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交易字第9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交易字第94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75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明知服用酒類後反應力及注意力均會降低,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自民國96年5月25日晚上11時許起至隔日凌晨2時許止,在臺中市○○路之某海產店內,飲用啤酒3瓶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段由大墩19街往市○○○路方向行駛。嗣於26日凌晨2時35分許,當甲○○駕車行經臺中市○○區○○路與市○○○路口附近,因酒精作用而影響注意力,致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貿然闖越上揭路口之紅燈號誌,而與乙○○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發生碰撞(乙○○當時係駕駛車輛,沿臺中市○○區市○○○路由惠中路往大祥街方向行駛),致乙○○所駕駛之車輛受損,並造成乙○○腦震盪、前胸、右頸、背部、左手肘、雙手多處擦傷等。嗣經警到場處理後,發現甲○○疑有飲酒之情事,經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之結果,測得甲○○呼氣中酒精含量為每公升
0.96毫克(甲○○酒後駕車,涉嫌公共危險罪部分,另經檢察官為緩起訴之處分),而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甲○○經檢察官以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提起公訴,依照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係屬告訴乃論之罪,茲經告訴人即被害人乙○○於第1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附卷可憑,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15庭法官王國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淑願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