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60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609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信發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0年度執字第125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信發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信發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確定,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不在此限,為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所明定,是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原則上不得上訴,須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之規定,始得例外提起上訴。從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七編之一之協商程序,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所為之第一審科刑判決,如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有違反同法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當事人自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上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該第一審科刑判決,應於第一審判決時即告確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罪,為協商科刑判決確定在案,且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可為上訴之事由,揆諸前揭二所述之法律規定及說明,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對依協商程序所為之上開科刑判決提起上訴,是應於該協商程序宣示判決之日即告確定,有附表編號一、編號三所示之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合先敘明。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附表所示各罪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本院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前開說明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廖國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李雅怡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受刑人陳信發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一│二│三│├─────────┼──────────────┼──────────────┼──────────────┤│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共同竊盜│施用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10月│├─────────┼──────────────┼──────────────┼──────────────┤│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犯罪日期│99年08月14日│100年02月25日│100年02月25日│├────┬────┼──────────────┼──────────────┼──────────────┤│偵查機關│機關│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年度案號│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1301號│100年度偵字第1308號│100年度毒偵字第410號│├────┼────┼──────────────┼──────────────┼──────────────┤│最│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0年度訴字第86號│100年度虎簡字第95號│100年度訴字第300號││實├────┼──────────────┼──────────────┼──────────────┤│審│判決日期│100年03月04日│100年04月20日│100年04月26日│├────┼────┼──────────────┼──────────────┼──────────────┤│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0年度訴字第86號│100年度虎簡字第95號│100年度訴字第300號││決├────┼──────────────┼──────────────┼──────────────┤││確定日期│100年03月04日│100年05月16日│100年04月26日│├────┴────┼──────────────┴──────────────┴──────────────┤│附註│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