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26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0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2672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開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五年度偵字第一八七九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丙○○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年六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監,而於九十三年十二月五日因縮短刑期及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竟仍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九時五十分許,進入位於臺北市○○路○○○號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價值新臺幣四十五元之便當一個,得手欲離去上開便利商店之際,為店員乙○○發覺並欲取回上開便當,丙○○即迅速走出上開便利商店並將上開便當拆封食用,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丙○○ 固坦 稱其於上開時間在上開便利商店內取得便當一個,未經付款即取出店外拆封食用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並辯稱:伊當時有跟店員說之後再付錢,當時伊因為喝酒才會這樣做,且伊之前也曾這樣先拿東西之後再付錢,並沒有竊盜之行為云云。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伊在被告家樓下之便利商店擔任店員,在案發前,伊曾碰過被告有幾次拿了便當但不付錢的情況,伊即報警處理,警察就會要被告付錢,如果被告當時沒錢的話,被告之配偶隔幾天會來付錢。案發當天,被告先於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進入店內取一瓶大鵰藥酒放在櫃臺上,伊問被告有沒有錢,被告說沒有,伊即將上開藥酒取回,被告就離開,後來在當晚九時五十分許,被告又走進店內直接去拿便當並往店外走,伊即上前對被告說沒有錢要將便當交回,並想要將便當取回,但並沒有成功,被告還說伊囉唆,接著,被告就走出店外在店門口拆封便當食用等語,而本案被告於案發時進入便利商店取得便當後即欲走出店門,證人乙○○便上前欲制止被告並取回便當,但證人乙○○並未取回便當,被告即將便當攜出店外,並隨即在店門口拆封食用便當等情,亦經本院當庭勘驗監視錄影光碟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由上開證人乙○○所述被告於本案之前拿大鵰藥酒無力支付而遭取回及證人乙○○所述、勘驗監視錄影光碟顯示被告拿取便當後隨即往店門走之情節以判,本案被告拿取本案便當欲走出店門時,並未向證人乙○○表示欲稍後付款,被告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又前往商店購物需先付款始得處分,亦為事理之常,被告竟未告知店員欲稍後付款即拿取便當並欲走出店外,且經店員上前制止欲取回便當時,仍閃躲走出店外以拆封食用便當,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竊取便當一個之犯行堪以認定,並不因被告案發前曾喝酒及本案之前拿取便當事後隔幾天會返回付款而所不同,本案事證業已明確,被告上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公訴人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夜間侵入住宅竊盜罪而提起公訴,然本案犯罪地為營業中之便利商店,任何人均可自由進出,是被告本案進入便利商店之行為,尚難認符合侵入他人住宅之加重條件,公訴人據以起訴之法條尚有未洽,容或有所誤會,惟公訴人據以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認定之上開事實,基本社會事實核屬同一,起訴法條應予變更。另被告前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及執行完畢之情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參,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行竊所得利益雖不高,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毫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犯罪手段及犯罪對於他人財產法益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於蒞庭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一年部分,經本院審酌上開情節,稍嫌過重,附此敘明。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九十五年八月十九日晚上九時四十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在臺北市○○路○○○號有人居住之建築物一樓之全家便利商店內,徒手竊取店員乙○○管領之大鵰藥酒一瓶,得手後步出店外,經乙○○察覺後即行取回,因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則著有七十六年臺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參。
三、公訴人認被告就上開部分涉犯竊盜罪嫌,係以被告之自白、證人乙○○之陳述為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何竊盜行為,並辯稱:伊並未拿取大鵰藥酒等語,經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到庭結證稱:案發當天,被告於晚上九時四十分許進入店內取一瓶大鵰藥酒放在櫃臺上,伊問被告有沒有錢,被告說沒有,伊即將上開藥酒取回,被告就離開等語,而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亦未曾自承其有拿取大鵰藥酒,亦有相關筆錄可參,是本案雖可認被告於上開時間曾拿取大鵰藥酒一瓶,然由被告拿取大鵰藥酒後即自行放在櫃臺,因未支付款項而任由證人乙○○取回之行為以觀,被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下手行竊大鵰藥酒之竊盜行為,亦可認定,被告所辯其並未竊取大鵰藥酒等語,尚屬可採。從而,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有竊取大鵰藥酒之犯行,本院亦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上開竊盜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案竊取大鵰藥酒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以免冤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如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6年3月2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德民
法官孫曉青法官唐于智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李玟郁中華民國96年3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