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二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 李孟哲 律師被告乙○○訴訟代理人丁○○被告庚○○訴訟代理人戊○○被告丙○○訴訟代理人己○○○被告子○○
癸○○壬○○丑○○寅○○兼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卯○○住被告巳○○住訴訟代理人辛○○住被告辰○○○住右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一二一0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九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應分割如後附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三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甲○○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子○○、丑○○、壬○○、癸○○、寅○○、巳○○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兩造共有坐落臺南縣○○鄉○○○段一二一0之五地號、地目田、面積九六五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分割如後附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複丈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其中編號B部分、面積三九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黃仙化取得;編號A部分、面積四六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丙○○取得;編號C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庚○○取得;編號D部分、面積一九五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乙○○取得;編號E部分、面積三九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卯○○、子○○、丑○○、壬○○、癸○○、寅○○、巳○○,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編號F部分、面積九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辰○○○取得。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陳述:坐落臺南縣○○鄉○○○段一二一0之五地號田地(下簡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然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非屬耕地,應無受農業發展條例規範之適用,自得分割,各共有人間復無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惟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是原告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四條之規定,請求裁判分割,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而系爭土地北側為道路,原告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三合院磚造,被告庚○○、乙○○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B部分之磚造木製平房,被告辰○○○所有如現況圖所示編號C部分之鋼筋水泥三層樓房仍坐落於系爭土地上,且為其四人占有使用中,惟均無保存登記,又被告辰○○○所有之同段一二一0之一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相毗鄰。
三、證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戶籍謄本、土地、建築改良物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各一份為證。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卯○○、子○○、丑○○、壬○○、癸○○、寅○○、巳○○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於準備程序到場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及分割後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分歸被告卯○○、子○○、丑○○、壬○○、癸○○、寅○○、巳○○取得之土地,不要有建物坐落其上,故同意如附圖所示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複丈之分割方案。
貳、被告丙○○、乙○○、庚○○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先前所提出書狀所為之聲明、陳述如左: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陳述:同意分割。
叁、被告辰○○○部分: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原告及被告聲請,囑託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分割方案,並依原告之聲請履勘現場。
理由
一、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辰○○○於訴訟繫屬中,向如附表編號十二至二四所示之原共有人吳 王來春吳金山吳金標吳金木 、李 吳惠玉吳惠珠吳林月雲 、方 吳碧珍吳宜錚 (原名 吳碧琴 )、 吳建興吳海山曾瑞益 、何 吳孟燕 承買其等之應有部分合計共四九分之五,並以其係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四九分之五之承買人身分,聲請對原共有人 吳王來春 、吳金山、吳金標、吳金木、 李吳惠玉 、吳惠珠、吳林月雲、方吳碧珍、吳宜錚(原名吳碧琴)、吳建興、吳海山、曾瑞益、 何吳孟燕 承當訴訟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買賣契約書、土地登記簿謄本各一份為證(本院卷第一六六至一七三頁),而原告及被告卯○○、子○○、丑○○、癸○○、壬○○、寅○○、巳○○於準備程序期日到場時均表示同意(本院卷第二一一頁),另被告丙○○、乙○○、庚○○等四人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表示意見,本院衡量被告辰○○○聲明承當訴訟,對本件訴訟之進行及被告之防禦權益尚不生影響,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准被告辰○○○代原共有人吳王來春、吳金山、吳金標、吳金木、李吳惠玉、吳惠珠、吳林月雲、方吳碧珍、吳宜錚(原名吳碧琴)、吳建興、吳海山、曾瑞益、何吳孟燕等人承當訴訟而為被告,並使吳王來春、吳金山、吳金標、吳金木、李吳惠玉、吳惠珠、吳林月雲、方吳碧珍、吳宜錚(原名吳碧琴)、吳建興、吳海山、曾瑞益、何吳孟燕脫離本件訴訟,核先陳明。
