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335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3年度簡字第335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3年度偵字第3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之所為係犯刑法第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多次詐欺取財犯行,時間緊接、手法相同,顯係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為求取金錢,以明知無法全額兌現之支票向告訴人乙○○借貸金錢,並致告訴人受有損失,行為實屬不當,惟審酌其犯後終知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並賠償告訴人損失,有和解書1份在卷可憑,復經告訴人當庭表示願給被告自新之機會等語(見本院94年8月8日訊問筆錄),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目的、動機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
9條第1項、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生輝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