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建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建字第3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建字第34號原告 傑鑫 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福鑫 訴訟代理人郭杞堂律師被告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瑞霞 訴訟代理人 潘秀華 律師複代理人 林燕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佰參拾壹萬柒仟捌佰貳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柒拾柒萬貳仟伍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以新臺幣伍佰參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588,6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中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342,82
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有原告民國(下同)100年4月12日提出之民事準備(五)狀可參,核係屬單純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自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自訴外人 川圓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川圓公司)承攬台電龍門(核四)計劃第一、第二號機汽機廠房消防設備及管路預製及安裝工程,第一號機部分由被告自行施作,第二號機部分則轉包予原告承做,兩造就二號機部分立有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完工日期為97年12月30日,原告施工至97年6月下旬時,已投注於工程之工、料等成本金額已達5,744,917元之多,不料川圓公司以被告於一號機部分之工程完工期限已超過、停工已超過3日以上及97年3月11日至5月27日期間無人進場施工,97年5月28日至6月20日僅2至10人進場施工,經業主及川圓公司催請仍拒不改善等理由,而於97年6月27日以汐止郵局第78
9號存證信函通知解除(終止)與被告間之第一、第二號機全部承攬關係。惟川圓公司與被告公司間仍不斷協商談判,至97年7月2日,被告與川圓公司談判時亦通知原告一併到場,惟被告要求增加工程費用之議遭川圓公司拒絕,被告遂拒絕恢復繼續施工,原告見其談判將破裂,乃請求於會議紀錄載明原告於二號機非任意停工,而係因被告與川圓公司之糾紛而被迫停工,原告為被動因素無法主張權益等情,經川圓公司之負責人 張文俊 同意而列入紀錄,並出示一份其簽名與正本相符之會議紀錄影本予原告作為證明(即原證三)。至97年8月間,被告仍未與川圓公司達成復工協議,川圓公司遂要求被告及原告須將施工機具等全部自工地撤走,否則將收取賠償費用云云,原告請示被告後,被告也指示原告撤走機具,原告不得已只得將全部機具、人員撤回台南。不久,原告聞知川圓公司另請其他廠商進場施工,遂請求被告結算原告已付出之勞務及設備支出,但被告除於97年7月間曾支付原告第一筆工程款402,096元外,對其餘5,342,821元(5,744,917-402,
096=5,342,821)卻拒不理會,對原告之請求置若罔聞。
(二)然被告推諉稱係「因原告施工不良等因素」,致遭川圓公司終止契約,謂本件承攬契約之不能履行,乃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所致云云,惟川圓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第一號機及第二號機工程,其實際原因正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與原告並無關係,茲敘明理由如下:
1、依川圓公司98年8月19日川核字第980819001號函(卷一第41頁),內稱該公司已於97年6月27日以郵局存證信函解除與被告間之核四工程合約,解約理由有三項:即⑴工程完工期限已超過。⑵停工已超過3日以上。⑶台電發文該公司要求改善被告公司施工人員將近有4個月進入現場施工人員太少之缺失(3個月0人施工,1個月2-10人施工)。然查⑴者,原告與被告間之工程合約期限,係至97年12月30日止,依常情而斷,轉包之工程期限絕不可能逾被告與川圓公司間約定之工程期限,但川圓公司早於97年
