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聲字第2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聲字第255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4年度聲字第255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樓之5被告丙○○被告丁○○被告戊○○被告己○○被告庚○○被告辛○○被告壬○○被告癸○○被告子○○被告丑○○被告卯○○被告辰○○被告巳○○被告未○○被告申○○被告酉○○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賭博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4年度聲沒字第102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骰子參盒、天九牌貳拾貳張、押板壹塊、時鐘壹台、搖盅及骰子壹組、橡皮圈壹籃、號碼牌壹籃、夾子壹籃、無線電對講機貳台及新台幣拾肆萬貳仟元均沒收。
理由
一、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者,對於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己○○、甲○○、丙○○、丁○○、戊○○、庚○○、辛○○、壬○○、癸○○、子○○、丑○○、卯○○、辰○○、巳○○、未○○、申○○、酉○○、乙○○、寅○○、午○○等人,於民國93年12月22日15時許,在高雄縣○○鎮○○里○○○段○○○號「慈善堂」神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以骰子、天九牌為工具賭博財物,由己○○作莊,其餘之人押注,押中者可贏得不等之現金,嗣於同日15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賭具骰子3盒、天九牌22張、押板1塊、時鐘1臺、搖盅及骰子1組、橡皮圈1籃、號碼牌1籃、夾子1籃、無線電對講機2臺、賭資新臺幣(下同)14萬2千元。被告上開犯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結果確認在案,並已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上開扣押物為被告等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法單獨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己○○、甲○○、丙○○、丁○○、戊○○、庚○○、辛○○、壬○○、癸○○、子○○、丑○○、卯○○、辰○○、巳○○、未○○、申○○、酉○○等人因犯刑法第266條第
1項賭博罪,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處分不起訴確定,此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395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在卷可按。又扣案之骰子3盒、天九牌22張、押板1塊、時鐘1臺、搖盅及骰子1組、橡皮圈1籃、號碼牌1籃、夾子1籃為供賭博犯罪及預備供賭博犯罪所用之物,且為己○○所有,此業經己○○及申○○於警訊中供承在卷。無線電對講機2臺則係己○○所有交由乙○○、寅○○、午○○等人作為為賭場把風,幫助賭博所用之物,此亦經己○○於偵查中供明在卷。至於賭資14萬2千元係在查獲之現場洗衣機下方查獲,此亦經查獲之警員 蔡碩書 於偵查中證述明白,自屬被告等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犯罪所得之物。綜此,上開扣押物自應為沒收之宣告,聲請意旨應有理由。此外,乙○○、寅○○、午○○等人係為賭場把風之幫助犯,此業經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認定明確,上開扣押物又非彼等所有,聲請意旨以彼等為聲請沒收之當事人,並認彼等以上開賭具共同參與賭博自屬誤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蔡國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趙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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