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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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9年易字第1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3月16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易字第1168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升達選任辯護人許智捷律師被告廖言峰
黃元敬 鄧 智中 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2635號、第44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升達犯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包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廖言峰犯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3主文欄所示之刑。未扣案之木棍壹支沒收。
黃元敬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鄧智中 犯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二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
事實
一、潘升達基於重利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時間,因見 鍾兆頡 、 何國 禎急需用款,即乘被害人鍾兆頡、 何國禎 急迫之時(其中何國禎因為小孩生病而急需金錢),在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犯罪地點,各貸放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借貸金額給被害人鍾兆頡、何國禎;潘升達並因而向鍾兆頡、何國禎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金額詳如附表一所載)。
二、緣潘升達與 廖胤 翔(原名 廖振宇 )均為位於苗栗縣○○鎮○○路口的「 圓寶遊 藝場」之員工而結識;廖 胤翔 復於民國96年9月間之不詳時間,因其兄 廖寅勳 因租用機車而產生債務糾紛,故委託潘升達代為處理上開糾紛,潘升達則接受 廖胤翔 之委託,協助處理其兄廖寅勳之租用機車糾紛問題,但因潘升達處理不當而未有結果,廖胤翔約於1個月後,即請潘升達不要再插手此事。惟潘升達心有不甘,其知悉廖胤翔仍在「圓寶遊藝場」工作,而潘升達明知廖胤翔並未積欠其任何借款債務,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犯罪方式,為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恐嚇取財犯行(詳如附表二編號1所載)。
三、潘升達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仍藉故以因廖胤翔遲未一次支付前開本票上之款項共新臺幣(下同)15萬元為由,其復於98年8月29日上午7時許,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恐嚇取財接續犯意,於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犯罪方式,為恐嚇取財之犯行,此次因廖胤翔隨即報警處理未給付潘升達任何款項而未遂(詳如附表二編號2所載)。
四、潘升達因何國禎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借款債務並未如期清償利息、本金,故與廖言峰共同基於傷害及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行(詳如附表二編號3所載;傷害部份業經何國禎撤回告訴)。
五、潘升達因其於如附表二編號2之犯行時,廖胤翔未再度給付任何款項而心有未甘;嗣因知悉廖胤翔住於苗栗縣頭 份鎮流東 里11鄰 老崎 4之52號處所後,竟與黃元敬、鄧智中共同基於傷害及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方式,共同為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行(詳如附表二編號4所載)。嗣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於99年5月6日上午8時2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395號搜索票,前往潘升達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廖胤翔所簽發之本票3張(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6年10月8日,到期日期為96年10月10日、96年10月20日、96年10月30日,本票號碼為263991至263993)而循線查獲上情。
六、案經何國禎、廖胤翔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亦有明文;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死亡、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查證人何國禎、林 榮烈 、廖胤翔之警詢供述業經被告潘升達之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對證人之警詢供述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主張不具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59);檢察官復未提出證據證明證人何國禎、林榮烈、廖胤翔之警詢供述,「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已與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得為證據之要件不符,應認不具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而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之陳述如在法官面前為之,因其任意陳述之信用性係在已受確定保障之情況下所為,自得作為證據。而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本件證人鍾兆頡、何國禎、林榮烈、廖胤翔、 鍾清炎 、 廖寅舜 、 廖偉宇 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陳述,已經依法具結,另被告潘升達、廖言峰、黃元敬、鄧智中及選任辯護人復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且證人何國禎、林榮烈、廖胤翔、鍾清炎復於本院審理時經傳喚到庭,經被告潘升達及其選任辯護人進行交互詰問程序,是其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稱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因係於通常業務過程不間斷、有規律而準確之記載,且大部分紀錄係完成於業務終了前後,無預見日後可能會被提供作為證據之偽造動機,其虛偽之可能性小,除非該等紀錄文書或證明文書有顯然不可信之情況,否則有承認其為證據之必要。醫院診斷證明書係病患就診或就醫,醫師就其診斷治療病患結果,所出具之證明書。醫師法第17條規定,醫師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醫師係從事醫療業務之人,病患如純為查明病因並以接受治療為目的,而到醫療院所就醫診治,醫師於例行性之診療過程中,對該病患所為醫療行為,於業務上出具之診斷書,屬於醫療業務上或通常醫療業務過程所製作之證明文書,自該當於上開條款所指之證明文書。