6月27日去函被告解約,所持理由中已有「工程完工期限已超過」乙項,故可知其所稱工程完工期限已超過者,乃係指第一號機部分而言,絕不可能是指第二號機部分。⑵者,川圓公司及被告於97年7月2日,針對第一號機之施工進度及施工人員過少等糾紛而開之協商會議中,原告特別要求於會議紀錄第3點中,載入「傑鑫非停工,因協調中。因川圓、新科糾紛問題產生。傑鑫為被動因素無法主張權益。」之會議結論,確認原告並無停工,而係因川圓公司與被告就第一號機部分之糾紛方被動地不能施工,可見川圓公司所持解約理由第二項「停工已超過3日」,亦是指第一號機部分而言,否則川圓公司不可能會出具會議紀錄予原告為憑。⑶者,原告自97年2月間進入第二號機工地施工以來,每日約10餘人工以上,每月平均約360人工以上,直到97年7月初被迫停工為止,其間從未接獲被告、川圓公司或台電公司關於改善施工人數太少之要求,或指摘3個月無人施做,或1個月僅2至10人施做等情。
若果有上述情形,川圓公司豈可能會於97年5月21日同意給付第二號機部分之第一期工程款?故由上所陳,足見川圓公司於97年6月27日對被告去函解約,所持之解約理由,均是因被告與川圓公司間就第一號機工程部分之糾紛所致,與原告並無關涉。
2、另由川圓公司上開回函,其所提之解約理由並無隻字指第二號機有施工品質不良情形,反之,由被告所提出之被證二,可知在97年6月底被告曾將川圓公司有檢驗認可部分,付款402,096元予原告,若原告果因施工品質不良導致川圓公司對被告終止工程承攬合約,川圓公司或被告怎可能不要求原告先將施工不良部分修補後方付款?是被告上述推諉理由實毫不足採甚明。
3、又於97年7月7日時,原告曾與被告交涉,表示迄當時已投入約5、6百萬元之成本,被告依進度應給付原告580萬元之工程款,但被告卻僅支付予原告402,096元而已,當時被告表示將去函向川圓公司催請付款,遂傳真一份其擬好之存證信函稿給原告(原證六),在該存證信函稿中,被告亦承認原告在二號機部分已施作完成約總工程之百分之40工程進度,應領工程款約580萬元,且其中更無隻字提到原告有施工品質不良、無故停工3日或其它違約事由,更足見本件工程之不能進行,實無可歸責於原告。
4、約至97年8月初時,因被告與川圓公司就工程契約及付款之協商無結果,川圓公司不斷施壓催請原告撤走施工機具設備,威脅將按日收保管費及請求損害賠償,據原告公司領班即證人 魏嘉君 所證,被告公司負責人確有要求其配合停工,至8月中旬其接到原告老闆通知撤離後,尚有向被告公司及川圓公司之現場負責人都確認過才撤離(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可參),故被告事實上實有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蓋其已明知遭川圓公司解約,故同意原告將工地機具人員均撤回,實即已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惟退萬步而言,被告縱不承認當時已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然被告既負有提供原告進入工地俾能施工之協力義務,經原告依法定期催告仍未能履行該協力義務,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主張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應屬於法有據。末按被告拒不支付應與原告結算之工程支出款項,經原告催告、起訴後再經調解至今,不但不履行,甚至片面以不合法之原因主張終止契約而拒不給付,故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則,自亦得主張解約及請求損害賠償。
(三)針對川圓公司於98年10月5日以川核字第98100501號函覆(卷一第56頁),茲表示意見如下:
1、由上開覆函說明第一、二兩點,可知川圓公司係因一號機部分逾完工期限遲延未完工而併對被告終止包括一號機及二號機在內之全部工程承攬合約,而二號機雖完工期限未屆至,但因被告同時承攬一號機及二號機,一號機既逾期完工而違約,遂一併終止二號機之工程承攬合約。
2、川圓公司於10月5日之覆函說明三,雖表示「停工3日以上,係包括一號機及二號機」,並於其98年11月20日川核字00000000號函附上「工具箱會議人員簽到表」為證,然原告對上開「停工超過3日以上」之解約理由,堅決否認有可歸責之原因,茲敘明理由如下:
⑴依卷附之「工具箱會議人員簽到表」所示,可知在97年
6月20日以前,原告每日均派出15、16名以上之工人,在二號機工地進行施工,反之,被告每日只派6、7名工人在一號機施工,而在6月以前,甚至被指責有3個月都不派人至一號機施工之情形。
⑵至97年6月21日,被告未派工至第一號機施工,另同時
指示原告在二號機部分亦須停工,等候其與川圓公司繼續談判追加價錢及付款等事,俟有結果再通知繼續施工。原告係被告之下包,迫不得已只得停工待命,但待命中人員每日仍須到場,施工之設備、機具也都在現場未撤走,承租之工寮也不能退租,仍需支付租金,故原告事實上仍每日需支付固定之人工及其它成本開銷,可謂並無停工之實,是奉被告指示而停工待命,並非故意違約無故停工達3日以上,被告殊無權反指責原告應同負違約責任,況查若原告果真有施工期間無故停工達3天以上,或有工作不良影響工作品質等情形,或甚至有其它違約情形,依兩造間之工程合約書第23條「中途解約」之約定,被告自可對原告主張終止承攬關係,但被告卻從未有此主張,直至兩造涉訟且原告主張解約後,方於其答辯中主張依兩造合約第23條第4款約定而終止契約,足見原告並無違約導致被告遭川圓公司解約之可歸責原因甚明,被告臨訟始主張原告有違約事由,應無足採信。
