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小額判決
原 告 向陽 企業管理顧問社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戊○○
被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諮詢服務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12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拾元由被告負擔;餘新台幣玖佰玖拾元由原告負
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緣被告等於民國96年10月2日委任原告代理被保人即被告乙
○○的農保給付之申請,並簽有委任契約,依契約內容第3
條約定委任之報酬為保險給付百分之二十,於委任人取得農
保現金給付三日內一次給付,然當原告致力於為被告辦理各
項農保給付事項,案件諮詢及開立殘診書等,付出勞力以便
被告取得核撥金後,被告等確於收到農保殘廢給付核撥金額
後拒絕給付諮詢服務費百分之二十。原告屢次催討未果,於
97年2月13日寄出存證信函請求被告等給付款項,仍置之不
理,被告等此舉顯違背契約之原則,應依本約第參條所定諮
詢顧問費給付。
㈡原告是合法經營的公司,執照上營業項目為勞、農保申請給
付諮詢顧問及交通事故諮詢分析顧問業,向陽公司鑑於一般
民眾申請社會保險的困難度,甚至百分九十以上的民眾,根
本不知可以(或不會)申請相關給付,而隨著申請期限到期
後,無法再申請給付因而喪失權益,向陽公司提供勞基法、
勞保條例、強制險汽車責任保險法…等等相關專業知識,為
了獲得這些等等知識,花了相當多的精神及金錢,並且聘請
多位具備專業的人員,協助民眾申請應有的權益,才能保障
客戶的權益且申請安全及最高理賠金。以下特將原告整個服
務流程敘述如下:
⒈本案經原告聘請近30位電訪小姐,免費宣導相關的勞農保權
益,打了數千通的電話宣導之後,被告乙○○先生(以下稱
被保人)有病症,並請向陽公司能提供協助申請,並告知地
址請向陽公司前住協助.
⒉向陽公司派遣客服人員,前往了解狀況,確定是否有空間申
請,於是客服小姐才至被告家,見面後被告太太向客服小姐
說明狀況,而客服小姐向被保人表示,鈴需先了解被保人的
病情及相關情況後,送回向陽公司請專業顧問審查過,才能
確定是否可以申請,但是客服人員也鄭重的告知被保人及太
太,因為向陽公司沒有先收服務費、手續費或簽約金(例如
律師都先收服務費,法院也要先收裁判費等),向陽公司是
先服務再收服務費,而案件簽約後,向陽公司就先付出一些
管理行政費用,例如需先派任客服人員到府了解病況、相關
就醫、投保、工作狀況…等,再將案件送回向陽公司再請顧
問群審查,再交給行政主管審查後,再安排行政人員至相關
單位(例如醫院、公務機關、投保單位…》甚至請律師爭議
訴訟(最近有個強制險的 蔡祿壽 先生案件,因保險公司不理
賠,向陽公司花費將近十萬替被保人請律師訴訟,但保險公
司仍不給付,全部費用由向陽公司吸收)…等作業,向陽公
司需先付出龐大的行政費用,而如果整個服務流程作完之後
,假如申請案沒有核付,向陽公司完全不收任何服務費,所
以委任人需按照合約內容信守承諾。經被告及太太確認同意
才簽定委任契約,我們才受理委任承辦本案。簽約後客服小
姐為了完整了解被保人所有的基本資料(才能提供申請協助
),故將被保人的個人責料、投保單位、病情狀況,就醫所
有細節,甚至所有的生活習慣,作詳細的詢問及填寫案情分
析表,以便公司作為協助被告申請及聯絡的重要根據,客服
小姐詢問被保人的作業程序之後,回到家中還要整理被保人
的案情分析表,以便協助被保人申請。
⒊之後向陽公司客服小姐將案件分析表送回向陽公司,於是客
服人員將被保人的狀況向公司專業顧問報告說明後,顧問們
開會研擬後,確定了承辦的方向及處理的程序後,馬上將本
件交辦行政主管,指示行政人員盡快協助被保人申請所有文
件,於是96年10月8日,向陽公司派任行政人員陪同被保人
前往奇美醫院,經行政人員向醫師說明開立診斷書的情況後
,當天醫師看一下病歷,答應下次回診時寫診斷書,於是回
診時醫師開立診斷書復,98年12月終於核付通過申請給付,
於是原告向委任人告知案件已核付,本以為被保人會非常感
謝公司,但想不到被告反應出奇地冷淡,向陽公司向委任人
表示,如果沒有向陽告知及協助,根本不可能申請給付,但
被保人仍不願意照合約給付服務費,於是向陽公司指派當初
與其簽約的客服人員及行政小姐,打電話與被告溝通,並告
知當初明明是你們很誠意請我們協助,並約定需照契約的服
務費,三日內一次給付,當時保證一定不會違約,但被告已
聽不下去,不願給予向陽公司付出心血所應得的服務費,抹
滅我們所有的努力。之後,向陽公司仍不放棄溝通,多次與
被告等人連絡,但被告等人仍然不願履約,向陽公司無奈,