本案卷附為恭紀念醫院98年10月5日信診字第98014159號診斷證明書、99年2月12日信診字第99002430號診斷證明書、99年6月18日信診字第99010555號診斷證明書3紙及病歷照片影本15張,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所定文書之要件,經查亦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非供述證據,性質上均屬傳聞證據,惟檢察官及被告潘升達、廖言峰、黃元敬、鄧智中、選任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33頁至33頁背面、第59頁),且本院審酌上開言詞陳述作成時之客觀情況並無不當,並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潘升達固不否認有為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重利犯行及其有於98年10月5日傷害何國禎、於99年2月11日傷害廖胤翔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如附表二所載之強制、恐嚇、恐嚇取財之犯行,並辯稱:「當時是何國禎到我家說他孩子生病急需用錢,我讓他簽下本票及借據,本票上的日期就是借款日期,本票上是寫利息是月息百分之2,他還有蓋手印,何國禎跟我借3萬元,我當場給他3萬元,沒有算利息,何國禎是我好朋友所以才甘心借他錢沒有算利息」、「當時我去他家找他,在他家樓下剛好看到他接送他孩子上課,我跟廖言峰一起叫他下來說他欠我的錢要處理,這時他鄰居經過,他委託他鄰居送他小孩上課,我問何國禎如何處理,廖言峰車上剛好有木棍,我下車走過去問何國禎錢如何處理,何國禎不回答我,他手上有拿安全帽,我拿木棍打他左肩說你要跟我處理,木棍是我自己從廖言峰車上拿下來,長約40公分、直徑4公分,當時他有用安全帽擋住,我很生氣,就順手推他一把,他家那邊剛好有公寓信箱,他碰到後跌倒在地,之後就沒有打他了,沒有打他一巴掌,我問何國禎如何處理,當下是他同意他帶我去他阿婆家,我問他是要上車還是跟我一起過去,他自願跟我一起過去,我叫廖言峰開車跟著我們時,木棍交給廖言峰,後來路小條車子不能開,廖言峰就把車停在那邊跟著我們走過去,我們走一兩百公尺到阿婆家,到阿婆家的阿婆說要等他祖父回來,之後我們就回到何國禎家,他的祖父母來到何國禎家,我跟他祖父說何國禎欠的錢要還我,他祖父就去領錢,我在何國禎家中等他,等約10分鐘他祖父回來把3萬元還給我,98年10月5日上午
7時我拿到錢就把本票、借據還給何國禎」、「廖振宇(即廖胤翔)跟我借錢拖2、3年都沒有消息,後來遇到就跟廖振宇講欠的債務要跟我處理,他跟我說下班後會打電話給我,我等到5點沒有接到他電話,7點才傳簡訊給他,我想我給他面子沒有當他店長面前跟他討錢,簡訊是要警告他要跟我處理,接下來他又消失半年」、「99年2月11日我在頭份上公園跟黃元敬在一起,剛好黃元敬問我有空嗎順便載朋友,我問他人在何處,他說在斗煥坪,載到他朋友時,黃元敬問廖振宇是否有還我錢,我說沒有,黃元敬說是否去廖振宇家看看,我們到廖振宇家時,鄧智中、黃元敬下車到廖振宇的住處,這時廖振宇剛好要出來倒垃圾,我這時在停車,黃元敬問廖振宇『廖振宇是否在家』,廖振宇說他不在,我跟黃元敬說廖振宇就是他本人,我就問廖振宇如何處理這件事,他說我們先到屋子裡面說,當時有鄰居在外面看,他請我們三人到屋內說,進去後我問廖振宇錢如何處理,這時黃元敬說他要去外面上廁所,之後鄧智中隨後出去說他要抽煙,廖振宇回答我就是沒有錢,不然要如何?我這時心有不甘所以往廖振宇臉上打一巴掌,跟他打起來之後廖振宇蹲在地上,我拿起他家的木藤椅摔他一下,前後約30秒,打完後黃元敬、鄧智中剛好進來,黃元敬向我說不要動手打人,鄧智中把廖振宇分開,廖振宇的哥哥也下來說要我們出去吵,我們
4人就在廖振宇家門口外面,之後廖振宇的哥哥報警,1、
2分鐘警察就來問我們是何事,我說廖振宇欠我錢3年多,警察有拿我跟廖振宇的身份證,廖振宇的媽媽向警察說我們搶廖振宇的身份證,但那是警察拿走的」云云。
二、訊據被告廖言峰對於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訊據被告黃元敬、鄧智中固不否認有於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與被告潘升達共同前往廖胤翔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老崎4-52號住處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傷害、恐嚇之犯行,並均辯稱:其等於99年2月11日僅有順路與被告潘升達共同前往廖胤翔住處,並無共同毆打廖胤翔,也沒有恐嚇廖胤翔、拿廖胤翔的身份證件云云。
三、經查:㈠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重利犯行:
業據被告潘升達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人鍾兆頡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證人鍾兆頡與被告潘升達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鍾兆頡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潘升達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故證人鍾兆頡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被告潘升達此部份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㈡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重利犯行:
⑴證人何國禎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述:其於98年8月4日下午
因小孩生病急需用錢,在苗栗縣○○鎮○○路○○○號「 阿升 」住處向阿升,借1萬元,並約定10天為一期,一期利息2千元即20分,並當場簽立金額3萬元之借據契約書及本票各
1張,其每期約有依約還款共計還了1萬元的利息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卷宗第130頁、第85至86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是問我朋友因為我急需要用到一筆錢,結果我朋友就跟我說他一個朋友在借人家錢,然後就帶我到圓寶電動玩具場才認識潘升達,到案發前認識潘升達1個多月,我於去年某月跟潘升達借錢,跟他不熟,他的名字我不知道,是頭份分局偵查隊的一個警員告訴我他的名字,不可能不收我利息就借我錢,我因為小孩子生病跟他借1萬元,利息10天2千,10天還一次,一個月還6千即60分利,有預扣利息,實拿8千元,有簽立本票跟借據,時間是去年98年8月4日,上面金額3萬元,因為潘升達說沒有還的話,不管是本金或是利息遲延都不行,到時候他來找就是要以借據上面的金額來收,所以本票跟借據上面金額是寫
3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67頁);並提出本票、借據契約書、名片各1張在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卷宗第90至92頁);證人何國禎與被告潘升達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何國禎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潘升達之理,且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證人何國禎所證均與上開本票、借據契約書、名片證物相符,故證人何國禎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⑵至被告潘升達辯稱:證人何國禎跟其借款金額為3萬元,當
場交付證人何國禎3萬元,證人何國禎是其好朋友所以才甘心借他錢沒有算利息云云(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倘如被告潘升達所稱因為與證人何國禎為朋友關係故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則既然本於好朋友關係,才借款幫助朋友應急,連利息都願意不收取了,則證人何國禎為何又需要慎重的簽發本票、借據契約書交付被告潘升達?既然並無約定利息則本票上為何記載「月息為百分之2」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卷宗第90頁)?再者,被告潘升達既係為幫助朋友醫治小孩,則又何須向證人何國禎索討利息、本金?另被告潘升達於偵查中亦自承:其借款給證人何國禎3萬元,簽立本票後,其跟他約定月息百分之2,且跟他說10日後要還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卷宗第115頁)。⑶綜上所述,被告潘升達所稱其借款給好友即證人何國禎之情
節,均與一般基於好朋友關係而借用小額款項之情形不同,且就是否需要給付利息乙節,其本人前後供述亦不相同。故被告潘升達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委無可採。此外,被告潘升達並無提出相關資金往來紀錄或證據可以證明其確有交付現金3萬元予證人何國禎;故證人何國禎前開所證其係因為急迫(因小孩生病需要金錢),而向被告潘升達借款1萬元,且需要給付利息,每10日1期,月息百分之2,已經給付約1萬元利息等事實,應堪信實。被告潘升達此部份重利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㈢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