⑶至97年7月2日,川圓公司負責人張文俊、工地經理林
龍生、被告公司之總經理 張盛孟 、原告公司負責人余福鑫、原告取得本件轉包工程之介紹人 李政憲 等人,在川圓公司之工務所舉行會議,會議中,川圓公司指責被告在一號機部分有違約情形,表示已對其發函主張解約,原告則表示在二號機部分施工進度並無延誤或違約,惟因被告指示在與川圓公司協調中暫停工待命,原告身為下包,只得聽從指示,惟原告並非故意違約停工,而係被動奉被告之命在其協調期間待命而已,要求將上述意旨載入會議紀錄,當時被告與參加開會人員亦無何異議,川圓公司負責人張文俊因而同意將載有上開意旨之會議紀錄影印一份,並簽名證明與正本相符,交與原告作為憑證。
⑷承上可知被告辯稱「川圓公司終止之事由係因原告之施
工不良影響工作品質」云云,全然不實,川圓公司終止(解除)與被告間第一號機、第二號機全部工程合約之事由,實係因被告在第一號機部分有違約事由,致無違約事由之第二號機部分,亦遭牽連而被一併解約。
3、由說明第五點,可知兩造及川圓公司於97年7月2日確有開會並作成會議紀錄。川圓公司雖否認出具原證三之會議記錄予原告,惟原告持有川圓公司負責人張文俊親筆所寫「與正本相符」並簽字之原證三會議紀錄影本,可證川圓公司確有出具該會議紀錄影本予原告。又川圓公司雖稱該會議紀錄內容為三方各自表述云云,但該會議紀錄影本由張文俊出具,為無可否認之事實,若川圓公司不同意該會議紀錄內容,何以肯簽名出具紀錄影本予原告?其理甚明,實不言可喻。
4、由說明第六點,更可知川圓公司亦承認原告與其無糾紛,更非其與被告解約之原因。
5、關於說明七,原告否認二號機已施作部分有品質不符約定之情形,請川圓公司具體指出有何項品質不符約定,並提出證據為憑,否則空言不足採信,惟無論如何,此項顯與川圓公司對被告終止合約之原因無關,無待費言。
(四)另據證人 林龍生 所證,二號機工程從未辦理驗收過。二號機工程既從未有驗收,自不可能發生有工程瑕疵而未改善之問題,蓋在驗收前工程屬未完工狀態,尚不到檢驗其是否有瑕疵之階段,怎會有工程品質不良等瑕疵?更不可能遭定作人以之作為解約藉口,故被告主張因原告施工不良影響工作品質致連累其遭川圓公司解約云云,絲毫不足採信,灼然明甚。又證人林龍生雖另證稱原告於二號機之施工有分區進度落後之情形云云,惟經原告質以是否有分區完成日期之約定,證人亦答稱沒有,表示只有約定總工期完成之日期,而二號機總工期完成日期應是97年12月30日,距川圓公司對被告解約之97年6月間,尚有半年之久,川圓公司自不可能也無權以二號機工程進度落後作為解約原因,殊屬無疑。又證人林龍生雖稱原告在二號機工程亦有停工3日以上之情形,但記不清其日期,也不確知是否川圓公司據以對被告為解約,謂要問老闆才知道。惟證人林龍生亦承認原證三之會議紀錄確係其老闆張文俊所親自簽名,會議紀錄也是張文俊交予原告為憑,而該會議紀錄第三點已明示川圓公司亦知悉原告非停工,而是因被告與川圓之糾紛問題產生,而被動的應被告要求而配合停工以等待被告與川圓公司間之協調結果。故無論川圓公司是否併因二號機工程有停工3日而對之解約,被告均不能執原告之配合其要求停工,而反指原告有可歸責之事由致其遭川圓公司解約,否則即明顯違反誠信原則。
(五)被告稱薪資部分不實,謂證人魏嘉君與證人 吳朝琳 所證不符云云,惟查:證人魏嘉君就編號1005至1013之工資部分,已說明係其支付在當地所聘僱之臨時工人工資,而證人吳朝琳則證明編號1001至1004部分,係其率領自南部上來之熟練工人之工資,依是否有電焊執照及是否為資深師傅而每日工資會略有不同,其二人所證並無何不符,亦與事實相合。又證人吳朝琳受原告公司委任代為招集熟練工人,故原告公司將工資交由證人吳朝琳去發放,工人中有欲先支用工資者,由證人吳朝琳先墊款支付以維持彼此之交情,實為人情之常,被告自行猜度指為不合常情云云,實無可採。
(六)綜上,被告因請求追加工程款等原因而與川圓公司產生糾紛,不願繼續進行工程,於川圓公司對其表示終止承攬關係後,亦指示原告撤離工地,足見被告係於工作未完成前,任意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合約,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被告自應賠償原告因契約而終止之損害,原告既受有5,342,821元之損害,依法自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被告雖否認其於97年8月間有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臨訟而主張依其與原告間之合約第23條第4款約定,謂可據以終止與原告間之合約云云,惟其主張終止係在原告已起訴並主張雙方承攬關係已消滅之後,斯時雙方承攬關係既已消滅,被告自無從再予終止,何況被告亦無據該條款而終止與原告契約之正當理由,退萬步而言,若