二、被告丙○○、庚○○、乙○○、卯○○、子○○、丑○○、壬○○、癸○○、寅○○、巳○○、辰○○○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茲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臺南縣○○鄉○○○段一二一0之五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訟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提起本訴。
四、被告卯○○、子○○、丑○○、壬○○、癸○○、寅○○、巳○○則以:其等同意分割並於分割後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希冀分歸其等取得之土地不要有建物坐落其上,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複丈之分割方案應屬合理等語。被告丙○○、庚○○、乙○○則以:同意分割等語。被告辰○○○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裁判分割,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八百二十四條第一、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耕地者,指依區域計畫法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或依都市計畫法劃定為農業區、保護區之田、旱地目土地,或非都市土地暫未依法編定之田、旱地目土地;又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二五公頃者,不得分割,農業發展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一款第一目、第十六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共有之坐落臺南縣○○鄉段○○○段一二一0之五地號,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又系爭土地並非耕地,分割應不受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二份、化圖謄字第一一三0八號地籍圖謄本各一份以資為憑(本院卷第九至十七頁),且為被告丙○○、乙○○、庚○○、卯○○、子○○、丑○○、壬○○、癸○○、寅○○、巳○○所不爭執,而被告辰○○○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及證據供本院參酌,綜上證據調查結果,自堪信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又查,系爭土地地目雖為田,使用分區亦為鄉村區,惟使用地類別編為「乙種建築用地」,揆諸條文規定,與耕地之定義有別,是以,系爭土地面積雖僅九六五平方公尺,分割後每宗土地均未達0點二五公頃即二千五百平方公尺,然因系爭土地並非屬耕地,故系爭土地之分割應不受前揭農業發展條例規定之限制。再徵之兩造就分割之方法各有主張,且部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或於言詞辯論期日從未到庭,顯已無法協議分割之方法以觀,則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裁判分割,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六、又按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法院裁判分割共有土地時,除因該土地內部分土地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如為道路)或部分共有人仍願維持其共有關係,應就該部分土地不予分割或准許該部分共有人成立新共有關係外,應將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單獨所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臺上字第一八三一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卯○○、子○○、丑○○、壬○○、癸○○、寅○○、巳○○均同意各按原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本院卷第一八0頁)。又查,其等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並有前揭土地登記謄本可考,因其等所有之應有部分比例較低,倘將系爭土地按渠等應有部分分歸各別單獨所有,取得之土地面積將均不足建築法所規定之基地最小面積,因此,渠等以繼續按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關係,始得充分規劃利用土地,是以,揆諸前揭判例要旨,被告等人願意按原應有部分比例維持共有關係,於法並無違誤,亦應准許。
七、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不得純以使用現狀為分割之唯一標準,法院為顧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認為以不全依使用現狀分割為宜,所決定之分割方法,縱使部分共有人因此而受有損害,仍不得因之指為違法。又共有土地之分管使用,不過定暫時狀態而已,共有人仍就全部共有土地享有權利,得就全部共有土地主張按應有部分為分割,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除應斟酌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及共有物之性質外,尚應斟酌共有物之價格、經濟效用以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換言之,裁判上定共有物之分割分法,法院有審酌共有物各種情形,顧及共有人全體利益而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當事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二五九六號、七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二八二五號判決及同院八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三一號判決可資參照)。