⑴證人廖胤翔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當初其請潘升達協助
處理其哥哥欠債的問題,事後因為覺得他處理得不好,所以其就請他不要再插手,後來他就要求包紅包給他,每天都到其當時上班的圓寶遊藝場騷擾,每次被潘升達看到都會被打,或者問其要如何處理,或威脅其說不要想住在現在住的地方,於96年9月到圓寶遊藝場問其要如何處理,其就問他到底要多少錢,他說如果把他當小孩子的話就包3-4萬,其就問他5萬夠不夠,他就直接帶其到他車上簽3張5萬元本票及15萬借據,其每個月還1萬,前後還將近5萬,後來其沒有工作無法給他,他就說之前都不算,再給他15萬元,其根本沒有向潘升達借過錢」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卷宗第127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我跟潘升達原本是『圓寶遊藝場』同事,後面他離職後是時常來店裡的客人,96年9、10月時沒有跟他借錢,96年8、9月時我哥哥廖寅勳在外面有跟人家有債務糾紛,我哥在外面跟人家租借重型機車,車行有請他簽本票,後面他摔車車行要他修理費,然後我哥跟車行講說沒有辦法一下子拿那麼多,車行就要跟他要那本票的票面金額48萬,那時候潘升達剛好在店裡,因為我覺得他在外面的人脈關係比我好,而且我以前曾經跟他借過錢後來有處理掉,我知道他是地下錢莊在放貸身邊有很多小弟,我想說這方面他或許有辦法,就請潘升達幫忙看能不能處理,後面發現他處理的沒有很好很完善,不到
1個月的時間我們就說那我們自己處理就好,不用麻煩到他,可是他就硬說他有幫到我們的忙,硬要求說我要包紅包給他,然後每天都到我上班的地方找我騷擾我,前前後後找我不下10次,他幾乎每次都帶綽號『 阿忠 』的陪同」、「他就一直跟我說:你也不希望我每天都來找你,讓你沒有辦法好好工作;那時候是10月,日期就是本票的發票日期即96年10月8日,他跟我說:你也不希望我騷擾到你家裡的人吧。然後我問他說;那你到底要多少?他回答我說如果把他當小孩子的話就跟他說3、4萬。我被他煩到不行就說:那5萬到底夠不夠?潘升達說簽發3張5萬元本票是為了給他們保障,日期分別填寫10月10日、10月20日、10月30日,他說如果我可以10月10日拿5萬出來的話就拿5萬,他就願意把3張本票跟借據一次還我,如果到時日期到了沒有辦法拿出來、本金或利息有遲延的話就要跟我要3張加起來15萬,我就簽了3張本票,還有簽1張借據,他還跟我說以後每個月領錢都要拿1、2萬給他,因為他們有兩個人,講好聽是請我到車上,那時候我心裡很害怕覺得如果不答應他們會動手打我之類的,所以我才跟他上車,然後一個坐前面駕駛座,一個坐後座,然後叫我坐副駕駛座依照他們指示簽本票,簽完本票他們就放我走。前1、2個月因為我還在工作他知道我工作地方,他會算好我領錢那一天下班的時候就等我直接跟我要錢都沒有提示本票跟借據給我看,一開始他自己一個人跟我要錢,後面第2次、第3次是那個綽號『阿忠』的跟我要,要不然他就約我在哪裡叫我去找他,領錢96年10月10日沒有拿錢給他,第1次96年11月10日就拿1萬5給他,第2次是96年12月10日拿1萬給他,然後第3次、第4次工作不夠錢就沒有再拿,後面還有一次他去85度C堵我之前他找到我,我身上剛好有現金又跟我拿2萬,前後總共拿了將近5萬元,沒有拿回任何一張本票,後面我有一陣子沒工作沒辦法拿出錢,他就說因為中間有停掉,我沒有拿錢給他,然後又沒有跟他聯絡,所以前面拿的錢不算,要重新再跟我拿15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107頁)。
⑵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警員於99年5月6日上午8時
25分許,持本院所核發之99年度聲搜字第395號搜索票前往被告潘升達位於苗栗縣○○鎮○○路○○○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查獲證人即被害人廖胤翔所簽發之本票3張(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6年10月8日,到期日期為96年10月10日、96年10月20日、96年10月30日,本票號碼為263991至263993),此有本院99年度聲搜字第395號搜索票、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搜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本票影本各1份附卷可證(見99年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卷宗第32至34頁、第57頁)。證人廖胤翔與被告潘升達前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廖胤翔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潘升達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核與上開事證相符,故證人廖胤翔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⑶至被告潘升達辯稱證人廖胤翔確有向其借款15萬元云云,惟
被告潘升達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證人廖胤翔跟其借款金額為15萬,在「圓寶遊藝場」當場給他現金,沒有算利息,因為其與證人廖胤翔為好朋友,所以沒有算利息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惟倘如被告潘升達所稱因為與證人廖胤翔為朋友關係故借款並未約定利息,則既然本於好朋友關係,才借款幫助朋友應急,連利息都願意不收取了,則證人廖胤翔為何又需要慎重的簽發本票3張,每張面額5萬元交付被告潘升達?又既然借款是15萬元,則為何不簽立1張面額15萬元之本票即可,卻反而要簽立3張面額5萬元之本票,到期日分別為96年10月10日、96年10月20日、96年10月30日,共3張本票交付被告潘升達。綜上,被告潘升達所稱確有借款15萬元予證人廖胤翔云云,尚有可疑;另被告潘升達於本院審理時又改稱上開15萬元的借款,係其向證人 曾信 修所借且當場給付給證人廖胤翔,故證人 曾信修 可以證明上開借款情事,惟被告潘升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隻字未提其有向證人曾信修借款之事,已有可疑;再者,證人曾信修於本院審理時雖到庭具結證稱:「廖振宇沒有開口跟跟我借過錢,潘升達有跟我借15萬元說要借朋友廖振宇,他前幾天就跟我講了,因為我要先準備這筆錢,那時候我作少爺沒有把錢存到我戶頭裡且我那時還有跟會,所以借他的錢是家裡的現金、不是向銀行領的,我跟潘升達交情很好、認識3年的朋友,借他這筆錢沒有算他利息,沒有約定清償日,想說他方便再還、他有多少錢就先還,要利息就變高利貸了,沒有簽借據、本票等相關證明,那時候他還在遊藝場上班所以我不知道他有在放貸、收利息,他只有借給廖振宇這一次,我是在圓寶遊藝場的地下室把錢拿給他的,那時候在場的有我、潘升達及廖振宇,我有看到潘升達把錢交給廖振宇,潘升達後來有把15萬元給我」等語(見本院卷第112至125頁);故依據證人曾信修所證,其係借款給被告潘升達15萬元之現金,但並未簽發任何借據、發票,亦無須給付利息,且並未約定清償的日期,亦無法提出任何證據證明款項來源,故其是否確有借款情是,即有可疑。
⑷惟證人曾信修於本院審理時:「(所以你有看到潘升達把錢
交給廖振宇?)有」、「(他們有沒有在車上簽本票、借據或其他什麼資料,你有沒有看到?)簽本票,他有拿本票出來給他簽,然後我就走掉了」、「(你看到他簽本票,然後你就走掉了?)對,然後我就上二樓去了」、「(他們簽本票是在哪裡簽?)就在車的外面還是車的上面簽,我就走了,他們怎樣私底下,我也不知道」、「(都沒有另外一個人在現場?)沒有」、「(所以就你印象所及,現場就只有你、潘升達還有廖振宇?)對,三個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1
3頁背面至114頁);其當日在『圓寶遊藝場』拿現金15萬元交付給被告潘升達,被告潘升達又馬上轉交給證人廖胤翔,然後看到被告潘升達給證人廖胤翔簽本票,被告潘升達是拿本票一本還是一張本票已經不記得,然後在證人廖胤翔簽的過程中,就離開了地下室,沒有看到證人廖胤翔簽多少金額、本票,當時只有剩被告潘升達與證人廖胤翔在地下室等語(見本院卷第115頁背面至119頁背面)。由上述可知,證人曾信修就被告潘升達與證人廖胤翔簽發本票的地點先係證述是在車的外面還是車的上面簽,後又改稱係在「圓寶遊藝場」的地下室簽發本票,是其所證顯有矛盾;復參之證人曾信修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與被告潘升達交情很好,故其證詞應有偏頗被告潘升達之嫌,並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證人廖胤翔證述其並無積欠被告潘升達借款,且
因為被告潘升達恐嚇才簽發本票、借據,且陸續給付5萬元等事實,自堪信實。被告潘升達辯稱證人廖胤翔有向其借款15萬元云云,並無可信。此部份被告潘升達之恐嚇取財既遂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㈣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⑴證人廖胤翔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98年8月29日其當時在
