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4489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448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勞保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八九號
原告甲○○
丙○○兼右二人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勞工保險局代表人 廖碧英 總經理訴訟代理人丁○○
戊○○右當事人間因勞保事件,原告不服勞工保險局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保給字第0000000不予給付行政處分提起訴願,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以(八九)保監審字第三七八五號審議駁回其申請,而訴願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於原告提起訴願後三個月內不為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惟本件訴願決定係原告起訴後方做成,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六日台八十九勞訴第0000000號訴願決定)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欣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欣珀公司)被保險人 黃茂富 於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因肺癌合併腦、骨及肝轉移死亡。其受益人即原告乙○○申請死亡給付。經被告機關查明,以黃茂富前於八十年九月五日退保,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診斷確定罹患肺癌,且未達有效之緩解或控制,病情持續惡化,然卻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由欣珀公司加保,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因肺癌合併腦、骨及肝轉移死亡,係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所導致之結果,與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不合,乃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一日八九保給字第六○○一三三六號書函,核定所請不予給付。原告乙○○不服,申請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審議,經該會審議駁回後,復提起訴願,惟訴願決定機關於提起訴願三個月內不為決定,原告乙○○亦未接悉其延長訴願決定期間之通知,遂與其母甲○○、其妹丙○○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以下同)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暨自訴狀送達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保險人黃茂富於停保期間所產生「保險事故之原因」,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肇至保險事故之發生,其受益人是否得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
甲、原告主張:㈠原處分有牴觸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嫌:
⑴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
本條例規定,申請保險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是可知只要「發生保險事故」,即應予以保險給付,並不問「發生保險事故」之原因,更不問該原因發生之時間。因此,保險事故之「原因」發生時雖未投保勞保,但只要「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確有從事工作之事實並已依法投保勞保者,為保險人之勞保局即應為保險給付。至所謂保險事故,既係指保險人依保險契約應負給付義務之事故,則於死亡給付,其「保險事故」應係指「死亡」事實本身,至死亡之「原因」,並非保險事故,而係發生保險事故之原因。換言之,縱使被保險人於加保前患有傷病,但只要被保險人確於保險有效期間死亡者,雖其死亡肇因於該傷病,勞保局仍應依法為死亡給付。
⑵再者,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固可得出「被保險人
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前或停止後發生保險事故者,不予保險給付」之結論,但不僅未明文規定,亦不足推論「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被告機關據以為原處分之台七十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及台七十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函,卻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衡諸司法院釋字第三六七號解釋理由書之「‧‧有關人民自由權利之限制應以法律定之且不得逾越必要之程度,憲法第二十三條定有明文。‧‧若法律僅概括授權行政機關訂定施行細則者,該管行政機關於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母法規定之限度內,自亦得就執行法律有關之細節性、技術性之事項以施行細則定之,惟其內容不能牴觸母法或對人民之自由權利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行政機關在施行細則之外,為執行法律依職權發布之命令,尤應遵守上述原則。‧‧」,顯已牴觸母法即勞保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依憲法第一百七十二條及中央法規標準法第十一條規定應屬無效。
⑶次按勞工保險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按平均月投保薪資,
給與喪葬津貼五個月。遺有配偶、子女及父母、祖父母或專受其扶養之孫子女及兄弟、姊妹者,並給與遺屬津貼;其支給標準,依左列規定:一、參加保險年資合計未滿一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十個月遺屬津貼。二、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一年而未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二十個月遺屬津貼。三、參加保險年資合計已滿二年者,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一次發給三十個月遺屬津貼。」,其條文內容亦僅規定「被保險人死亡時」,勞保局即應依規定給與死亡給付,並未對造成「死亡保險事故」之原因加以限制。再遍查勞工保險條例所規定之不予保險給付事由,亦未規定停保期間所生事故導致之死亡不予核給保險給付。
⑷次查勞工保險為社會保險之一環,其加保並具有強制性,凡合乎一定資格者,
即應一律參加勞工保險而為被保險人,此觀諸勞保條例第六條之規定可知。是保險人對於合乎加保資格者,並無拒絕其加保之權限,亦即只要被保險人具有勞保條例第六條規定之勞工身分,為保險人之勞保局即無拒絕承保之餘地。從而,勞保保險人並無事先詢問加保者,有關危險估計等必要事項,或要求其健康檢查,以決定是否承保之權利義務,在法律上亦未要求要保人(投保單位)或被保險人,於投保時須盡必要事項之告知義務。因此可知:造成保險事故發生之原因,除法律別有明文規定外,並非勞工保險之所問,否則既強制具有保險事故原因之勞工投保,而於保險事故發生時卻執此拒絕給付,則無異漁肉勞工,應非勞工保險開辦之意旨。
⑸綜上小結,被保險人加保前罹患傷病者,既非限制其加保之條件,亦非不予保