㈠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面積為九六五平方公尺,土地形狀約呈長方形,北側面
臨道路,目前有三棟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由西至東依序為如現況圖編號a部分所示乃原告所有供住家使用之磚造平房,編號b部分建物乃被告庚○○、乙○○共有供廚房使用之磚造木製平房,編號c部分鋼筋水泥三層樓房則為被告辰○○○所有,供住家使用,另編號bc建物間,尚有部分空地橫亙其中,堆置木材,與系爭土地東側毗鄰之同段一二一0之一地號土地,亦為被告辰○○○所有,前揭編號c部分建物,乃共同坐落於系爭土地東側及同段一二一0之一地號土地上之事實,業據原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並為到場之被告卯○○、子○○、丑○○、壬○○、癸○○、寅○○、巳○○、丙○○、乙○○、庚○○所不爭執,且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至現場履勘及囑託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制有勘驗筆錄一份及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所測字第0九一000七四七四號函檢送之複丈成果圖一份在卷可憑(本院卷第一二二至一二三頁),自亦屬真實。
㈡又關於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案,因兩造於原共有人尚未將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辰○
○○前,原告及原編號五至二四之共有人(不包含被告丙○○、乙○○、庚○○)曾分別提出二分割方案,嗣因原編號十二至二四號之共有人將其應有部分出賣予被告辰○○○,應有部分比例已有變動,而被告辰○○○亦聲明承當訴訟,共有人數由二十四人變更為十二人,既因應有部分比例及共有人數均有所變動,則原先提出之二分割方案已與系爭土地之共有情況不符,殊無可採取之餘地,且原告業已捨棄先前提出之分割方案,故不贅述。然其後兩造間僅原告提出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復為被告卯○○、子○○、丑○○、壬○○、癸○○、寅○○、巳○○所同意,而被告丙○○、乙○○、庚○○、辰○○○則未提出其餘分割方案,先予敘明。
㈢經查,原告所提出如附圖分割方案之分割方法,係採依北側面臨道路之方向,分
別以北西南分割線,由西向東依兩造之應有部分面積為基準往東推算,分割後之土地地形均呈長方形,尚稱方整,無損於土地價值,且兩造所分得部分之土地均得面臨道路,以利日後建築、充分利用及對外通行之便,且兩造取得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係按其應有部分比例分配,雖分歸被告丙○○取得之編號A部分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約僅一點二公尺,乃係其應有部分較少使然,又取得土地之後方尚有部分原告所有磚造平房之牆壁約五十公分寬坐落其上,惟前揭磚造平房乃未保存登記之建物,經濟價值不高,倘日後將占用被告丙○○取得土地上之牆壁予以拆除,應不致影響其建物之結構及安全,對原告損失亦不大,況被告丙○○對此並無意見(本院卷第一一三至一一四頁),足見此分割方法對其並無影響,尚無不妥之處。又分歸原告取得之編號B部分土地,地形方整,面路寬可達約十四公尺,且其所有之磚造平房正坐落於其取得之土地上,可避免建物遭到拆除之命運,又合乎目前之使用情況。而分歸被告庚○○取得之編號C部分土地,地形亦呈方整,面臨道路寬度約七公尺,且其與被告乙○○共有之磚造木製平房亦坐落於其取得土地之前方,除可避免建物遭拆除外,亦與目前使用情形相符。而分歸被告乙○○取得之編號D部分土地,除地形方整外,面臨道路之寬度約達七公尺,且其上並無建物,故日後使用便利及經濟效益較高。再者,編號E部分土地則由被告卯○○、子○○、丑○○、壬○○、癸○○、寅○○、巳○○各按原應有部分比例保持共有,因其等之應有部分比例較小,故取得土地之面積範圍相對亦小,然分歸取得之土地面臨道路之寬度尚有約一點八公尺,且其上並無任何建物,僅有木材堆置,欲予以除去並非難事,可供其等日後方便使用,且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表示同意此分割方法。另編號F部分土地則分歸被告辰○○○取得,因其所有之鋼筋水泥三層樓房正坐落於取得之土地上,且毗鄰同段一二一0之一地號土地亦為其所有,故二筆土地得以合併使用整體利用,使其經濟效益更為提高。準此,本院基於兼顧大部分共有人之利益,作整體利用,無損土地價值,且使更能為有效之利用等原則,認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當屬合理、公平之分割方法,應堪採納。
八、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如附表所示,而訟爭共有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之情形,惟因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八百二十三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從而,本院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公平等情,定系爭共有土地之分割方案如後附圖臺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二年四月八日複丈之分割方案,爰判決分割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九、末按敗訴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一條第二款定有明文。本件因係分割共有物而涉訟,惟因分割方法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兩造均於訴訟進行中提出分割方案,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為伸張及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前揭說明,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比例(即應有部分比例)負擔,併此敘明。
十、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二款、第八十五第一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蔡美美~B法官林育幟~B法官黃欣怡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B法院書記官陳靜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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