竹南鎮的85度C上班,潘升達到該處找其,問其要如何處理,要其下班打電話給他,也是要跟其要15萬,當時其就到竹南分局備案,當天晚上他就傳簡訊給其,內容是「給你機會好好講,你不要,再跑難看就不要求」,其看到會害怕,因他這幾年只要知道其在哪裡工作就會來騷擾其及其家人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卷宗第128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8年8月29日當天上午6、7點,我上班的時候潘升達到我店裡找我,一開始他沒有講,但他先前有提過我前面還的5萬塊不算要重新起算一口氣還給他15萬元,所以我心裡有底知道他為了什麼事情來,那時店裡只有我跟店長及另外一個員工,沒有客人,然後潘升達直接進來店裡小小聲跟我說:方不方便說個話。我說:我現在在工作不太方便。他說:難道你要我給你難看嗎?然後我才跟店長講一下說我出去講一下話,其實只要大聲講話都難看、店內外沒差,我才跟他到外面椅子上坐著,一開始很客氣問我說回來多久、在這邊做多久,然後跟我說:你要怎麼處理這條錢的事情,我不會影響你的工作,可是你要跟我處理。然後就還是硬要我拿錢給他。我就跟他說我現在上班不方便,下班時候再聯絡他;上班時我有跟老闆講,然後我就直接去派出所備案,沒有跟他聯絡,之後他有傳簡訊給我:『給你機會好好跟我講,你不要,被抓的時候就不要求』。收到這簡訊我有感到害怕。看到他傳的簡訊我想到如果出門在外被他遇到又要被他打,甚至可能會有更嚴重的事情,之後他陸陸續續自己或派人到我家找我2、3次,我工作有影響到也離職了」等語(見本院卷第94頁背面至95頁)。
⑵證人廖胤翔與被告潘升達前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廖胤翔應
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潘升達之理,況其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調查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通聯記錄各1份及證人廖胤翔所使用之前開行動電話簡訊內容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卷宗第99至108-1頁);故證人廖胤翔前開證述內容,均與上開事證相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是證人廖胤翔證稱被告潘升達又於98年8月29日上午7時許,前往其工作地點即苗栗縣○○鎮○○路與自由街口「85度C」咖啡店,對其恐嚇,要求另行給付15萬元,否則要給其難看,並以被告潘升達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傳送內容為「給你機會好好講,你不要,再跑難看就不要求」之簡訊至廖胤翔所使用門號為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以遂行其恐嚇取財犯行,其並沒有交付任何金錢給被告潘升達等事實,自堪信實。
⑶至被告潘升達雖一再辯稱其與證人廖胤翔有借款債務云云,
惟倘如被告潘升達所辯屬實,則其既已取得證人廖胤翔所簽發之前開本票、借據,倘如確有合法借款債務關係,其大可持上開本票循民事法律程序直接申請本票裁定,抑或請求給付票款或借款即可,豈有於被告潘升達已經持有證人廖胤翔所簽發之有效本票、借據情況下,又再度大費周章前往向證人廖胤翔請求給付15萬元之可能。
⑷綜上所述,被告潘升達於98年8月29日上午7時許、98年8
月29日晚間7時23分許,另行對證人廖胤翔犯恐嚇取財未遂之犯行,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㈤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強制犯行:
⑴證人何國禎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98年10月5日早上其要
載小孩子去讀書,被告潘升達就和另一個帶棍子的人過來,被告潘升達叫那個人把棍子拿出來,那個人就從夾克裡拿出棍子,被告潘升達就拿那個棍子打其背部2下,再用拳頭打其,其要保護小孩子有用手去擋,左手也被他打到,打了之後他就要其還錢,被告潘升達一直拉其衣服要其上車,其堅持不上車,這時住同棟之鄰居鍾姓男子下來,其就請他先載小孩上學,後來被告潘升達、廖言峰與其就去爺爺林榮烈住處,其跟爺爺說因跟他們借1萬元,他們要其還3萬元,然後其爺爺拿了3萬元到其住處給被告潘升達,當時他還當著其奶奶的面作勢要打其頭部,叫其要小心一點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卷宗第130至131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因為我利息跟本金慢兩天沒有給他,潘升達就帶他一個朋友即在庭穿黃背心的(指廖言峰)去我家樓下堵我,那天早上大概7點多,我拿著安全帽要載我兩個小孩子一個國小三年級,一個幼稚園去學校讀書,然後我下樓的時候,我一開大門就看到潘升達跟黃色背心(指廖言峰)從車子裡面出來然後走到我的位置,我知道我欠潘升達錢沒有拿給他,當我給他遇到的時候就知道應該完蛋了,然後潘升達就叫我,走過來之後潘升達就直接抓著我的衣服,問我說現在怎麼樣,我說現在身上沒有、不方便,當時我身邊還帶著2個小朋友,然後我跟他講說我先載小孩子有什麼話回來再講,他說不行他不讓我小孩子走,他說要就叫計程車把小孩子送去學校我就是不能走,然後潘升達就就伸手跟廖言峰拿木棍,廖言峰就從身上外套裡面拿出一支木棍(木棍長約48公分、直徑5公分)交給潘升達,潘升達右手拿起來就直接打我的背右邊大概3下,打的時候會講幹,我有閃、用安全帽去擋,廖言峰沒有講什麼在旁邊看要注視我不能跑,打完之後潘升達把棍子還給穿黃色背心的,我小孩子在旁邊有受到驚嚇跑到旁邊去躲,然後我的鄰居鍾清炎下來,我就請他載我小孩子去學校,後來2個小孩子給鍾清炎騎摩托車載去學校,然後潘升達想把我強拉上車載走去別的地方談,車子放在樓下距離我們講話大概5公尺遠處,鍾清炎載完小孩再回來約10分鐘,他回來我們還在樓下;後來我沒有辦法情形之下主動說爺爺可以幫我處理債務而且在附近才帶潘升達去我爺爺家,爺爺家住處距離我的住處約50到100公尺,潘升達、廖言峰他人2人押著我3人一起用走的走小巷子到爺爺家,到爺爺家時,爺爺去市場還沒回家,大概過一下子就回來,因為我爺爺奶奶是客家人,潘升達聽不懂客家話,他叫穿黃色背心的翻譯,穿黃色背心的只有做這種動作,他沒有對我動手動腳,後來潘升達跟我奶奶說我欠他錢,因為我跟我奶奶講說潘升達有打我、因為我沒有還錢要給我一個教訓,我有跟爺爺說我被打、被告要債及不還錢會被砍斷手腳的事情,奶奶是說沒錢,但我爺爺他有他說要幫我還,因為潘升達跟我家人講說照上面寫的金額來收要還3萬元,然後我爺爺他說沒辦法他只好還,不然潘升達不放我走,潘升達有在我爺爺面前恐嚇我說見一次要打一次、要剁手腳,然後潘升達叫廖言峰去開車,我跟潘升達就在爺爺家等廖言峰開車過來,我再上潘升達跟廖言峰的車,開車就要繞路才能回到我的住處,我奶奶沒上車自己用走小路回我住處,那時候我、我奶奶、潘升達還有穿黃色背心的就回到我頭份鎮蟠桃里4鄰63-76號6樓住所等我爺爺送錢來,然後潘升達還恐嚇我及爺爺說不還錢就斷你手腳,他算完錢之後就把我的身份證、本票還有借據還給我。而廖言峰在我家時從頭到尾都沒說什麼、也沒有動手打我他都跟在潘升達旁邊,潘升達要走之前還跟我爺爺講:幹你娘機掰,要剁我爺爺手腳。因為我爺爺跟他講說今天欠錢就還錢,為什麼要動手來打我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背面)。
⑵證人即同案被告廖言峰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8年10
月5日上午7時,那天我不用工作在竹南住處,潘升達臨時打電話找我說要去找人要錢、請我去他家載他,我開我母親的車,車上本來就有一支我用來防身用的木頭小型棒球棍子一直以來都放在車上,在車上我有問潘升達是什麼的債務,潘升達就拿本票給我看說就是的這個人欠他1萬元,到何國禎家的時候潘升達先下車去叫何國禎、講要他還錢之類的話,我們遇到何國禎那天他帶著小孩站在騎樓,因為潘升達叫我把棍子帶下車,過程中我把棍子放在外套裡面帶下車,潘升達問何國禎欠他錢為什麼不還,又一直躲他,何國禎就說他沒有錢還要不然看要怎麼樣,所以潘升達就很生氣,後來潘升達伸手跟我拿,我就把棍子給潘升達,潘升達有揮打何國禎2、3下,那時候小孩子也都在旁邊,打完之後潘升達將棍子交給我,我就自己把棍子放回車上,他們爭執之後鍾清炎就下來,何國禎就請鍾清炎載小孩去上學,從攔下何國禎到鍾清炎載小孩上學不到5分鐘,潘升達說不然你看有誰可以叫出來解決債務,何國禎說要去找他奶奶,鍾清炎建議說要去阿婆家,那時候毛毛雨,然後何國禎說很近用走的帶我們過去,何國禎走在前面,我跟潘升達並肩走在一起,走過去我們沒有拉住他或以器具抵住他,走到阿公家後潘升達和何國禎他們進去裡面講話,因為是矮房子裡面很小一開始我本來站在外面,他們講一講潘升達就說他聽不懂客家話叫我進去翻譯,因為我也聽得不是很懂,我只是跟我潘升達講大概的意思而已,我進去的時候就只有看到何國禎和他奶奶,他們講的結果就說先回何國禎家等他爺爺回來,那時候雨越下越大,所以潘升達叫我用外套遮著先跑回去開車過來,所以後來從阿婆家回頭到何國禎家是坐車,到何國禎家以後林榮烈來了,林榮烈來就說是欠誰錢,就把3萬塊交給潘升達之後,之後他爺爺就一直責怪說為什麼欠錢要打人,我記得潘升達跟林榮烈他們有在對罵,罵什麼記不起來,沒有感覺到林榮烈有害怕他講話很大聲很兇,兩個人在口角爭執。後來討完債在車上潘升達有拿5千元給我當跑路費」等語(見本院卷第191至203頁)。