險給付之事由,則於加保後繼續療治該傷病者,即屬勞保條例所定保險事故之發生,被保險人自得依該條例請領相關給付。同理,被保險人於加保後死亡,不能否定其在保險存續中發生勞工保險條例所定死亡之保險事故,則被保險人之受益人依該條例請領死亡給付,即非無據。本件導致被保險人黃茂富死亡之癌症雖於勞保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現,然其保險事故之死亡既於投保期間內發生,依法被告機關即應予原告以死亡給付。退萬步言之,黃茂富在「發現」癌症前曾分別於七十八年二月十八日至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七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四日至七十八年十二月十五日及七十九年八月二十三日至八十年九月五日辦理勞保之加退保,而依醫學理論與實證,癌症之發生原屬長期病變之結果,其潛伏期可能長達數年而不為患者所知覺,故亦不得驟然排除先父於早期加保時即已罹患癌症而於退保時始發現病症之可能。果為如此,被告機關更無理由拒絕給予原告死亡給付。是被告機關對於勞保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實有誤會,其引據之行政函令亦有牴觸該條規定而無效之嫌,原處分自難脫牴觸法律規定之疑慮。
㈡原處分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及平等原則之嫌:
⑴查原告雖持勞委會台七十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及台七十九勞保三字第四四
五一號函釋為其處分依據,然於八十一年三月十六日台八十一勞保一字第二○七二九七號函、七月一日台八十一勞保三字第一八七○六號函、九月十八日台八十一勞保三字第二九二四七號函、十月十六日台八十一勞保三字第三五○八七號函、八十二年六月八日台八十二勞保三字第二九○九五號函及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台八十三勞保三字第五九二二三號函明示:被保險人於投保農保、公保、軍保、私立教職員保險及低收入健康保險等社會保險之保險期間,既已罹患癌症、紅斑性狼瘡或尿毒後轉投保勞保,仍得享有醫療給付;而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二一○三八七號函更明文:「被保險人因加保前傷病而引起之殘廢或死亡,如被保險人加保後確實從事工作,而其殘廢或死亡係在保險有效期間內發生者,自仍應予給付。」勞委會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十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釋:「有關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及癌症,歷經『緩解期』於加保後再發病者,視為加保生效後發生之事故,得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足見中央行政機關對於加保前發生而導致保險事故之原因事實,究否影響保險給付之核發,前後函示毫無規則及一致性可言。姑不論行政令函有無「後法優於前法」原則之適用,原告不以有利於被保險人之函令為依據,亦未見其說明何以引據首揭二函令之理由,是顯有違反禁止恣意原則,亦有悖行政程序法第六條規定所揭櫫之平等原則。
⑵次查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曾針對勞保局以帶病投保否准 黃雪美 申領 林伯嵩 死亡
給付乙案,審定勞保局另為適法之處分﹙請參閱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六年九月十七日﹙八十六﹚保監審字第五七九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另訴願委員會亦曾對勞保局以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導致之結果否准死亡給付案,裁定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原告申請案之性質核與前述案件雷同,自應比照辦理,始符合行政機關任事用法之嚴整性及一致性。
㈢如鈞院判決原告勝訴,則被保險人黃茂富於發生保險事故之當月起前六個月平均
月投保薪資額為三萬四千八百元,依勞保條例第六十三條規定,被告機關應按平均月投保薪資給付原告喪葬津貼五個月即十七萬四千元(34,800×5=174,000)及遺屬津貼三十個月即一百零四萬四千元(34,800×30=1,044,000),合計應給付原告一百二十一萬八千元(174,000+1,044,000=1,218,000)。
㈣末查原告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申請爭議審議起以迄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於八十九
年十二月六日發文檢送審定書止,期間幾達六個月,已違反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議辦法第十五條之規定。甚者,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之審定竟未針對原告所提疑慮稍加解明,其否准之理由幾疑抄襲原處分者。迨原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提起訴願,詎迄起訴時已逾六個月,訴願委員會仍未為任何決定,亦未接悉其延長訴願決定期間之通知,已顯逾行政訴訟法第四條第一項後段所挸定之猶豫期間,爰依該條及第八條第二項規定提起行政訴訟。綜上,懇請判決如訴之聲明。
乙、被告主張:㈠緣被告之代表人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由 郭芳煜 君變更為廖碧英君,茲依法聲明承受訴訟,先予敘明。
㈡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
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有嚴重身心障害或明顯外在症狀或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症、癌症及尿毐症等疾病者,均不得就該事故請領現金給付及醫療給付。」、「有關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症及癌症,歷經緩解期於加保後再發病者,視為加保生效後發生之事故,後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復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十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十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及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十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釋明在案。查本件欣珀公司被保險人黃茂富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死亡,其受益人乙○○即原告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申請本人死亡給付,並檢送黃茂富死亡診斷書,其上記載 黃某 係因肺癌合併腦轉移、骨、及肝轉移、呼吸衰竭死亡。案經被告調查,據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以下稱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函送之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載:「1.病患黃茂富肺部問題在本院初診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2.初診時主訴:慢性咳嗽約四至六個月,一般狀況尚可。3.患者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台中澄清醫院診治。4.