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7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毀損債權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毀損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七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 林亦芊 (000年00月000日生,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係林中義之妻、女,林中義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間因繼承而取得坐落台中市○○區○○段三八六、三八六-五二、三八六-五三、三八六-五四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十分之一,及同段三七0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又於七十八年間,因買賣而取得同段三六八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嗣林中義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死亡,是林中義所有之權利及債務,即由乙○○、林亦芊二人概括繼受之。因林中義於生前即八十三年一月三十一日曾向甲○○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萬元,迄未清償,甲○○乃於八十七年八月六日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請求乙○○、林亦芊連帶清償二百萬元及其利息,經本院於八十七年八月十五日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四六六七號核發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及其更正債務人乙○○、林亦芊住址之裁定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一日一併送達至台中市○○區○○○○街○○○號債務人住處由乙○○之父 許金生 代為收受而合法送達後,復經本院於八十八年三月八日核發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予甲○○。詎債務人乙○○為避免其及其女林亦芊所繼承之上開三八六地號等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遭債權人甲○○聲請本院強制執行即查封、拍賣以資取償,竟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甲○○之債權,而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將其及其女林亦芊所繼承之上開三八六地號等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三百萬元之低價出售予不知情之 廖天地 ,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天地之妻 韋麗玉 (其涉嫌偽造文書部分,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無罪確定),且債務人乙○○所收取價金三百萬元亦分文未清償與債權人甲○○,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甲○○。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之被告乙○○固坦承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七日,將其及其女林亦芊所繼承之上開三八六地號等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以三百萬元之低價出售予廖天地,並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七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廖天地之妻韋麗玉,而其所收取價金三百萬元迄未清償債權人甲○○,然矢口否認有損害債權人甲○○債權之意圖,辯稱:伊因生活困難,急需現金扶養幼女林亦芊,故以較便宜之價格出售,並非意圖損害債權人甲○○之債權云云。惟查前開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指訴綦詳,並有債權人甲○○聲請支付命令狀、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三四六六七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更正裁定、送達證書、本院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影本各乙份及土地登記謄本六份附卷足憑。且被告乙○○另繼承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已於八十八年七月二日經判決移轉登記予債權人甲○○;而被告之女林亦芊繼承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八分之一,亦經債權人甲○○於八十八年三月十八日聲請本院強制執行,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申字第七0五八號予以查封、拍賣,所得價金四百三十一萬元,因另有債權人 張碧桃賴秀雲 聲明參與分配,致分配結果債權人甲○○尚不足清償債權九十四萬零三百五十六元;又被告及其女林亦芊繼承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同段三八六-二一地號土地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三七0分之五,及其上二五九建號即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街○○○巷○○號房屋所有權之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因前向台中市農會抵押借款三百萬元,迄未清償,經台中市農會聲請本院以八十九年度執申字第二八八0號強制執行予以查封、拍賣,所得價金三百九十一萬三千六百元,於分配結果債權人甲○○尚不足清償債權八十五萬五千七百六十七元(以債權額九十四萬零三百五十六元聲明參與分配),此外被告及其女林亦芊已無其他不動產可供執行,亦為被告所不否認,復有土地登記謄本三份、建物登記謄本乙份、債權人甲○○聲請強制執行狀影本乙份及本院八十八年度執申字第七0五八號、八十九年度執申字第二八八0號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分配表各乙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乙○○於被訴偽造文書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二一八三號判決理由四中詳載:「⒊乙○○、林亦芊對案外人甲○○負有二百萬元之債務,..足認乙○○及其女林亦芊,均對甲○○及他人負有大筆債務。乙○○為避免被強制執行,因而將上開土地賤價出售。乙○○既係為避免被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其財產,因而將土地賤賣,所得之價金,自應存於他人之帳戶,以避免被強制執行,始合情理。是乙○○將出賣土地之價金存於其母許 廖阿幸 、兄 許樹梤 之帳戶內,反足據以認定乙○○為脫產賤賣土地之事實。..⒋上開乙○○出賣予廖天地之土地,均為共有之土地,難予利用,其價格本較一般所有權單純之土地低。且乙○○係為避免上開土地,被法院查封、拍賣,急於脫產,其所願出賣之價格,自更應低一般市價。..因乙○○若不將上開土地低價出售脫手,一旦遭債權人查封拍賣,乙○○及其女林亦芊將一無所有。」等情,有該刑事判決乙份附卷可考。況被告所收取價金三百萬元迄今又分文未清償債權人甲○○。顯見被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甲○○之債權,而處分其及其女林亦芊所繼承之上開三八六地號等六筆土地之應有部分甚明。是被告上開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朱光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一日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