⑶證人林榮烈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2個年輕人到場後其中
1個比較高大的有恐嚇說若不還錢,要砍掉何國禎的手腳,何國禎有跟其說那個小弟有帶棍子藏在夾克裡面,其有看到何國禎的右肩後有傷。何國禎跟他借1萬5千,他們要其還3萬,帶頭的還很兇跟其說你給我住嘴,否則要砍我的手腳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卷宗第209至210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8年10月5日那天我在市場買菜還沒回來,這些討債的人把我孫子押到我的住所,我去頭份剛回來還沒回到家沒看到有幾個人,後來回到的時候何國禎已經不在我家,是我老婆跟我說地下錢莊的人押我孫子過來說要拿3萬元贖他、討債的人還有打他,在那邊等我拿錢過去,叫我趕快去我孫子那邊,因為我本身就有錢,後來我就帶3、4萬錢過去何國禎家,有看到何國禎身上有傷,看到潘升達他們兩個人,我沒有看到武器,一個比較瘦小,打何國禎的那個比較高大,我孫子說比較高大的那個從比較瘦小那邊拿出棍棒來抽打,過去我就問討債的人說:你怎麼要打他?他說他跟他借錢,我孫子跟我講說只有跟地下錢莊借
1萬5,但是地下錢莊要求3萬元,所以我就拿3萬元給地下錢莊,我就質問地下錢莊為什麼只跟你借1萬5千元,那麼短的時間需要3萬元,結果比較高大的人就對著我罵粗話說要剁我的手腳,說『幹你老母,我把你剁手剁腳』,何國禎有在旁邊,我們兩個人都聽的到,後來把錢給比較高大的人後他們就沒有再恐嚇了,後來他們很像有把本票還給何國禎,他們就離開了。我年紀那麼大了,而且錢不是我借的,我是替代我孫子還債,所以我不怕他,但是我孫子有妻小,我怕何國禎又會被地下錢莊的人打,會有後患」等語(見本院卷第87至92頁)。
⑷證人鍾清炎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到庭具結證稱:其於98
年10月5日下樓買早餐,剛好碰到有2個人找何國禎,當時何國禎帶著2個小孩子,其看他臉色不對,看得出來那2個人是來跟他討債的,他就請其幫忙帶小孩子上學,其帶小孩子回來之後他們還是在路中間那裡,其跟他說不要在路上說,其就建議他們去林榮烈家裡談,他們就去林榮烈家裡談,其就回家,後來他們在林榮烈家裡談完又回到何國禎家裡,林榮烈也跟著過來,他有去提錢給對方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卷宗第210頁、本院卷第181至189頁背面);而證人廖言峰、何國禎、林榮烈、鍾清炎與被告潘升達並無任何怨隙,且證人廖言峰為同案被告,其更無故意虛構事實陷害自己之可能,衡情證人廖言峰、何國禎、林榮烈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潘升達之理,況其等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證人何國禎所提出為恭紀念醫院98年10月5日信診字第98014159號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卷宗第94頁);故證人廖言峰、何國禎、林榮烈、鍾清炎前開證述內容,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⑸至被告潘升達辯稱證人何國禎所借款之金額為3萬元云云,
惟依據證人何國禎所證因為急迫(因小孩生病需要金錢),而向被告潘升達借款1萬元,且需要給付利息,每10日1期,月息百分之2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證人廖言峰亦證述被告潘升達向其陳稱證人何國禎係借款1萬元無誤;故被告潘升達一再辯稱證人何國禎係借款3萬元實屬無據,並無可信。另被告潘升達之選任辯護人雖辯稱證人林榮烈聽聞證人何國禎係積欠被告潘升達1萬5千元,故與證人何國禎所證借款是1萬元不符;且證人林榮烈表示並不害怕等語,惟證人林榮烈所證其係聽聞證人何國禎所陳述,故其並無法確定證人何國禎係向被告潘升達借款1萬元,而此部份證詞自應以借款人即被害人何國禎自己所證方能採信,況且證人林榮烈亦非證稱證人何國禎係積欠被告潘升達3萬元,故自無法據此即為被告潘升達有利之認定。
⑹被告潘升達之選任辯護人又以從證人鍾清炎、廖言峰證詞可
以看出證人何國禎關於債務協商地點、子女帶送及前往證人林榮烈家中的方式用步行都有充分選擇自由,並沒有違反證人何國禎的意願,這部分應該不構成強制云云,惟查本案被告潘升達、廖言峰於98年10月5日上午7時許,前往證人何國禎住處時,被告潘升達下車前就已經要求被告廖言峰將車上的木棍1支攜帶下車,且藏放在被告廖言峰外套裡,下車後見到證人何國禎隨即上前攔下,且不顧及證人何國禎身旁尚有二名幼兒,期間與證人何國禎發生肢體拉扯,並隨即以上開木棍1支攻擊證人何國禎,並不願意讓證人何國禎先行將小孩送到學校,還要麻煩剛好下樓的證人鍾清炎將小孩送往學校等情,均如前述;以上均足以證明證人何國禎係在被告潘升達、廖言峰之要求下,不可任意離開現場,且在逼不得已情況下,其方先將小孩送走,再於被告潘升達、廖言峰監視下同意前往證人林榮烈住處請求幫助;故被告潘升達辯稱證人何國禎並非遭脅迫還債云云,自屬事後卸責之詞,並無可信。另被告潘升達選任辯護人又以:證人林榮烈明確證稱「如果不還錢就要斷你的手腳」這句話被告潘升達是對他講,不是針對證人何國禎,且證人林榮烈也說他並無因為被告潘升達這樣講而心生畏懼,縱使被告潘升達有這樣說也沒有達到刑法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的既遂要件,就是那未遂,本罪也不處罰未遂云云;惟查證人林榮烈於本院審理時已證稱:因為借款的人是證人何國禎,又不是其本人所以其並不害怕,但是因為證人何國禎尚有妻小,且被告潘升達他們確實毆打證人何國禎,所以害怕證人何國禎會有危險、後患等語(見本院卷第92頁);故證人林榮烈對於被告潘升達出言恐嚇,還是會害怕被告潘升達等人再度對證人何國禎不利,甚至可能危及家人。從而,被告潘升達之選任辯護人辯稱:證人林榮烈並不害怕云云,尚無可採。
⑺綜上所述,被告潘升達、廖言峰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
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傷害、恐嚇取財未遂犯行:
⑴證人廖胤翔於偵查中具結證稱:其於99年2月11日出門倒垃
圾,被告潘升達、黃元敬、鄧智中就在門口,被告潘升達掐其脖子押回屋內,逼問其之前簽的3張本票要如何處理,被告潘升達說跟他借錢今天他不會放過其,然後姓鄧的還拿其身份證,想要拿其身份證去借錢,姓鄧的還在其打電話的時候說不要講太多,姓鄧的就叫其把電話放下站起來,然後3人就一直都在屋內沒有離開過、一起打其,一開始是空手打,其被打到趴在地上時,他們3人輪流用木椅打其,後來其哥哥跑到樓下看,那他們已經停手,警察來時叫被告潘升達他們留1人下來跟其談,後來其跟被告潘升達再回屋內,他叫其不要說什麼,只要承認有向他借錢即可,後來大約10點多離開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卷宗第172至173頁);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99年2月11日當天下午5、6點潘升達就有派人來我家,然後我爸媽就跟他們說:那你請潘升達來。當天晚上8時許,垃圾車來我正要倒垃圾,一開門就看到潘升達跟鄧智中,黃元敬剛好在死角我沒看到但是也在那裡,我只知道說看到他們,我看到潘升達會害怕,因為他不是第一次打我,接著潘升達直接用右手掐我脖子把我押進我家其他2個也跟著進來,那時我哥哥他們都在樓上,可是我當時害怕所以不敢出聲,一進來潘升達就把我押在椅子上對我拳打腳踢,然後逼問我要怎麼處理這條錢(15萬元),我一直跟他說我現在沒工作沒辦法拿」、「然後後面就叫我回房間去拿身份證,鄧智中就拿我的身份證,他們看了我身份證就說:這張身份證只能借3萬元。後來身份證就被鄧智中收去沒有還我,後來他們還是一樣問我要怎麼處理,我就一直跟他們講說:我現在沒有工作,我也沒辦法處理。鄧智中就突然叫我站起來,然後3個人直接衝過來對一開始只用手跟腳我拳打腳踢、圍毆,等我倒在地上後他們拿我家椅子砸我,這其間鄧智中、黃元敬都沒有離開現場過,他們抽煙都直接在我家裡面抽,後來我三哥廖偉宇在樓上聽到很吵鬧的聲音就趕快衝下來說:你們在幹什麼,然後報警,我哥下來看到已經打完我被打在地上了,然後他們原本要把我帶走,一出門沒多久剛在門口警察就來了,警察就留他們基本資料,然後說這只是你們的債務糾紛,他們不方便處理、不要那麼多人在這邊,警察就先離開了,我身份證就一直沒回到我這邊,警察也沒有跟我要身份證或問我留資料」、「到10、11點的時候也許他覺得不耐煩了就先離開,還是一樣叫我跟他聯絡。後來第二天我有去報身份證遺失申請補發」等語(見本院卷第95至111頁)。
⑵證人即廖胤翔哥哥廖寅舜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其於99