住院期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並未接受化療。出院後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複診一次,此後即未再回診。5.確診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6.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時未在本院診療,情況不明。7.在本院診療期間,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並未有手術、放射線治療或化學治療。」再據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以下簡稱和信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和院內字第一八八號函載略:「 黃茂富君 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至本院門診初診,主訴右肺癌併惡性肋膜積水,曾至台中澄清醫院,台北台安醫院、台北市榮民總醫院接受檢查,經證實為腺細胞肺癌。於本院初診時,略感胸部緊繃,其餘健康情形大致良好。病患於本院住院接受治療的時間分別為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至八月十八日、九月二十四日至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日至十月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一月二十一日;民國八十八年七月十一日至七月十七日;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至一月二十二日。病患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當時之身體健康狀況估計約只有一般健康成人百分之五十之體能,不適合從事過度勞累之工作。病患在本院並未接受手術切除。病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一月二十日接受腦部轉移腫瘤之放射線治療。由診斷至其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死亡,並未真正達到有效之緩解或控制,病情持續惡化。」另查 黃君 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載明,黃君前曾於八十年九月五日退保,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再由欣珀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加保。被告遂以黃君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診斷確定罹患肺癌,且未達有效之緩解或控制,病情持續惡化,其於八十年九月五日退保,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再加保,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因肺癌合併腦、骨及肝轉移死亡,係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所導致之結果,而否准所請本人死亡給付,依法並無不合。原告不服,申請審議及提起訴願均經駁回。
㈢至原告主張本件導致被保險人黃茂富死亡之癌症雖於勞保保險效力開始前發現,
然其保險事故之死亡既於投保期間發生,依法被告機關即應予原告以死亡給付,並比附援引行政法院(已改制為最高行政法院,以下同)八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三七九號判決、勞工保險監理委員會(八十六)保監審字第五七九號勞工保險爭議事項審定書及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二一○三八七號等函釋乙節,然查首揭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勞工事故導致於加保後之殘廢與死亡,亦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之函釋,係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本於勞工保險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就該條例第十九條所為法規原意之解釋,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又依前揭二醫療院所函已明確載明黃某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確診為肺癌且未達有效之緩解或控制,病情持續惡化,而黃某之死亡證明書亦明確載明黃某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死亡,其先行原因及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為肺癌合併腦轉移、骨及肝轉移呼吸衰竭,復稽之黃某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加以審查,確屬停保後之八十年九月五日至再加保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該段期間中發生之事故導致死亡,則黃某所患既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又未歷經「緩解期」於加保後再發病,自難視為加保生效後發生之事故。而原告所引上開行政法院判決係屬農保事件,勞工保險與農民健康保險係屬兩種不同保險體系,其保險財務各自獨立,且立法依據、保險對象及保險給付標準各異,自不得援引比照,執為本案亦應作相同論處之依據;又所引上開爭議審議案件,與本件案情並不相同;另上開內政部七十三年之函釋於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作成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十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函釋後即已停止適用,併予說明。綜上論結,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為此狀請駁回原告之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之代表人已於九十年九月十日,已由 郭芳煜君 變更為廖碧英君,被告聲請依行政訴訟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由廖碧英承受訴訟,依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有嚴重身心障害或明顯外在症狀或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症、癌症及尿毐症等疾病者,均不得就該事故請領現金給付及醫療給付。」、「有關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症及癌症,歷經緩解期於加保後再發病者,視為加保生效後發生之事故,後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復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十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十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及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十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釋明在案。