只好寄出存證信函,之後提出民事訴訟,讓法律主持公道。
㈢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
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乙○○於
96年10月2日由丙○○親自立下委任書及委任契約,委任內
容為委託原告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下稱向陽公司)為乙○○
代為申請辦理保險給付,並約定給付之委任報酬為申請給付
金額之百分之20,兩造間委任之內容及委任之報酬等等約定
,由上列之委任書及委任契約即可明確窺知。原告自得本於
履行委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報酬。
㈣從簽約日96年10月2日至96年10月8日與向陽公司員工到奇美
醫院開殘廢證明,都配合原告向陽公司至醫院就診及開立診
斷書,由被告的說明書(暨答辯狀)可稽。至96年12月份核
付殘廢給付。將近兩個多月的期間並未有任何書面要求解約
或終止契約,故契約當然成立有效。且委任書及委任契約內
容確實有交被告充分審閱過,被告並很感謝原告能提供資訊
服務,否則其根本不知可以申請本件保險給付,並配合原告
申請辦理,委任契約當為有效成立甚為昭然。
㈤原告受被告委任後,誠如被告於答辯狀自承:「原告固有致
力於為乙○○辦理農保殘廢給付事項,及協助請求醫院開立
殘診書等…」;非但被告在委任原告前,不知乙○○有具備
申辦農保殘廢給付之條件,甚且原告於受被告之委任後亦確
實致力辦理,被告亦才會肯定原告有致力辦理;而辦理開始
迄至核准領取款項完畢期間,勞工局從未駁回請求,被告亦
從未通知原告解除或終止委任,顯乏有據尤無理由甚明。
㈥綜上本案被告不懂得可以申請殘廢給付及權益是經向陽公司
說明解釋後,委任向陽公司辦理,業經向陽公司派人員向奇
美醫院醫師要開立該項殘廢給付,醫師亦同意開立診斷書,
並且經勞工保險局核付在案。按委任契約第柒條第一項委任
期間委任人經由受任人所提供諮詢及相關服務,仍無法申請
理賠給付時,受任人一律免收任何諮詢顧問費。相反業經向
陽公司所提供諮詢及相關服務而申請理賠給付時,並支付諮
詢顧問費;並依委任契約第參條受任期間之相關諮詢服務,
委任人應支付諮詢顧問費,為該件申請給付金額之現金給付
百分之二十,於委任人取得申請給付金額三日內一次給付。
委任契約第七條第四項委任契約生效後委任人不論經由任何
方式申請給付(自行申請或委任他人申請),只要該件理賠
核付,即應依本約第三條所定諮詢顧問費給付之,亦有明示
。
㈦如果被告懂得或知悉可爭取殘廢給付即不會委任向陽公司辦
理,況且辦理殘廢給付,並不能當日完成,並且資料齊全仍
需勞保局審核,方能核付,如果那麼簡單原告何以以委任契
約的第柒條第一項無法申請理賠給付時,受任一律免收任何
諮詢顧問費。又委任契約第「肆」條,是為保障委任人;向
陽公司可幫忙送件,也不會另外收任何交通費…等。巧立收
款名目之意,讓委任人有額外的支出狀況。向陽公司經營本
業近10年,市場小有名氣,且公司以辦得下來,才收費等於
是品質保證,沒專業誰敢保證。另外,被告被告違約不配合
辦理,有違約之情形。
㈧被告應給付原告6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如下:
㈠委任契約第「壹」條,受任人應於受任期間內提供標的事務
相關資訊或書面文件供委任人參酌。本件96年10月向陽公司
丁○○小姐要我與她配合辦理農保給付,當天姜小姐並未出
現,僅由一名自稱向陽公司員工從醫院門口跟隨我到候診室
,她並未交給我任何書面文件,也沒跟我說辦理農保給付的
相關資訊,更沒有協助我將農保給付等相關事宜辦理完成,
所以當天未能將農保給付辦理完成,是向陽公司派來的員工
無法辦理完成,有違第「壹」條約定,因此向陽公司違約無
理由要求我「給付諮詢服務費」。
㈡委任契約第「肆」條,委任期間得由受任人代理送件或為某
程序上之輔助視其需求應個別出具委任書,但不得另外計費
用。在委任期間向陽公司員工根本沒有送件也沒有輔助或幫
忙我辦理農保給付等相關事務,向陽公司派來的員工只是站
在一旁根本沒有主動代理送件或為某程序上之輔助,一副不
會、不知如何辦理申請農保給付的樣子,所以當天未能將農
保給付辦理完成,是向陽公司無理由要求我「給付諮詢服務
費」。
㈢另委任契約第「伍」條,受任人得委任專門人員完成受任事
務。本件向陽公司派來的員工根本不專業,所以未能將農保
給付辦理完成,因此向陽公司無理由要求我「給付諮詢服務
費」。又委任契約第「柒」條其他約定第一項,委任其間委
任人經由受任人所提供諮詢及相關服務,仍無法申請理賠給
付時,受任人一律免費收任何諮詢顧問費。從96年10月2日
向陽公司丁○○小姐要幫我辦理農保給付起至96年12月,向
陽公司丁○○小姐每次在電話中都說辦理農保給付手續很麻