年2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樓上房間聽到樓下有類似撞門的聲音,就跑到樓下看到被告潘升達手插腰,質問其另一個弟弟廖偉宇問他說本票的事要如何處理,其就上樓打電話報警,再下樓的時候天花板吊扇的拉繩有被扯斷,椅子已經被砸過翻倒,當時他們都在外面,員警也來了,當時廖胤翔的耳朵有在流血,潘升達還進屋跟其說欠錢欠那麼久要其將心比心、是不是應該教訓一下,其問他廖胤翔借多少錢他說不重要,最後其與廖胤翔、黃元敬及潘升達一起回到屋內說等其父母回來看如何解決,潘升達還有跟廖胤翔說你是在討皮痛,等到10點多其父母還沒回來他們就走了,聽廖胤翔說他身份證被被告潘升達拿走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卷宗第174頁);證人即廖胤翔哥哥廖偉宇於偵查中到庭具結證稱:其於99年2月11日晚上8時30分許在家中,聽到樓下有砰砰砰的聲音,其就下樓看,發現其弟弟廖胤翔趴在客廳地上,旁邊有3個人,家裡的電扇、椅子都變的很凌亂,其中潘升達是動手打其弟弟,其就問他為什麼要打其弟弟,其弟弟就跟其說是因為之前處理其哥哥的債務糾紛所延伸的事情,其就跟他們說為什麼要在其家裡打人,就將他們全部趕出去等語(見99年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卷宗第184頁)。
⑶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 彭雙煌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
「我擔任頭份分局斗煥坪派出所警員,99年2月11日晚上,我們有收到有人報案而前往廖胤翔苗栗縣頭份鎮老崎4-52號住處,當時我跟另外一個同事 蕭世賢 去處理,我沒有拿他們的身份證,另外一個同事就不清楚。當天廖胤翔沒有跟我說是誰打他、為什麼被打」等語(見本院卷第190至191頁)。證人廖胤翔、廖寅舜、廖偉宇、彭雙煌與被告潘升達、黃元敬、鄧智中並無任何怨隙,衡情證人廖胤翔、廖寅舜、廖偉宇、彭雙煌應無設詞攀誣,或虛構事實以陷害被告潘升達、黃元敬、鄧智中之理,況證人廖胤翔、廖寅舜、廖偉宇、彭雙煌到庭具結作證,更係以刑事責任擔保其證言之真實性,且有證人廖胤翔所提出之為恭紀念醫院99年2月12日信診字第99002430號、99年6月18日信診字第99010555號診斷證明書2紙及病歷照片影本15張為證(見99年度偵字第2635號偵查卷宗第147頁);另證人廖胤翔確實有於99年2月12日前往申請補領國民身份證之事實,此有苗栗縣頭份鎮戶政事務所99年12月23日頭鎮戶字第0990004116號函文、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各1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39至140頁);故證人廖胤翔、廖寅舜、廖偉宇、彭雙煌前開證述內容,均與前開事證相符,經核尚無不可採信之處。
⑷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元敬、鄧智中雖到庭具結證稱:被告潘
升達並未取走證人廖胤翔的身份證,並未掐著證人廖胤翔的脖子進入屋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4至212頁);惟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元敬、鄧智中均係被告潘升達之朋友,且一同前往證人廖胤翔住處為上開犯行,其等於本案審理中亦始終否認犯罪,故其等之證詞是否可採,已有可疑;再者,依據證人黃元敬證稱其並未親眼看到證人廖胤翔將身分證交給警察等語(見本院卷第206頁背面);證人鄧智中證稱其並沒有看到證人廖胤翔將身分證交給警察,警察有二個,一個將我們三個帶到一邊,一個將證人廖胤翔帶到旁邊去問話,警察有要我們四個將身分證交出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11頁);是證人黃元敬、鄧智中均未看到證人廖胤翔有交付身分證給警察等語,且依據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彭雙煌於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稱其當日並沒有拿他們的身份證,已如前述;故證人即同案被告黃元敬、鄧智中上開證詞與證人廖胤翔、彭雙煌上開證詞均不相符,顯無可採。
⑸綜上所述,證人廖胤翔證述被告潘升達、黃元敬、鄧智中於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地點,共同至其位於苗栗縣頭份鎮流東里11鄰老崎4-52號住處,為恐嚇取財、傷害犯行等事實,自堪信實。是被告潘升達、黃元敬、鄧智中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犯罪事實,事證明確,洵堪認定,應均予以依法論科。至被告潘升達請求傳喚另一名到場警員以便證明證人廖胤翔確有交付身分證給警察等語,惟此部份業經本院審認如前,且與本案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無涉,故並無傳喚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潘升達就如附表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
。至被告潘升達就被害人鍾兆頡、何國禎,所為數次收取利息行為,應係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自應各僅論予以一罪;而至於被告潘升達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自應分論併罰。
㈡按本票為設權證券,其權利之發生必須作成證券;本票亦屬
有價證券,其權利之行使或處分必須占有該證券。是本票權利之發生、行使及處分既與證券之作成或占有具有不可分離之關係,自亦具有「物」之性質,而得為恐嚇取財罪犯罪之客體,非僅單純之權利或財產上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3724號判決足資參照。是核被告潘升達就附表二編號
1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潘升達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至公訴人就此等事實漏未敘明,惟基於同一基本事實應由本院依職權逕行更正犯罪事實及起訴法條;至被告潘升達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在96年9月至10月8日間,先後對被害人廖胤翔所為數次恐嚇取財行為,應係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自應各僅論予以一罪,附此敘明。
㈢核被告潘升達就附表二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
項、第3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又被告潘升達雖著手於恐嚇取財行為之實施,然因被害人廖胤翔已經報警而未交付任何財物予其,故未生取財之結果,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至被告潘升達於99年8月29日上午7時許與晚間7時23分許,先後對被害人廖胤翔所為2次恐嚇取財行為,應係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且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適宜視為一個行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律評價,係屬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自應僅論予以一罪。
㈣附表二編號3部份:
⑴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係指單純以將來加害生命、身體
、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而言。如對於他人之生命、身體等,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應構成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而非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09號判決參照。查本案被告潘升達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行為,係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以危害要挾,使被害人何國禎、林榮烈行無義務之事及妨害何國禎行使權利(要求何國禎不得離開及給付3萬元)。故核被告潘升達、廖言峰就附表二編號