三、經查本件欣珀公司被保險人黃茂富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死亡,其受益人乙○○即原告之一申請本人死亡給付,然據原處分卷附黃某之死亡診斷書載,黃某係因肺癌合併腦轉移骨及肝轉移、呼吸衰竭於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死亡,復據同卷附台北榮民總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函送之病歷資料公務查詢會簽意見表載:「病患黃茂富肺部問題在本院初診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初診時主訴:「慢性咳嗽約四至六個月,一般狀況尚可;患者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日在台中澄清醫院診治,住院期間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二日至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九日,並未接受化療。出院後曾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複診一次,此後即未再回診,確診日期為: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八十七年七月九日時未在本院診療,情況不明,在本院診療期間,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至八十七年七月十日並未有手術,放射線治療或化學治療。」再據同卷附和信醫院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和院內字第一八八號函載略:「黃茂富君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三日至本院門診初診,主訴右肺癌併惡性肋膜積水,曾至台中澄清醫院,台北台安醫院、台北市榮民總醫院接受檢查,經證實為腺細胞肺癌。於本院初診時,略感胸部緊繃,其餘健康情形大致良好。病患於本院住院接受治療的時間分別為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至八月十八日、九月二十四日至九月二十五日,十月二十日至二十一日,十一月二十日至十一月二十一日,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至七月十七日,民國八十九年一月九日至一月二十二日。病患於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當時之身體健康狀況估計約只有一般健康成人百分之五十之體能,不適合從事過度勞累之工作。病患在本院並未接受手切除。病患於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六日至一月二十日接受腦部轉移腫瘤之放射線治療。由診斷至其民國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死亡,並未真正達到有效之緩解或控制,病情持續惡化。」另查黃某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載明,黃某前曾於八十年九月五日退保,八十八年七月九日由欣珀公司加保。稽此,原處分機關勞工保險局遂以黃某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經診斷確定罹患肺癌,且未達有效之緩解或控制,病情持續惡化,其於八十年九月五日退保,於八十八年七月九日再加保,八十九年二月七日因肺癌合併腦、骨及肝轉移死亡,係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所導致之結果,而否准所請本人死亡給付,依法並無不合。雖原告主張依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倘保險事故發生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即可申請給付,縱被保險人於加保前患有傷害,亦無礙於其請求之保險給付,並舉內政部七十三年二月二十日台內社字第二一○三八七號函、勞委會亦於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十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及八十三年八月三日台八十三勞保三字第五九二二三號函為據;惟查:
㈠按「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得依本
條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為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又「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規定,被保險人或其受益人請領保險給付,以於保險效力開始後、停止前發生保險事故者為限,故有關勞工於加保前發生事故導致之殘廢或死亡,應不予核發任何保險給付。」、「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有嚴重身心障害或明顯外在症狀或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症、癌症及尿毐症等疾病者,均不得就該事故請領現金給付及醫療給付。」、「有關被保險人如經查證於加保前已診斷確定罹患紅斑性狼瘡症及癌症,歷經緩解期於加保後再發病者,視為加保生效後發生之事故,後依勞工保險條例之規定,請領保險給付。」復分別為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七十七年四月十四日台七十七勞保二字第六五三○號、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台七十九勞保三字第四四五一號及八十二年三月十六日台八十二勞保三字第一五八六五號函釋明在案,且係勞委會本於勞工保險條例主管機關之地位,就該條例第十九條所為解釋核與該法條立法目的相符,自應適用,且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原告主張,前開函釋,有違比列原則云云,核不足採。
㈡再查台北榮民總醫院及和信醫院亦於復函內明確載明黃某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
日確診斷為肺癌且未達有效之緩解或控制,病情持續惡化,而黃君之死亡證明書亦明確載明黃君八十九年二月七日死亡,其先行原因及直接引起死亡之疾病或傷害為肺癌合併腦轉移、骨及肝轉移呼吸衰竭。揆諸卷附黃某之被保險人異動資料,本件被保險人確屬停保後之八十年九月五日至再加保前之八十八年七月九日該段期間中發生之事故導致死亡。則黃某所患既屬停保期間發生之事故,又未歷經『緩解期』於加保後再發病,參照前開說明,自不符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保險給付要件。又勞工保險條例第二條規定之勞工保險種類,僅分為普通事故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兩項,並未專就死亡保險為規定,勞工亦不得僅就死亡事故為投保,而僅得由保險人就被保險人發生傷病、死亡等事故時,分別情形而為,其中之死亡給付,包括因傷或因病所致之死亡,勞工保險條例第十九條第一項所謂之保險事故,就死亡而言,自應包括足以致死亡之傷病等死亡原因之發生(最高行政法院八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三三○號判決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保險人傷害原因在加保前,惟因該傷害導致死亡之時間發生在保險效力開始後,即應認保險事故發生在保險效力開始後云云,自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被告否准原告之請求,並無不合,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處分、訴願決定,並請求為保險及利息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鄭小康
法官林金本法官黃秋鴻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日
書記官黃瑞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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