認被告並未於97年8月間任意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然事後,原告於98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定期催告,請被告應交付工地予原告俾繼續完成承攬工作,若逾期即逕以該函兼為解約之通知,惟被告因事實上已遭川圓公司終止,原工作已難完成,且被告亦根本未再積極與川圓公司協調,惟坐視原告蒙受鉅大損害而不理,故原告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之規定,即應得主張解約並請求被告賠償因解除契約而生之損害共計5,342,82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02,096元,其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列如下:⑴工資:4,454,094元、⑵機具租賃、維修:443,836元、⑶器具採購:278,877元、⑷現場預製:52,443元、⑸吊車費用:124,425元、⑹辦公事務:44,041元、⑺交通油資:110,937元、⑻宿舍租賃:125,000元、⑼五金雜項:111,264元,共計5,744,
917元,扣除已給付之402,096元,尚有5,342,821元;原告因契約之解除,除受有上述已支出之勞務、設備等損失外,實尚有未能取得原訂報酬等損失,爰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342,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一)查依據川圓公司於98年10月5日川核字第98100501號函覆所示,川圓公司據以解除契約理由之一「停工已超過3日以上」亦包括由原告所施作之二號機,雖原告以原證三主張其並無停工之情,然據川圓公司上揭之函文中明確表示「原證三並非本公司出具,補充說明如下:⑴原證三係應新科公司要求於97年7月2日臨時開會紀錄;⑵與會人員包括新科公司下包傑鑫公司人員;⑶原證三係三方人員各自表述,原因不一。」,非如原告所主張之其無停工之情形,是原告之停工3日以上既亦為川圓公司據以解除二號機契約之原因之一,則自屬可歸責予原告之事由,是原告本即無權為契約之解除,自亦無民法第507條損害賠償之請求可言。
(二)次查依系爭合約書第23條第4款之規定:「乙方(即原告)工作不良影響工作品質,或工作不能按預計進度致可預見不能如期完成」,甲方(即被告)可終止本合約,合先敘明。查原告承攬本工程後,即屢因施工品質不良、片面要求提高承攬金額及工程延宕等因素而為業主所不滿,並進而導致被告之承攬契約被終止已如前所述,是被告自得依合約書第23條第4款之規定,為系爭契約之終止,再依系爭合約書第7條,關於付款辦法部分,於第二款明定「依上述,所謂的『完成』意指該○○○區○○○○路、管支撐、油漆、管閥、消防箱、各種消防設備及焊口於安裝完成,經業主檢驗認可及於檢驗表簽認後才算完成」,而原告施工部分經業主檢驗認可部分僅為噴頭數量56只,故川圓公司所給付之款項為402,096元,被告亦全數給付予原告,此亦為原告所承認,至原告另主張其被告尚應給付5,342,821元,核原告除提出其自己所制作之「新科核四消防設備支出明細表」外,並無任何之證據可資證明其之主張,況本件契約之終止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原告亦無權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是其為本件之請求顯無理由。
(三)又原告雖主張其並無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然其可歸責事由部分除有川圓公司之函文可證外,再據證人即時任川圓公司工務經理之林龍生於00年0月00日庭訊時之證述:「(施作之一號機、二號機工程中,川圓公司是否曾反應系爭工程品質有不符合規定之情形?)因為當時被告公司沒有辦法完成區塊的工程,所以無法辦理初驗,也無法計價。當時有些瑕疵我們都有開單請被告公司改善,一號機、二號機都有瑕疵,部分有改善,部分因為尚未完成無法驗收。二號機工程因為沒有整個區塊施工,都是零散施工,所以我們無法作整個區塊之查驗及估價,且二號機工程也不符合川圓公司的進度,落後很多,落後的原因大部分是因為人員及機具不是很充足,所以無法做出可供查驗的工程進度。」、「(進度落後的情形是發生追加款爭議之前或之後?)之前就有發生,一號機、二號機工程都有。…在契約有約定總工期的完成日期,並無約定分區之完成日期,二號機工程總工期依約之完成日期應是97年12月30日,97年7月2日協調會時尚未到達二號機工程的完工日期。
我們是依照工程的百分比來劃分工程進度,在97年7月2日協調會時原告公司完成至已完成查驗的部分是0,以此推估按工程百分比計算原告公司工程是嚴重落後。」,亦與川圓公司函覆之內容相符,可證原告之施工品質有瑕疵及有停工3日以上之事由亦為川圓公司據以解除二號機契約之原因之一,則原告既有可歸責之事由,故原告本即無權為契約之解除,自亦無民法第507條損害賠償之請求可言。
