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易緝字第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二四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一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九時許,在臺中市○○路○○○號碧根飯店前,拾獲證人乙○○所遺失,丙○○所簽發,付款人為富邦銀行北臺中分行,帳號000000000號,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二萬元,發票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日之支票一紙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之據為己有,並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起訴書誤載為十日)持向證人丁○○調借現款,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七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遽為有罪之確信,最高法院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人指稱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乙○○、丁○○之證言、卷附遺失票據申報書、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固直承有持該支票向證人丁○○調借現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遺失物罪嫌,辯稱:當時伊擬召集民間互助會,友人戊○○為伊找來證人丙○○加入,因當時伊即需金錢,證人戊○○即先將證人丙○○所簽發每張票面金額均為二萬元之支票四紙交付給伊,伊只用了其中二紙支票,其餘二紙支票已返還戊○○,而該互助會嗣後並未召集成功等語。
四、經查:
(一)查卷附之該紙支票及其退票理由單影本,僅能證明該紙支票經辦理掛失止付,而不獲付款,而無從證明該紙支票即為遺失物。證人丁○○固於警訊、偵查中(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二六七號偵查卷宗第七頁起、第二十八頁、第四十一頁)及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調查時均陳述:該紙支票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日持以向伊調借現金時所交付等語,核與被告與本院調查時供稱:該紙支票係伊交付予證人丁○○,以調借現金等語相符,且該支票之背面確有被告之背書乙節,亦有該紙支票附卷可稽(見同上偵卷第十三頁),足證被告確曾持有該紙支票,並持以向證人丁○○借款無誤,惟此尚不足以推論該紙支票係被告拾得後侵占而來。
(二)證人乙○○雖於警訊時陳稱:伊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十九時許,持伊配偶即丙○○所簽發之該紙支票,不慎在臺中市○區○○路○○○號碧根飯店遺失等語(見同上偵卷第十頁起);嗣於偵查中證述:伊拿十張支票給伊朋友,不慎遺失二紙,後來有找回一紙等語(見同上偵卷第二十七頁),惟其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調查時結證稱: 鍾建宏 說他要召集民間互助會,要伊幫忙,伊在第二會就標到會款,所以拿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之支票給鍾建宏,過幾天後,鍾建宏告以支票少了二紙,就是發票日為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及同年六月二十日之二紙支票,伊交付支票當時並未點收,嗣後鍾建宏又告知找到另紙支票等語,足證證人乙○○之所以認為該紙支票遺失並向富邦銀行臺中分行申報遺失,係因他人告知,而非因其親身經歷之事實,致其主觀上產生支票遺失之認知,從而證人乙○○所稱支票遺失乙節,核屬傳聞證據,依法並不具有證據能力。既證人乙○○無法確定該紙票據確實遺失,則其因受鍾建宏告以票據遺失後所填寫以申報票據遺失之遺失票據申報書,亦不得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調查時供述:戊○○拿給伊之四紙支票,每紙金額均為二萬元,發票日均間隔一個月等語,與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日調查時所證述:給鍾建宏的支票,每張票面金額均為二萬元,發票日為每月二十日等語,就發票日及票面金額互核相符,茍被告僅是偶然地拾獲該紙支票,應無由知悉丙○○所簽發而同時交付予證人乙○○所稱鍾建宏之人其餘票據之內容,是被告所辯,尚非無據。
(四)又戊○○因已遷出其戶籍地:臺中市○○街○段○○巷五樓之二號,而無法傳訊到庭以明事實;而證人乙○○雖證述該紙支票係交付予鍾建宏之人,而非被告所述之戊○○,惟證人乙○○於本院九十一年五月二日調查時證陳:伊知道該人叫鍾建宏是因他名片上的名字是「鍾建宏」,伊並未看過他的身分證等語,是證人乙○○應僅係憑鍾建宏之名片而認為該人之姓名為「鍾建宏」,惟查名片乃隨人自由印製,而在社會交易上,以別名印製名片,亦不乏其例,是由名片上所載姓名,並無從確認持該名片人之身分。而證人乙○○於本院同日調查時證述:鍾建宏大約五十五年次,當時他是在碧根廣場二樓開店賣飾品等語,而本院依職權查詢戊○○之年籍資料,其係五十三年三月0日生乙節,有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一份附卷可查,且戊○○於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向臺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中和分社申報其支票遺失時,所填寫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上載明票據遺失之地點為:「店中(臺中市○○區○○路○○巷十七之十六號二樓A35)」等情,有該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而證人乙○○於上開期日調查時亦陳明上開住址應該就是碧根廣場等語,是證人乙○○所稱之鍾建宏與戊○○之年齡不僅相仿,開店之所在亦相同,且與被告所供戊○○從事玉飾買賣等語相符,堪認證人乙○○所證述「鍾建宏」之人,應即為戊○○無訛。而該紙支票,如確係在證人乙○○手中所遺失,被告應無得悉該紙支票原擬交付之對象係戊○○,是被告所辯,尚堪採信。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據以起訴被告犯罪之證據,於訴訟證明上,尚未至可確信為真實而無所懷疑之程度,自難據採為被告犯罪之依據。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難遽令被告負侵占遺失物之刑責。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何侵占遺失物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夏一峯
法官曾佩琦法官郭妙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