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04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建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76號),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建皇犯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油壓剪壹支、麻布袋貳個,均沒收之。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貳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葉建皇、 方進輝 (尚未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 曾栯样 (尚未到案,由本院另行審結)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取他人財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年11月20日凌晨2時許,在葉建皇位於高雄市○○區○○路○○○巷○○○○號住處,共同謀議前往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之臺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中油公司)煉製場材料區竊取電纜線。渠等3人議畢,遂於同日凌晨3時許,由葉建皇攜帶其所有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威脅,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及麻布袋數個,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方進輝,曾栯样騎乘車牌號碼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一同前往中油煉製場材料區,再由葉建皇、方進輝翻越廠區北門出入口圍牆進入廠區內,並持油壓剪裁剪廠區內待報廢之電纜線,曾栯样則在廠區圍牆外把風。嗣葉建皇、方進輝將裁剪下之電纜線以麻布袋裝置,以此方式竊取電纜線達5袋之多後,將其中2袋丟往廠區圍牆外把風之曾栯样,再由曾栯样騎乘上開車號不詳之普通重型機車將此2袋電纜線載運至葉建皇上址住處地下室藏放。
至另3袋電纜線,因葉建皇翻越圍牆時腳部受傷,無法搬運,遂將該3袋電纜線留置於廠區內而未搬離。曾栯样將其中2袋電纜線載運至葉建皇上址住處後,由曾栯样與方進輝持美工刀將電纜線外皮削去,再於同(20)日上午9時許,由方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曾栯样載運已剝去外皮之電纜線約20餘公斤,至高雄市○○區○○路○號鑫生資源回收廠,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70元之價格賣予不知情之鑫生資源回收廠負責人 鄭中昆 ,共賣得4,000元。嗣於101年11月29日凌晨2時許,葉建皇於上址中油公司煉製場材料區北門出入口圍牆邊,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於員警尚未發覺其犯罪前,即坦承有為前揭竊盜行為,並於10
1年11月30日,帶同警方前往中油公司煉製場材料區北門出入口旁圍牆尋得遺留在現場之贓物電纜線3捆(重約70公斤,價值約11,900元,已發還)及上開用以竊取電纜線之油壓剪1支扣案,並同意警方至其上址住處搜索扣押上開用以裝置竊得電纜線之麻布袋2個,而願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程序部分:本件被告葉建皇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三、證據名稱:
㈠、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照片43張(見警卷第40至44、46至49、56至73頁)及扣案之油壓剪1支及麻布袋2個。
㈡、證人即共同正犯方進輝、曾栯样之證述。
㈢、證人即鑫生資源回收廠負責人鄭中昆、證人即中油公司煉製事業部倉儲管理組人員 馬來發 之證述。
㈣、被告之自白。
四、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毀」係指毀損,所謂「越」則指踰越或超越,祇要踰越或超越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之行為,使該門扇、牆垣或安全設備喪失防閑作用,即該當於前揭規定之要件。本件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係以翻越圍牆之方式進入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中油煉製場區行竊,自屬踰越牆垣犯之。次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行竊所攜帶之油壓剪1支,係金屬製品,質地堅硬,且可供裁剪電線,堪認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自均屬兇器無訛。再按,刑法上所謂結夥3人以上,係指有共同犯罪之故意,結為一夥而言。把風行為,在排除犯罪障礙,助成犯罪之實現,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故亦係共同正犯而應計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201號、84年台上字第624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葉建皇與方進輝、曾栯样3人既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推由被告及方進輝2人下手行竊,由曾栯样在場把風,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該把風行為係在排除犯罪障礙之行為,有助於犯罪之實現,即屬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應計入結夥人數之內,是被告上開竊盜犯行自已構成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之加重要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之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竊盜罪。又被告與方進輝、曾栯样3人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於偵查機關未發覺其犯罪之前,主動坦承本件竊盜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其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警卷第2頁),堪認其本件竊盜犯行符合自首之要件,且無不應或不宜據以減輕其刑之情事存在,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謀生能力,不思憑己力正當賺取財物,竟結夥攜帶兇器踰越牆垣行竊,侵害他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誠屬可議,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所竊取物品為待報廢之電纜線,而非供中油公司營運使用中,所竊得之數量、價值非鉅,且有部分已發還中油公司(見警卷第40頁所附贓物認領保管單),幸未對中油公司造成重大損害,中油公司復無意求償(見本院卷第27頁),並考量被告就本件犯罪之情節、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以1千元折算1日。
㈢、又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竟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且中油公司已領回部分失竊之電纜線,且亦無意求償,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較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被告因法治觀念薄弱而觸犯刑責,為督促其養成正確法律觀念並確實遵守,且能回饋社會以贖前愆,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3場次,且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20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執行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若被告未能履行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本院撤銷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㈣、末查,扣案油壓剪1支及麻布袋2個,為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加重竊盜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在被告上揭住處扣得之美工刀1把,雖屬被告所有,惟據被告供稱,該把美工刀於行竊時並未攜至現場,而係行竊後持以剝去竊得之電纜線外皮,以便取出包覆之銅線變賣(見警卷第9頁、本院卷第31頁),堪認僅係供被告事後處分贓物所用,尚難認該把美工刀與本件竊盜有何直接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1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款、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長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書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惟英◎、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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