(四)再按就原告所提出之損失部分,共分薪資、機具租賃維修,器具採購、現場預置、吊車費用、辦公事務、交通郵資、宿舍租賃、五金雜項等九大部分,其中薪資部分高達40
0餘萬元,然就證人即原告公司派駐現場之監工魏嘉君於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時之證述「(提示編號1006至1007,此兩筆費用是否為單純支付薪資所用?)有包含其他支付費用。」、「(提示編號1008至1011,該項費用是否包含薪資及其他費用?)是,包含工資及其他五金採買費用。」、「(提示證物卷第1頁,所列之第2項至第9項之費用如何支付?)有部分是公司直接匯給廠商,有部分是由公司匯給我的錢包含編號1006至1011所支付。」可證,所列損失第1至9項部分確有重覆計算請求之情,再比對證人魏嘉君於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施工人員及薪資係證述「…我們公司每天都有30至35位的施工人員入廠施作。有時連續趕工太累,員工要求一半的人員在週休例假日輪休…」、「工資加班費每人每月6、7萬元到9、10萬元不等,工資是由公司匯到施工人員的帳戶…」、「吳朝琳目前仍在我公司任職,他是擔任現場工務部主管, 楊千惠 是當時我們一位電焊師傅妻子的名字,因為當時薪資是匯到他妻子的帳戶。」,證人魏嘉君所言薪資之計算,不僅過高而與行情不符,亦顯與原告所列不同,另證人魏嘉君先稱工資是由公司直接匯到施工人員帳戶,卻於本院99年12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又稱前二期之工資係由其發放,陳述前後不一,證人魏嘉君本身即為原告公司之主管,除其證述會有偏頗不實之嫌外,其就停工期間施工人員之進場與否及人數,亦與證人林龍生之證述不符(據證人林龍生所述,5、6月之後原告公司即無員工於工地等待施工),而查證人林龍生與兩造均無任何之關係,是其證詞自屬較為可採,故證人魏嘉君此部分之證詞不足採信。
(五)另據證人即原告公司之現場工務部主管吳朝琳於本院99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之證述「…我每天都有去,也每天都有帶10幾個工人去。」、「我先向原告公司請領,再發放給工人,原告公司都是開票或付現金給我,大部分都是我自己領,只有一次我請同居人楊千惠幫我領,他領完後有將錢交給我,我再發工資給工人。」、「一天3到5千都有,因為我們從南部上來,工資較多。」、「在支票兌現前我仍然會支付全額工資給工人,我會設法週轉現金來支付給工人工資。」觀之,證人吳朝琳所述為薪資之計算,不僅過高而與行情不符,亦顯與原告所列不符,另楊千惠究為何身份,證人魏嘉君及吳朝琳所述大相逕庭,另吳朝琳既係原告公司之固定員工,則竟然還需要因公司所給付之薪資支票非即期而需自行吸收未到期利息之虧損去週轉現金以支付工資?顯不合常理而難以採信。末再依證人魏嘉君之證述,所有施工人員之薪資均是由於月底為統一整理計算後寄至公司,再由公司匯至證人魏嘉君之帳戶以為支付,此部分亦與證人吳朝琳之證述不符,足證原告公司所列薪資損失並不實而無足採信。
(六)再者,依原告所提出之陳報狀所附之簽到單及薪資計算(卷二第10至40頁),與起訴狀所列之薪資總額亦不相符,況6月份之部分既無簽到單亦難認其之主張屬實,況依證人魏嘉君之證述,原告匯予其之款項除薪資外尚包含其他工程費用,原告之主張亦與證人魏嘉君之證述不符,且查,系爭工程之總承攬費用僅1,000萬元,而原告在工程進度遠遠未及二分之一之情況下,卻已支出高達600萬元,依原告如此之支出狀況,至系爭工程完工,原告之支出顯必超過承攬之費用,此亦與常情有違,準此,原告公司所提出之損失主張,工資部分不僅過高(此部分亦與證人魏嘉君證述薪資之部分不符),亦無法證明確為薪資之支出,另其他支出之項目,亦均無法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足證原告損害之主張並不實在。
(七)末查,證人李政憲就原告所承攬之二號機工程既有出資之事實,則其顯與原告公司有利益之關係,況其既與川圓公司之人員即證人林龍生曾於會議中發生肢體之衝突,卻於鈞院庭訊時否認此部分之事實,是其之證言顯應有偏頗之嫌而不足採信,又原告所提之原證六存證信函,其內容係由原告所擬,並要求以被告名義發給川圓公司,因原告稱與川圓公司之契約當事人乃被告而非原告,原告並無權向川圓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故要求被告代其發函要求,金額亦係原告自己所計算,當時被告基於雙方之情誼,乃同意代其發函予川圓公司,綜上,原告主張顯無理由。爰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行集中審理程序,經兩造同意並簡化爭點如下:
(一)川圓公司終止與被告間龍門二號機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否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所致或係因可歸責被告自己之原因所致?抑或兩者皆有可歸責之原因?