煩,需要一些時間,一般人不易辦理等藉口,讓我空等待兩
個月,仍無法申請到理賠給付,依委任契約第「柒」條其他
約定第一項受任人一律免收任何諮詢顧問費。因此向陽公司
無理由要求我「給付諮詢服務費」。及委任契約第「柒」條
其他約定第三項,受任期間委任人願配合及不拖延委任事務
之進行,並為順利及盡速申請理賠給付,委任人絕不因任何
因素中途違約不願配合辦理,故契約生效後,如違約不願配
合辦理申請程序,願賠償顧問服務費貳萬元整。但依消費者
保護法第十一條及第十二條規定,企業經營者在定型化契約
中所用條款應符合誠實信用及平等互惠的原則,如有違反誠
信原則對消費者顯失公平者,無效。
㈣經暸解丁○○小姐不是向陽企業管理顧問社之員工,也沒有
勞健保,卻使用向陽公司的大印,謊稱是向陽企業管理顧問
社之管理師,使委任人有被騙的感覺。因向陽公司不專業未
能盡速完成農保給付手續,而且還延宕兩個月不聞不問,又
不能終止契約,有失公平和信賴保護的原則。96年10月8日
當天向陽公司的小姐無法儘速將農保給付手續辦理完成,當
時我就說妳今天無法辦理完成就不要辦了,她無言以對就走
了。是丁○○小姐延岩兩個月,不聞不問,其無理由要求我
無限期等待,為此不合理及不公平的要我無限期等待,應視
為對方默認終止契約。
㈤被告對於98年12月16日提出之書狀所臚列契約無效理由一至
六,均不予主張。向陽公司沒有能力,又不專業,無法將委
任之案件辦理完成,又不許別人去辦理,讓委任人無限期等
待,也要收取服務費,這是不合理的契約內容,而且辦理一
個30分鐘的案件,又不須繳交手續費,卻要收取百分之二十
的服務費比高利貸還高,是為不合理,由委任契約第柒條未
辦理完成免收服務費,為此不管契約是否終止服務費是免收
的。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經被告終止後,於中止前原告付
出之服務,合理報酬為何被告不知道,由法院審酌。另被告
原本就是固定三個月回診一次,回診日期是醫院早就預約好
的,開診斷書日期就是回診日期,是三個月前就和醫院預約
好的,是我親自去醫院和農會辦理的,丁○○小姐根本沒去
醫院和農會,所以開診斷書日期與向陽公司無關。是農會保
險承辦人幫我將手續辦理完成,不是向陽公司幫我辦理完成
的,因此向陽公司無理由要求給付服務費,而且有契約內容
明顯不符之事實,又延誤案件兩個月,所以有契約無效之缺
失,即無理由要求委任人給付諮詢服務費。
三、本件經辯論及證據調查,兩造對於下列事實均不爭執:
㈠兩造有簽立委任契約書。
㈡被告之代理人有向原告公司承辦業務員表示終止委任契約的
表示,且該表示已為原告公司所知悉。
㈢被告於終止契約之後於96年12月5日自行前往農會辦理農保
殘廢給付,並於96年12月24日經勞工保險局核付340,000元
之殘廢給付。
四、本件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支付報酬
68,000元乙節,被告則辯稱其已提前終止該委任契約,至於
終止前原告提供之服務,僅係陪同被告就醫,卻要求被告給
付全額報酬並不合理等語置辯。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被告
所為終止委任契約之意思表示是否需經原告同意?及原告請
求被告依約定給付全額報酬68,000元是否合理?經查:
㈠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表示已於96年10月8日以言語向承
辦本件業務員 姜美春 表示終止委任契約乙節,雖據原告表示
,其並未接到通知,且未同意。及經證人姜美春否認在案。
然查:原告訴訟代理人於98年12月2日調解程序中即自陳被
告向其公司表示不委任之意思。嗣本件審理時,復當庭請求
訊問證人姜美春「被告訴代在96年10月8日當天證明開不出
來向你表示不願意讓公司承辦,有無說是何理由?」,證人
亦未否認此事,尚答稱:沒有說,我當時有問他為何不讓我
們辦,但是被告太太並沒有說什麼原因等語。可見,被告訴
訟代理人於96年10月8日確有向證人表示終止契約之事實無
誤,原告及證人空言否認,顯非可信。茲依上開說明,委任
契約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契約,本件被告上開終止之意
思,為其法律所規定正當權利之行使,既無原告指稱違約之
情事,且該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原告公司之業務員,而為原
告公司所知悉後,即已發生終止之效力,無庸徵得原告同意
,原告以其並未同意終止契約為由,片面否認被告終止契約
之效力,亦無足採。
㈡次按受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
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委任關係,因非
