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21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217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3年度偵字第23691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判決處刑,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毀位宅等以外之物罪。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被告一行為,同時燒毀數被害人住宅等以外之物,亦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過失傷害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行於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前,主動向到現場處理之警員自首犯罪而接受審判,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並有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火災調查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吸煙之習慣,竟未注意將未燃盡之煙蒂熄滅後,再加以即丟棄,致引發本件火災,造成被害人 張博雄 等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非經,並使甲○○受有吸入性損傷之傷害,所受之痛苦非微,犯罪情節非經,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有本院被告院內索引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前案記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 素行 尚稱良好,及犯罪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75條第3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洪能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曾小玲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第3項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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