(二)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有否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三)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是否合法?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認定: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承攬訴外人「川圓公司」之「龍門(核四)計劃第一號汽機廠房消防設備及管路預製及安裝工程」(以下簡稱龍門一號機工程」及「龍門(核四)計劃第二號機汽機廠消防設備及管路預製及安裝工程」(以下簡稱「龍門二號機工程」),並將其中「龍門二號機工程」轉包予原告承作,且於97年3月1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完工日期為97年12月30日。
2、龍門一號機工程由被告自行施作,被告與訴外人川圓公司間訂有工程合約書(見本院卷一第70至90頁),其約定完工日期為97年4月30日。
3、被告公司於97年7月間,支付原告公司工程款402,096元。
4、訴外人川圓公司於97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公司因違約而主張解除(按:應係終止)其間之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0至102頁)。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Ⅰ、訴外人川圓公司終止與被告間龍門二號機工程之承攬契約,是否因可歸責原告之原因所致或係因可歸責被告自己之原因所致?抑或兩者皆有可歸責之原因?
1、經查,本院函詢訴外人川圓公司是否已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就龍門二號機工程之承攬契約及其終止事由乙節,訴外人川圓公司於98年8月19日函覆稱:「一、本公司與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已解除核四工程合約(97年6月27日之郵局存證信函)。二、合約解除理由有三如下述:1.工程完工期限已超過。2.停工已超過三日以上(違反合約內容)。3.台電發文本公司改善新科科技工程有限公司施工人員將近有4個月進入現場施工人員太少(3個月0人施工,1個月2-10人施工)。」,有該公司98年8月19日川核字第980819001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1頁);復於98年10月5日再函覆本院稱:「一、本公司終止契約是一號機及二號機二個工程。二、終止二號機契約是因同一承包商〞新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違反契約規定。三、關於新科公司超過期限(三日以上)包括一號機及二號機;台電發函施工人數不足是指一號機。…」,有該公司98年10月
5日川核字第98100501號函可參(見本院卷一第56頁)。惟核諸兩造簽訂龍門二號機工程係於97年3月13日簽立工程合約書,約定之完工日期為97年12月30日,而龍門一號機工程由被告自行施作,其約定完工日期為97年4月30日,均為兩造不爭執事項,且有該兩件契約書影本在卷可參,則訴外人川圓公司於97年6月27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公司解除(應係終止)契約時,一號機工程之完工期限已屆至而二號機工程之完工期尚未屆至;足見本件訴外人川圓公司終止與被告公司之核四工程承攬契約之第一、三項理由:工程完工期限已超過,及台電發函施工人數不足,均係針對龍門一號機工程而與系爭龍門二號機工程無關,可資認定。又訴外人川圓公司所稱之第二項理由:「停工已超過三日以上(違反合約內容)。」乙節,其98年8月19日川核字第980819001號函雖稱係指一號機及二號機,然其嗣於98年11月20日另函覆本院稱:「1、附上2008.6.1
