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3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
丙○○乙○○甲○○右三人選任辯護人 石繼志 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1876號),本院受理後(94年度簡字第408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丁○○與丙○○、乙○○、甲○○(三人係母子關係)係上下樓之鄰居關係,雙方長期因為樓地板噪音問題時有糾紛。被告丁○○於民國94年4月29日下午3時許,因不滿被告丙○○三人又在樓上住處喧嘩,即上樓與三人理論,並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手掐住被告即告訴人乙○○脖子,並徒手毆打被告即告訴人丙○○頭部、以腳踢告訴人丙○○右小腿,使告訴人乙○○受有前頸部瘀傷零點五公分及告訴人丙○○受有頭部外傷、右小腿挫之傷害。後被告乙○○立即進入屋內拿電擊棒,明知電擊棒往人身上電極可能會使他人受有傷害,仍不違反其本意,以電擊棒往被告即告訴人丁○○胸前電擊一下,而被告丙○○、甲○○為防止告訴人丁○○上前搶電擊棒,明知以手架住他人手臂,可能會使他人受有傷害,仍不違反 渠等 本意,徒手架住告訴人丁○○的左、右手臂,使告訴人丁○○受有右肘、左肩瘀青、右膝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丁○○、丙○○、乙○○、甲○○四人均涉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丁○○、丙○○、乙○○於本院審理中,當庭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張世賢
法官呂曾達法官王啟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心儀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