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家聲字第1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4年度家聲字第169號原告乙○○被告甲○○上開當事人間離婚事件(台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249號),原告曾經本院以94年度家救字第13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確定,上開離婚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3日判決准允原告與被告離婚,上開判決並於94年7月11日確定,全案已經終結,本院依職權確定其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被告甲○○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參仟元。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乙○○與被告甲○○間請求判決離婚事件(即本院94年度婚字第249號離婚事件),前經本院准予訴訟救助,而該離婚事件業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3日判決准允原告與被告離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前開判決業於94年7月11日確定,上情復經本院調取本院94年度家救字第13號訴訟救助事件、本院94年度婚字第249號離婚事件全卷卷證,核閱屬實。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並予以計算之結果,原告起訴請求判決兩造離婚,乃非因財產權涉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下同)三千元,是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三千元,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黃國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