6~2008.6.30工具箱會議表(共15張)。2、停工開始日(2008.6.21~2009)。」,再比對該函所檢附之工具箱會議表內之人員簽到表,原告公司自97年6月16日至同年6月20日間每日均有16至18名工人到場施工,此有該等工具箱會議表影本可佐(見本院卷一第103至117頁),是則,訴外人川圓公司所指停工超三日以上係97年6月21日以後之事,應堪認定為真實。
2、原告復主張:至97年6月21日,被告未派工至第一號機施工,另同時指示原告在二號機部分亦須停工,等候其與川圓公司繼續談判追加價錢及付款等事,俟有結果再通知繼續施工。原告係被告之下包,迫不得已只得停工待命乙節,業經證人魏嘉君即原告公司派駐龍門二號機工程工地之現場監工到庭結證稱:「(問:97年6月21日是否曾接獲被告公司指示第二號機工地須停工待命?原因為何?)有,在預製場地(即現場旁邊,也是在核四電廠內)我有接到被告公司的負責人當面指示我從該周星期五之後停工等待他們的指示,當時我們公司老闆也在現場,被告公司老闆有說明是他們與川圓公司的合約有問題,也許會有解除的情形,希望我們配合暫停施工2、3天給他處理,剛好是例假日,後來就停2天,但這2天內我仍有到現場去巡察,因為我們施工的機具都在裡面。2天後被告公司老闆仍未明確指示要繼續施工或停作,我就派2組人員(約6人)到現場及預製場地去做收尾(即就未完成部分繼續施作至完成),約做了4、5日,我接到原告公司老闆余福鑫的電話,告知我需要配合被告公司向川圓公司爭取繼續施作的權利,意思是叫我配合暫停施工,所以我就請施工人員全部將機具全部上鎖在宿舍待命。」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正、反面)、「(問:何時結束停工待命?何時撤走施工機具及人員?何人指示或同意?)到8月中原告公司老闆打電話給我,說他已經收到川圓公司要對被告公司解除契約之存證信函,我就打電話給被告公司的現場負責人 饒有全 詢問是否確實要停工,他告知我合約已經被川圓公司解除,如我們不將機具遷出移走,川圓公司未來會對原告公司請求管理費用,他要求1周內將所有機具及貨櫃全部清離現場。後來我到現場去找林龍生再次確認是否無法繼續施作,他回答我說我需要將貨櫃及機具遷出現場,因為該現場他們預計要給別人使用,我就安排人員將現場機具及貨櫃等全部撤離,約到8月中旬才全部撤離。
撤離的指示是原告公司老闆告訴我,我去向被告公司及川圓公司現場負責人都確認過,我才開始撤離。」(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反面筆錄)等情綦詳。復參以原告提出之被告公司與訴外人川圓公司於97年7月2日協調追加費用之會議中,曾註記:「…3、傑鑫非停工,因協調中。因川圓、新科糾紛問題產生。傑鑫為被動因素無法主張權益。」等語,並經川圓公司之負責人張文俊簽名無訛,有該會議紀錄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足認原告主張其97年6月21日以後之停工係遵照被告公司之指示乙節可堪採信,進而原告主張此停工縱係訴外人川圓公司據以終止其與被告公司間承攬契約之原因,亦無可歸責原告,亦即訴外人川圓公司終止與被告間龍門二號機工程之承攬契約,係因可歸責被告自己之原因所致,堪可憑採。
Ⅱ、原告依民法第51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因契約終止所生損害有否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原告主張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是否合法?並請求被告損害賠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其金額為何?