3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升達、廖言峰係犯刑法第304條、第305條罪嫌,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據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等語,尚有未洽;另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潘升達係當著林榮烈面前,對證人何國禎恐嚇「若不還錢,要砍斷你的手腳」等語,此部份亦與證人何國禎、林榮烈所證相符,故被告潘升達為上開言詞時,證人何國禎、林榮烈均在場聽聞,故此部份被告潘升達以強暴、脅迫方式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之被害人應係有二人即證人何國禎、林榮烈,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升達、廖言峰此部份犯行僅有對證人何國禎等語,尚有未洽;及公訴意旨僅起訴被告潘升達、廖言峰涉犯「強制他人行無義務之事」而漏載「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罪事實,本院於起訴基本事實同一之範圍內,爰一併予以補充更正。至被告潘升達、廖言峰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⑵不另為無罪諭知:
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②查本件告訴人何國禎告訴被告潘升達、廖言峰傷害犯行部份
,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何國禎於本院審理中因與被告潘升達達成和解而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影本、撤回告訴狀影本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0至172頁);惟此部份犯罪與被告潘升達、廖言峰犯強制罪部份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法律關係,本院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㈤按刑法第346條第1項所謂之恐嚇取財,係指以恐嚇之方法
,迫使被害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而言。而刑法第304之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而成立,此種妨害他人意思活動自由之行動,若已合於刑法上特別規定者,即應逕依各該規定論處,而不再成立本罪;而本案被告潘升達之行為除妨害人之意思活動自由外,顯然尚有不法所有意圖,應已構成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應僅論以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罪之餘地;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潘升達、黃元敬、鄧智中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罪嫌,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據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處等語,尚有未洽。而被告潘升達、黃元敬、鄧智中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刑法第
346條第1項、第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應為想像競合犯,應依據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46條第1項、第
3項恐嚇取財未遂罪論斷。至被告潘升達、黃元敬、鄧智中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至被告潘升達如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為各罪,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且皆可獨立評價、觸犯構成要件相異之罪名,自應分論併罰,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潘升達為00年00月00日出生,教育程度為中興商
工三年級(見警詢資料),其犯罪時為有智識之成年人,其如附表一所示之重利犯行已破壞金融秩序,剝奪經濟弱者,坐享重利,致被害人之經濟狀況更形惡劣,事後更分別與被告廖言峰、黃元敬、鄧智中共同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人行無義務之事、妨害人行使權利、恐嚇方式討債,造成他人身心自由受妨害,終日生活於恐懼之中;被告潘升達甚且明知被害人廖胤翔並無積欠借款債務之情況下,仍舊不斷以恐嚇取財、傷害被害人以便強取他人財物,被告廖言峰、黃元敬、鄧智中亦明知被告潘升達係重利犯罪者,竟不知潔身自愛,仍與被告潘升達共同基於恐嚇取財、強制、傷害犯意聯絡,聚眾前往被害人何國禎、廖胤翔住處暴力討債,被告黃元敬、鄧智中更共同出手毆打被害人廖胤翔,嚴重影響社會安寧,甚且不顧在場尚有小孩、老人,仍舊出手毆打被害人,造成被害人所受之身體傷害、精神傷害甚鉅,被害人廖胤翔受有金錢損失,其等行為實無可取,及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迄今仍未見被告潘升達、黃元敬、鄧智中於本院審理時有絲毫悔意,惟兼念及被告廖言峰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罪,態度良好,且其如附表二編號3所為犯行,僅有在旁觀看,並未出手毆打被害人何國禎,犯罪情節較被告潘升達為輕,及被告潘升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何國禎達成民事和解,賠償被害人何國禎、林榮烈所受損害等一切情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及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潘升達所犯部份,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儆懲;另就被告廖言峰所處有期徒刑部份,又審酌其年齡、職業、收入、社會地位等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㈧末查,未扣案之被告廖言峰所有供附表二編號3所用之木棍
1支(長約48公分、直徑約5公分),被告廖言峰自承為其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用(見本院卷第20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沒收,且基於共犯責任共同原理,上開未扣案物在被告潘升達、廖言峰之宣告刑下亦應併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潘升達所用以犯如附表二編號2犯罪所用之未扣案手機1支,並非被告潘升達所申請,且非被告潘升達所有(見本院卷第217頁),爰不予以宣告沒收;至扣案之被害人廖胤翔所簽發之本票3張(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6年10月8日,到期日期為96年10月10日、96年10月20日、96年10月30日,本票號碼為263991至263993),並非被告潘升達合法所有,且得由證人廖胤翔依法申請返還,爰不予以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第346條第1項、第3項、第344條、第25條、第28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柳章峰
