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江明祥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民國100年5月17日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裁字第裁72-KAK003354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江明祥於民國99年6月11日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經呼氣測試值為0.42mg/L,有超過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mg/L)之違規,並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以雲警交字第KAK003354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嗣經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下稱移送機關)以其違規事實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第1項第2款)之規定,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且終身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係以開大貨車謀生,需要靠聯結車駕照,希望僅吊銷自小客車之駕駛執照,爰請求將原處分關於吊銷職業聯結車駕駛執照部分撤銷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駕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次按汽車駕駛人,曾依第35條第1項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又汽車駕駛人,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67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件異議人於99年6月11日上午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雲林縣斗六市○○路○段○○號前,因酒後駕車肇事致人重傷,於警員到場處理時,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超過標準值為每公升0.25毫克(mg/L)等情,為異議人所不爭執,而受處分人因前揭違規行為所涉刑事案件,業經本院以100年度交易字第3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有該刑事判決影本1份附卷可稽,並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99年6月11日雲警交字第KAK003354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100年5月17日雲監裁字第裁72-KAK003354號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憑,是其前開違規之事實堪予認定。
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嗣另於99年5月5日復行修正公布,然此次修正係將95年3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改列第1項,並增列第2項。是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第1項之內容,核與95年3月1日施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相同,附此敘明),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苛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但於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則未加以修正,仍維持「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可知立法者於修法之際,特別對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吊銷」、「吊扣」之情節不同,而分別予以不同之規定,足見立法者雖不願隨意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但亦不願見交通違規事實一再發生,除影響行為人之安全外,亦影響其他用路人權益,故汽車駕駛人如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應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尚無從以駕駛人違規行為時,其駕駛之車輛與所持有之駕駛執照非屬同級車類,即謂不得吊銷駕駛人所持有之他級車之駕駛執照,是依法仍應吊銷其持有之各級車之駕駛執照。
㈢、再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無一事二罰同時裁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秩序,應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再者,其他種類行政罰,係指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裁罰性」之「不利處分」,依行政罰法第2條規定,包括剝奪或消滅資格、權利之吊銷證照處分(臺灣高等法院98年交抗2005號、99年交抗字第571號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交抗字第352號裁定意旨亦同此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堪以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4條第1項第2款(聲請書漏載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銷駕駛執照,終身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乃其他種類行政罰,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規定,仍得裁處之。故本件吊銷異議人持有之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未違反「一行為不二罰」之規定。是原處分依法並無不合,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文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金雅芳中華民國100年6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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