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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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上字第10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中簡上字第1064號上訴人甲○○即被告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74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臺中簡易庭96年度中簡字第3156號中華民國96年10月25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744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除第一審簡易判決犯罪事實應予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另再增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九行「使用近似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圖樣」』應更正為「使用相同於如附表所示註冊商標圖樣」,餘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對於原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均認罪,惟現已深知悔悟,且與告訴人日商.超級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並賠償給付新臺幣120,000元予告訴人,而其尚有二名子女須扶養,實無力繳納易科罰金之罰金,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是原審認被告所為係犯明知為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同一商品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商品而販賣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被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被告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稽,其因一時貪圖私利致罹律法,且犯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告訴代理人 蔡淑美 律師以書狀表明不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之意(惟本件商標法第82條之罪係非告訴乃論之罪,故此項陳明意旨並不生法律上撤回告訴之效力),以及告訴代理人 蔡承洋 當庭陳明對於法院諭知被告緩刑之宣告並無意見之情,足見告訴人有寬宥被告之意,應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及刑之諭知,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以為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賴恭利
法官陳思成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