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中簡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簡字第37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簡字第372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撤緩偵字第6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行使偽造汽車車牌,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BL-3955」號車牌壹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應屬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臺上字第155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被告偽造車牌並將之懸掛於車輛,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之行使同法第212條之偽造車牌罪。被告偽造車牌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係貪圖小利及一時之僥倖、手段、所為已破壞我國路政機關對車籍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取締違規之困難,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本案犯罪時間係在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是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汽車車牌之罪,合於減刑條件,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規定,減其宣告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另扣案之偽造「BL-3955」號車牌0面,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16條、第21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楊曉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97年1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