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庚○○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偵字第32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庚○○因誤認乙○○為與渠等於網路遊戲上發生紛爭之人,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2年6月26日晚間6時,夥同戊○○、己○○、丁○○、洪志超及其他不詳姓名之男子共約十幾人,在高雄縣路○鄉○○村○○路東安宮前,分持球棒、木椅、鐵製畚箕等器物或以徒手,毆打乙○○、甲○○,致乙○○受有頭部外傷、後枕部裂傷、腦震盪、尺骨骨折等傷害;甲○○受有1、頭部外傷2、頭皮撕傷約8×1公分3、左肩撕裂傷約5公分、前額二處撕裂傷各約2公分及1公分、臉部及雙上肢多處擦傷等傷害,旋並基於毀損他人財物之犯意,持不詳物品,共同砸損丙○○○所有交由乙○○使用適停在該處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及車窗、後車燈,足生損害於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及同法第354條之傷害及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及丙○○○於本院94年8月2日審判期日當庭撤回告訴,暨據告訴人甲○○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有本院94年
8月2日審判筆錄及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維君
法官伍逸康法官劉惠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陳素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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