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3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0年度交易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進興輔佐人即被告之子劉信昌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起訴案號:99年度調偵字第179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下午4時,在本院第2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呂曾達書記官劉容辰通譯黃巧芬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劉進興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件之調解紀錄表所示內容履行約定。
二、犯罪事實要旨:
劉進興於民國97年7月8日15時30分許,駕駛農用拼裝車,沿苗栗縣苑裡鎮苗121線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苑裡鎮舊社里苗121線與德行路口遇綠燈直行,疏未注意駕駛人於行車前,應注意煞車等裝置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竟疏未注意於行車前檢查煞車,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見沿德行路東往西方向行駛至苗121線交岔口、闖紅燈左轉且逆向行駛南向進入苗121線由 林永泰 所駕駛之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雖進行煞車,但因車輛煞車系統制動力不平均,車身向西北方向偏向煞滑,終在苗121線南向車道停止線附近撞及林永泰,林永泰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腹部外傷併內出血、外傷性休克,經送醫往苑裡鎮李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月11日5時50分不治死亡。劉進興於肇事後,員警到現場處理時,在其上開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前,不逃避接受裁判而當場向警員自首,承認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276條第1項。
四、附記事項:㈠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徵。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信其經此訴追、論罪科刑之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本院斟酌全案情節,命被告依附件之調解紀錄表所示內容履
行約定,被告如有違反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執行宣告刑。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若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書記官劉容辰法官呂曾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容辰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76條第1項:
(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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