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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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11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1108號原告乙○○被告甲○○
(現在臺灣屏東戒治所強制戒治中)上當事人間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4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1年間結婚,婚後兩造感情欠佳,經常發生爭吵,且被告染有吸食毒品之惡習,曾因此而入監服刑,惟被告於出獄後仍未戒除毒癮,經原告屢勸不聽,致兩造感情益形惡化,兩造乃自二年前分居迄今,原告對被告已無感情存在,無法繼續維持婚姻共同生活,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吸食毒品之行為,且兩造分居迄今已近二年,但其並未與原告爭吵,其不同意與原告離婚,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告主張被告染有吸食毒品之惡習,經入獄執行後仍未戒除,且兩造經常發生爭吵,已分居兩造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口名簿一份為證,核與證人即原告母親 賴韓阿尾 到庭證稱:「兩造個性不合,聽原告說兩造會吵架,且被告有吸毒,原告須自己照顧自己。兩造分居一、兩年了,分居期間被告沒有來找原告,原告也沒有主動與被告聯絡。」等語相符,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簡列表查核屬實,而被告對染有吸食毒品之習性,已與原告分居二年等情並不否認,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兩造婚後染上吸食毒品惡習,經入獄執行後仍無法戒除而繼續吸食之情屬實,已如前述,被告不斷吸食毒品之行為對原告心理確已產生巨大衝擊,使原告難以期待與被告共營健全之婚姻生活,是兩造婚姻顯已出現重大破綻,客觀上無回復幸福圓滿狀態之可能,而此離婚事由之發生應由被告負較大之責,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規定聲明請求判決准原告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家事法庭法官黃悅璇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王治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