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2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2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35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又被告於93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簡字第292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3年10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5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毒品、詐欺等前科,有上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血液中所含酒精濃度換算為呼氣值達每公升0.92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竟仍貿然駕駛車輛,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對參與交通之往來人車均生高度危險,並肇致本件車禍之發生,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本次車禍所受傷勢非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交通法庭法官黃惠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22日
書記官林秀珍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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