可歸責於受任人之事由,於事務處理未完畢前已終止者,受
任人得就其已處理之部份,請求報酬,民法第548條所明定
。本件兩造簽訂委任契約後,嗣因被告對於原告之專業產生
不信任,及對於原告提供之服務不滿意,而提前終止該委任
契約,則原告於契約終止後,請求被告給付報酬,自非無據
。惟依上開規定,原告所能請求之報酬,應以終止前已處理
之事務而應獲得之合理報酬為限。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4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
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
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
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僅68,000元,如囑託鑑定人鑑定系爭
委任契約原告所應得報酬之數額,將使調查此證據所花費之
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爰不調查此部分之證
據,逕予審酌下列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本院審
酌:
⒈原告公司聘請電訪小姐,以電訪方式知悉被告罹患疾病,且
為申辦農保給付,乃於取得被告家中住址後,派人前往瞭解
部分,此為原告公司為開發業務所支出之費用,與被告無關
,此部分付出自無計算報酬之理。
⒉原告公司派遣證人姜美春至被告家中拜訪及了解狀況後,經
證人解說原告公司服務內容及收受費用標準等契約重要事項
後,被告乃予同意而簽訂系爭委任契約部分,此為雙方訂約
前互相溝通行為,係屬訂約前之溝通事項,至於兩造間之委
任契約係自簽訂契約後,始向後發生效力,而有報酬及費用
負擔之問題。因此,兩造於簽訂契約前,原告為招攬契約而
提供之內容或付出之努力,亦無足要求被告支付報酬。
⒊至兩造簽訂契約後,經本院詢問原告提供之服務內容,原告
陳稱:96年10月8日原告公司員工甲○○有陪同被告到奇美
醫院開立診斷證明書,之後因被告表示不委任,未再提供服
務,及原告公司並未沒有提供任何書面予被告,都是口頭告
知等語。至本件被告申辦之農保給付,則係被告配偶自行前
往農會詢問後,經農會承辦人員告知流程、需檢附之證明文
件及提供需要之書面後,由被告自行準備妥當,在農會承辦
人員協助下,而獲得保險給付乙情,業據被告陳述在卷,復
為原告所不爭執,及有勞工保險局98年10月9日函文及檢附
相關申請文件附卷可佐。可見,兩造簽立委任契約後,原告
公司僅於上開期日派員陪同被告前往醫院就診,此後未再提
供任何服務。
⒋又原告公司派員陪同被告就診當天,並未協助掛號或繳費,
亦未提供短程載送,就診時因不具備家屬身分,故未進入診
間提供必要之協助,及全程陪同時間僅約半小時等情,業據
被告陳述明確,原告亦未提出當日有支付相關費用之收據供
本院審酌。是本院考量原告派人至醫院陪同被告看診需付出
之勞力及時間,原告公司人員勢必支出往返高雄營業所所在
地與醫院間之交通費用,及事先有用電話聯繫之必要,此部
分雖原告未能舉證上開支出之金額,但確有支付之必要等一
切情況,認原告公司上開提供之服務於1,000元之範圍內酌
給報酬,應屬合理。
五、綜上所陳,本件兩造間之委任契約,經被告提前終止後,原
告於終止契約前提供之服務,僅為行政人員陪同被告前往醫
院就診,就診完畢後,被告家屬當日即向原告公司業務員表
示終止契約之意思,此後即未再由原告提供任何服務。從而
,原告依據兩造間之委任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98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小額民事事件,依法應確定訴訟費用額,經查本件除
原告支出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
出,是本件訴訟費用確定為1,000元,併就兩造勝敗程度酌
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及就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條之19、
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官許蕙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浤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