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交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交易字第8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易字第80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號4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35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並應向附表所示被害人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丙○○明知汽車駕駛人服用酒類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車,仍於民國九十五年十月十三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地下一樓美食街用餐時服用酒類後,知其注意力、控制力及反應能力均已減退,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於同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四時許,行經臺北市市○○道與金山南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與乙○○所騎乘,後載甲○○之車牌號碼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經警到場處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後,經警對其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結果達每公升0‧五二毫克,有酒精濃度測試表一份附卷可稽,參以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七十九年八月對駕駛人行為之研究(酒醉駕車對駕駛行為之分析研究)指出,吐氣每公升酒精含量0.二五毫克等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loodAlcoholCon
centration簡稱BAC)百分之0.0五(亦即每100ml血液中含50mg酒精),而(1)BAC到達百分之0‧0三至至百分之0‧0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多數駕駛人心境逐漸變幻不定、視覺與反應靈敏性減弱、對速度及距離的判斷力差。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觀察力逐漸欠缺、心情漸趨輕鬆、自信心增加、多話、精神狀態處於陶醉感。(2)BAC到達百分之0‧0五至百分之0‧0八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反應遲鈍、駕駛能力受損、遲而不決或決而不行。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情緒鬆弛、感情與行為趨向誇張、肌肉不協調、精神處於興奮狀態。(3)BAC到達百分之0‧0八至百分之0‧一五時,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4)BAC超過百分之0‧一五,對駕駛能力之影響為:視線搖晃、駕駛已進入恍惚狀態、判斷及理解遭到扭曲、駕駛不穩定。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意識不明、嘔吐、站、走及講話困難、責任感喪失、精神處於麻痺狀態。(5)BAC超過百分之0‧五,對駕駛人能力之影響為:無法開車。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爛醉如泥、失去知覺可能致死、精神處於昏睡狀態之研究報告所示,被告為警查獲後,經警測試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五二毫克,相當於血液酒精濃度百分之
0.一0四,則被告於是時駕駛能力受影響之程度為:判斷力嚴重受到影響、體能與精神協調受損、駕駛之體能困難增加。對心理行為之影響為:產生情緒異常現象、步伐不平穩、言語不清、反應惡劣、記憶及判斷力受損、精神處於錯亂狀態。綜此,堪認被告於為警查獲時之精神狀態,顯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無疑。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為自用小客貨車駕駛人,在當日結束飲酒後,竟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貨車行駛,致與證人乙○○所騎乘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影響其他用路人之人身及財產安全、所生危害及犯後坦承不諱,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足憑,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查及審理程序後,當能知所警惕而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任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三年以啟自新,並斟酌被告業與證人乙○○、甲○○之民事損害賠償部分達成訴訟上和解之情形,有本院和解筆錄一份附卷可徵,併依刑法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三款規定,命被告應向證人乙○○、甲○○分別支付如附表所示數額之損害賠償。
三、本件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酒後駕車,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因疏未注意遵守交通管制號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明知號誌業已變換為紅燈,仍強行通過該交岔路口,因而與證人乙○○所騎乘,後載證人甲○○之上開輕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乙○○因此受有右腳深層撕裂傷、左肘擦傷等傷害;證人甲○○則因此受有右側脛骨腓骨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此部分涉有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於上開時、地駕車與證人乙○○所騎乘之上開輕
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致證人乙○○、甲○○均因此分別受有上開傷害部分,公訴人認係觸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業與證人乙○○、甲○○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證人乙○○、甲○○所受損害,並據證人乙○○、甲○○當庭撤回告訴在案,有本院九十六年一月三十日審判筆錄一份及撤回告訴狀二份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規定,就被告被訴涉犯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到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三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公共危險部分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廖紋妤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前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
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應支付被害人之損害賠償數額及方式│├──┼────┼──────────────────────────┤│││被告應支付乙○○新臺幣(下同)三萬七千元,自民國(下││一│乙○○│同)九十六年二月起,除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支付七千元外││││,其餘按月於每月二十日支付五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被告應支付甲○○三十五萬元,自九十六年二月起,按月於││二│甲○○│每月二十日支付一萬元,並自九十六年九月起,按月於每月││││二十日支付一萬五千元,至全部清償為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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