法官陳文貴法官許蓓雯附表一:被告潘升達犯重利罪部份┌─┬───┬───┬────┬────┬───┬───┬────┬────┬────┬───────┬────────┐│編│被告即│被害人│犯罪(借│犯罪(借│借貸金│實拿金│利息│已繳利息│質押物品│所犯法條│主文欄││號│犯罪行││貸)時間│貸)地點│額或票│額│(新臺幣│(新臺幣││││││為人││││貼│(新臺│)│)│││││││││││幣)││││││├─┼───┼───┼────┼────┼───┼───┼────┼────┼────┼───────┼────────┤│1│潘升達│ 鐘兆頡 │97年底某│苗栗縣頭│1萬元│8千元│每10日一│繳息4千│票面5萬│刑法第344條│潘升達犯重利罪,│││││日│份鎮中正│││期利息2│元│元本票及││處有期徒刑貳月。││││││路上「圓│││千,利率││借據契約││││││││寶電子遊│││20分(月││書各1張││││││││藝場」│││利率60分│││││││││││││)│││││├─┼───┼───┼────┼────┼───┼───┼────┼────┼────┼───────┼────────┤│2│潘升達│何國禎│98年8月4│苗栗縣竹│1萬元│8千元│每10日一│約1萬元│票面3萬│刑法第344條│潘升達犯重利罪,│││││日下午某│南鎮照南│││期利息2││元本票及││處有期徒刑肆月。│││││時│路126號│││千,利率││借據契約││││││││(潘升達│││20分(月││書各1張││││││││住所)│││利率60分│││││││││││││)│││││└─┴───┴───┴────┴────┴───┴───┴────┴────┴────┴───────┴────────┘附表二:被告潘升達、廖言峰、黃元敬、鄧智中犯傷害、強制、恐嚇取財罪部分┌─┬───┬───┬────┬────┬────────────────────────────┬───────┬────────┐│編│被告即│被害人│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事實(新臺幣)│所犯法條│主文欄││號│犯罪行│││││││││為人│││││││├─┼───┼───┼────┼────┼────────────────────────────┼───────┼────────┤│1│潘升達│廖胤翔│96年9月│苗栗縣頭│潘升達明知廖胤翔並無積欠借款,竟藉以幫忙處理廖胤翔之哥哥│刑法第346條第│潘升達共同犯恐嚇│││││間某日│份 鎮信東 │廖寅勳事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取財之接續犯意,│1項│取財罪,處有期徒│││姓名年││96年10月│路口「圓│先於96年9月間,約10次陸續至苗栗縣○○鎮○○路口「圓寶遊│刑法第28條│刑拾月。│││籍不詳││8日│寶遊藝場│藝場」廖胤翔工作處所,以言詞向廖胤翔恫嚇:「你要如何處理│││││綽號「│││」│,你要包紅包給我,如果把我當小孩子的話就包3-4萬,不要想│││││阿忠」││││住在現在住的地方,你也不希望我每天都找你,讓你沒有辦法好│││││之人││││好工作,你也不希望我騷擾你的家人」等語;潘升達與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忠」之人,復於96年10月8日共同接續上開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一起前往廖胤翔前開工作地點,其二人共同脅│││││││││迫廖胤翔處理債務,並於同日強迫潘升達坐上其等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上,並要求廖胤翔在車上簽下票面金額均為5萬元、發票│││││││││日期均為96年10月8日,到期日期分別為96年10月10日、96年10│││││││││月20日、96年10月30日之本票3張及15萬元借據1張;而後潘升│││││││││達、「阿忠」便多次向廖胤翔要錢,廖胤翔遂於96年11月10日拿│││││││││1萬5千元給潘升達,復於96年12月10日拿1萬元給潘升達,後又│││││││││拿一次2萬元給潘升達,用以給付上開票款。│││├─┼───┼───┼────┼────┼────────────────────────────┼───────┼────────┤│2│潘升達│廖胤翔│98年8月2│苗栗縣竹│潘升達於取得上開款項後,仍藉故以因廖胤翔遲未一次支付前開│刑法第346條第1│潘升達犯恐嚇取財│││││9日上午7│南鎮光復│本票上之款項共15萬元為由,又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恐嚇│項、第3項│未遂罪,處有期徒│││││時許│路與自由│取財之犯意,先於98年8月29日上午7時許,在廖胤翔位於苗栗││刑伍月。││││││街口「85│縣○○鎮○○路與自由街口「85度C」咖啡店工作處所,質問廖│││││││98年8月│度C」咖│胤翔要如何處理,廖胤翔稱其在上班不方便,潘升達便以言語恐│││││││29日晚間│啡店│嚇:「你要我給你難看嗎?」,廖胤翔因害怕遂稱其於下班時間│││││││7時23分││再打給潘升達處理;嗣因廖胤翔於下班時間未接潘升達電話,潘│││││││許││升達即接續上開恐嚇取財犯意,復於98年8月29日晚間7時23分│││││││││許,以其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傳內容為「給你機會│││││││││好好講,你不要,再跑難看就不要求」之簡訊至廖胤翔所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恐嚇之,嗣因廖胤翔已經無力支付而恐嚇│││││││││取財未遂。│││├─┼───┼───┼────┼────┼────────────────────────────┼───────┼────────┤│3│潘升達│何國禎│98年10月│苗栗縣頭│潘升達因何國禎先前向其借款尚未清償債務,即於98年10月5日│刑法第304條第│潘升達共同犯強制│││廖言峰││5日上午7│份鎮蟠桃│上午7時許,與廖言峰共同基於傷害及強暴、脅迫他人行無義務│1項│罪,處有期徒刑伍│││││時許│里蟠桃│之事及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由廖言峰駕駛其母親所有之│刑法第28條│月。未扣案之木棍││││││63-76號6│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上並有未扣案之木棍1支││壹支沒收。││││││樓(何國│、長約48公分、直徑約5公分)搭載潘升達一同前往何國禎前揭││廖言峰共同犯強制││││││禎住所)│住處樓下,潘升達並要求廖言峰將該木棍先行藏放在身上攜帶下││罪,處有期徒刑貳│││││││車,潘升達於見到何國禎下樓身邊並帶著二個小孩(一位國小三││月,如易科罰金,│││││││年級、一位念幼稚園),潘升達見狀便上前攔下何國禎,且拉扯││以新臺幣壹仟元折│││││││何國禎的衣領,要求何國禎還錢,何國禎回答並沒有錢還,而且││算壹日。未扣案之│││││││身邊還有二個小孩要送去上學,潘升達聽聞便限制何國禎離開現││木棍壹支沒收。│││││││場,要求何國禎讓小孩自行坐計程車去上學,何國禎表示不願意│││││││││,潘升達隨即要廖言峰拿出預藏之木棍1支,並交由潘升達持該│││││││││木棍毆打何國禎之背部約3下,並欲要求何國禎坐上廖言峰所駕│││││││││駛之上開車輛,何國禎因害怕被打故不肯就範,廖言峰並將上開│││││││││木棍1支拿回車上藏放;此時,何國禎之鄰居鍾清炎剛好下樓,│││││││││何國禎遂要求鍾清炎先幫忙接送小孩上學,潘升達仍舊限制何國│││││││││禎離開現場,而後何國禎無計可施情況下,遂提議前往其爺爺林│││││││││榮烈住處請求代償借款債務,何國禎遂於潘升達、廖言峰二人控│││││││││制下,三人徒步前往林榮烈位於何國禎住處附近約50至100公尺│││││││││之住處,何國禎便將潘升達討債情事告訴其奶奶,而廖言峰又將│││││││││上開自用小客車開往林榮烈住處,搭載何國禎、潘升達返回何國│││││││││禎前揭住處,林榮烈返家後聽其妻子說明,得知何國禎遭他人暴│││││││││力討債便趕緊攜帶現金3萬元前往何國禎住處,而後在何國禎住│││││││││處內,潘升達又對何國禎、林榮烈以言語(台語)罵髒話且脅迫│││││││││「若不還錢」、「要砍斷你手腳」等語。嗣於同日上午7時許,│││││││││因林榮烈交付3萬元現金給潘升達後,潘升達始將何國禎所簽發│││││││││的本票、借據、身分證交還給何國禎,潘升達、廖言峰二人始離│││││││││開何國禎住處,何國禎因此受有左肩部挫傷瘀血、左腕部擦傷等│││││││││傷害(傷害部份業據何國禎撤回告訴)。│││├─┼───┼───┼────┼────┼────────────────────────────┼───────┼────────┤│4│潘升達│廖胤翔│99年2月1│苗栗縣頭│潘升達又藉以廖胤翔未償還上開15萬債務為由,基於恐嚇取財、│刑法第277條第1│潘升達共同犯恐嚇│││黃元敬││1日晚間8│份鎮流東│傷害之犯意,於前揭時間先後搭載與其有犯意聯絡之黃元敬、鄧│項、第346條第│取財未遂罪,處有│││鄧智中││時30分許│里11鄰老│智中夥同前往廖胤翔前開住處,潘升達於其住處門口見到廖胤翔│1項、第3項│期徒刑玖月。││││││崎4之52│,隨即掐住廖胤翔之脖子押回屋內1樓客廳(侵入住宅未具告訴│刑法第28條│黃元敬共同犯恐嚇││││││號(廖胤│),並對他拳打腳踢,進入屋內後即逼問15萬元的債務要如何處││取財未遂罪,處有││││││翔住處)│理,要求廖胤翔應再行交付15萬元,鄧智中並拿走廖胤翔的身分││期徒刑柒月。│││││││證未還,而廖胤翔表示並無能力給付15萬元等語,潘升達、黃元││鄧智中共同犯恐嚇│││││││敬、鄧智中就一起徒手毆打廖胤翔,接著輪流持廖胤翔家中之木││取財未遂罪,處有│││││││椅將其打至趴到地上,潘升達在這段期間一直要求廖胤翔給付15││期徒刑柒月。│││││││萬元,找誰來都沒有用,直至廖胤翔之兄廖偉宇、廖寅舜先後從│││││││││家中樓上下來見狀,趕緊報警,潘升達等人後來在門口遇見前來│││││││││處理警員,三人遭警員盤問後才離開廖胤翔前揭住處;廖胤翔因│││││││││此受有頭皮、頸部、左肩、左上肢、左下肢多處挫瘀傷、背部、│││││││││左腳挫傷等傷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徐一夫中華民國100年3月16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