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89年上易字第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3月22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六一二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歐榮宜 右上訴人因侵占案件,不服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五一一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一月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為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七0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侵占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九條違背查封效力罪,而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侵占罪處斷,判處被告有期徒刑三月,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雖仍矢口否認涉有本件罪嫌云云,然而:
1、其無法合理說明,其寄存證信函時,為何不留給告訴人搬遷之時間﹖(其自稱八十六年三月十日開始搬家,物品陸陸續續搬運,至八十六年三月十八搬遷完畢,但存證信函卻是八十六年三月八日才寄出,同年月十三日告訴人才收到來信)。
2、而告訴人收到存證信函後,曾通知案外人 蔡素蘭 (八十七年一月五日更名為蔡庭如、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更名為 蔡季盈 ), 蔡女 曾於同年月十四、十五日到現場,但卻找不到被告及查封物品,這點有違常情(被告雖稱:「因為搬家搬到一半,不搬時就把門鎖起來,所以蔡女沒有發覺,但查封之東西都還放在屋內」云云,然而這樣的辯解太過精巧,與常情有違)。
3、被告一再宣稱:「其不知系爭物品是法院查封之物品」云云,但其寄給告訴人的存證信函上卻明白記載「法院扣押之模具及材料..」等字樣,顯見其所辯不實。
4、又被告在本院審理中尚辯稱:「存證信函之書寫及寄發均是依 吳紹堂 指示為之,其認為一切作為均是由吳紹堂夫婦在幕後操作,而讓被告出面頂罪」云云,卻無法合理交待「其為何要去配合吳紹堂夫婦之作為,而終遭頂罪之下場」,顯係犯後空言推卸之詞,無從予以採信。
5、至於證人 陳阿福 也僅證稱:「看見被告從家中搬出一些東西」云云,並未指出所搬出之物品為系爭查封物。更不能因此即謂該等物品未經被告侵占。
三、從上開各項事證來判斷,被告所辯顯有不實,均屬空言卸責之詞,而原判決又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積極證據及其認定理由,詳予敘明,亦不容被告隨口推卸。
四、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罪證明確,原審依調查證據所得,綜合全案之辯論意旨,而為有罪之諭知,復斟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定各項犯罪情狀,而為適當之量刑,並無違誤之處,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要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第三百七十三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聶齊桓法官帥嘉寶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貞達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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