1、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同法第511條定有明文。
2、原告主張:約至97年8月初時,因被告與川圓公司就工程契約及付款之協商無結果,川圓公司不斷施壓催請原告撤走施工機具設備,威脅將按日收保管費及請求損害賠償,據原告公司領班即證人魏嘉君所證,被告公司負責人確有要求其配合停工,至8月中旬其接到原告老闆通知撤離後,尚有向被告公司及川圓公司之現場負責人都確認過才撤離(99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筆錄第6頁可參),故被告事實上實有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蓋其已明知遭川圓公司解約,故同意原告將工地機具人員均撤回,實即已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等情,惟被告否認其有於該時點終止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惟按「解除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民法第258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二百五十八條及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於當事人依法律之規定終止契約者,準用之。」,亦為民法第26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上開主張被告事實上有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云云,為被告所否認,且未提出被告於97年8月以前曾向原告為終止兩造間承攬關係之意思表示之證據以實其說,是其此部分之主張,於法尚有未合,無可憑信。
3、原告復主張被告縱不承認當時已終止與原告間之承攬關係,然被告既負有提供原告進入工地俾能施工之協力義務,經原告依法定期催告仍未能履行該協力義務,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主張解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等情,被告雖抗辯原告之龍門二號機工程施工有瑕疵,致訴外人川圓公司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係可歸責原告,是原告解除與被告間之契約不合法,被告得依兩造合約書第23條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之系爭契約,並以答辯狀之送達為終止契約之表示云云(見本院卷一第29、30頁)。然查,本件兩造之系爭承攬契約係被告公司向訴外人川圓公司承攬後再將龍門二號機工程轉包予原告公司承攬,為兩造不爭執,被告即負有提供原告進入工地俾能施工之協力義務,可資認定,又被告因其與訴外人川圓公司之糾紛,致川圓公司主張解除(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包含一號機及二號機)工程,業據川圓公司函覆本院如前述,嗣被告公司及訴外人川圓公司人員亦均指示原告現場施工人員及機具均須於97年8月間撤離等情,亦據證人魏嘉君證述明確(詳本院卷一第151頁筆錄);原告復於98年5月1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被告公司於文到七日內交付工地俾繼續完成承攬工作,逾期以該函兼為解除契約之通知,該函亦於同日送達被告公司,有該存證信函暨回執影本(見本院卷一第19至22頁)可參,被告既負有提供原告進入工地俾能施工之協力義務,經原告依法定期催告仍未能履行該協力義務,原告依民法第507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於法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於本件訴訟中98年7月29日主張以答辯狀之送達原告為終止兩造間契約之表示云云,其主張終止時,兩造系爭契約業經原告於98年5月11日解除在案,兩造承攬契約關係即告解消,即無由再於98年
7月29日主張終止,是被告此部分主張,委非可採。
4、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因解除系爭承攬契約所生之損害共計5,342,821元,扣除被告已給付之402,096元,其已支出及請求之各項金額分列如下:⑴工資:4,454,094元、⑵機具租賃、維修:443,
836元、⑶器具採購:278,877元、⑷現場預製:52,443元、⑸吊車費用:124,425元、⑹辦公事務:44,041元、⑺交通油資:110,937元、⑻宿舍租賃:125,000元、⑼五金雜項:111,264元,共計5,744,917元,扣除已給付之402,096元,尚有5,342,821元等情。被告固抗辯工資過高且未能證明全部是支付系爭工程之工資,且未能證明各項支出與系爭工程有關,機器之維修乃例行性必做,與工程之施作無關,且8、9月已停工,何來8、9月份之高空作業車之支出,機器設備並非耗材仍存在,並無損失可言,部分吊車費用之廠商位於高雄市,未能證明與系爭工程有關,租金應扣除押金等語。惟查,原告前開主張⑴工資之請求,業據提出應付票據憑單暨簽單、匯款單及薪資單及統一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證物卷第3至18頁),其中吳朝琳領取有部分係其委由訴外人楊千惠代領,業據吳朝琳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03頁背面),此外尚有原告提出之點工單及工資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12至40頁)可參,核其工資明細表內所載之一般工人日薪約為2,20
0元至2,400元,少數高於3,000元,尚符合一般工資行情,被告抗辯工資過高及非與系爭工程有關云云,當非可取,是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堪憑採。另原告上開主張請求之⑵機具租賃、維修:443,836元、⑶器具採購:278,
877元、⑷現場預製:52,443元、⑸吊車費用:124,425元、⑹辦公事務:44,041元、⑺交通油資:110,937元、⑻宿舍租賃:125,000元、⑼五金雜項:111,264元,亦據其提出統一發票(見本院證物卷第20至33頁)為證,其中被告抗辯有兩筆發票日期為97年8月1日、97年9月1日者已停工應非系爭工程之支出等語,惟核諸該發票所附之租賃明細表,該兩筆租金之日期均為97年6月24日前之租金,則被告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其餘費用之支出,除被告抗辯宿舍租賃之押租金25,000元,此部分原告應可自出租人處取回,不得向被告請求,為有理由外,其餘部分均經原告提出收據、發票、貨櫃持有權轉讓同意書、購票證明單、出差旅費報告表、乘車票根、房屋租賃契約書、匯款收據等件(見本院證物卷第34至304頁)為證,並經證人魏嘉君證述綦詳(見本院卷一第205至206頁背面筆錄),復有訴外人晟鼎實業有限公司100年3月30日(10
0)晟字第01號函暨檢附之請款單(見本院卷一第219至
225頁)在卷足參,尚堪信實。承上,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5,342,821元中,應扣除押金25,000元外,其餘5,317,
821元,核屬有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5,317,82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或與本件爭點無涉,或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但書、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陳順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陳筱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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