得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率計算之,不滿一個月者,以月計」之方式計算,而上揭受損車輛係於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領照使用,本件事故發生係於八十八年三月十一日,此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行照、汽車險理賠申請書等影本為證,復為上訴人所自認,從而該受損系爭車輛實際使用期間,依上開規定,應為二年一個月。
(三)第查系爭車輛為大貨車,依行政院令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運輸業用客車為0年,又依所得稅法第五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工作時間法為準則,上項方法之採用及變換,準用第四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即應於每年預估本年度所得額時,申報該管稽徵機關核准);未經申報者,視為採用平均法。」,且損害賠償係在填補被害人實際損害之目的而言,故本件應採平均法(即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價後之餘價,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計算折舊,雖原審曾將被上訴人請求之系爭車輛修理費送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惟上訴人抗辯該鑑定之折舊不合理等語,經本院依職函詢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有關鑑定已扣除折舊之計算依據為何,該公會函覆係依實際經驗,惟依財政部函令頒布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本件折舊率為百分之二十五,已有客觀標準,仍應依上開財政部頒布之折舊率為準,從而依上述計算本件折舊數額為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除以123015除以(4+1)=24603(殘價),(000000-00000)x0.25x2又1/12(耐用年數)=51256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扣除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部分後為七萬一千七百五十九元(即十二萬三千零一十五元減去折舊五萬一千二百五十六元)再加上工資部分五萬五千元,合計為十二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
(四)再查萬芳重車修理廠有給予被上訴人一三三五五元之優惠(000000{零件總金額}減一二0一九四{估價單應給付零件金額}=一三三五五),故上訴人抗辯扣除零件折舊須再減去優惠金額等語為可採,故被上訴人可請求之修理費金額為十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
七、另上訴人尚抗辯被保險人自負額二萬元部分未扣除云云。經查被上訴人給付被保險人夏暉公司之賠償金額,為前述之十五萬八千九百九十四元,且已扣除被保險人之自負額二萬元,業據被上訴人提出汽車出險賠償滿意書一紙及估價單(在估價單即已扣除)附卷可證,是上訴人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八、末查上訴人復抗辯被上訴人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保險金額未舉證究為全部保險或一部保險部分,經查依估價單之修理總金額為一五八九九四元,而依汽車出險賠償滿意書所記載理算書應付金額亦相同,故應認係全部保險,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法第五十三條及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十萬六千七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九年四月八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九條但書,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日~B法院書記官魏淑娟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