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度上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2年上訴字第8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業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八О七號G
上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選任辯護人楊勝夫右上訴人因被告違反電業法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二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五四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00-0000-000號電號用戶之用電人(電度錶裝設於雲林縣○○鄉○○段二七三之十地號土地上供漁塭使用)。乙○○為減少電費支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妨害公務及竊電之犯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年七月間,將上開屬於台電公司委託其掌管之電錶加封具有準文書性質之外層封印鎖加以毀損,致令不堪使用,並利用直流電源輸入上述電錶內之瓦時計電壓線圈,造成瓦時計電壓線圈燒燬,破壞電錶內部結構,致電錶圓盤轉慢,計度功能失準,而持續竊取台電公司之電流使用。於九十年十一月二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為台電公司稽查員丙○○會同警方查獲,因而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一百三十八條損壞公務員委託第三人掌管文書罪嫌、及電業法第一百零六條第三款之竊電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但無論直接或間接之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又告訴人之指訴,須無瑕疵可指,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始足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憑證。苟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為應予採信之理由,而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最高法院七十年台上字第三八一號、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八一六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述罪嫌,無非以證人丙○○之證述、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現場照片、及檢察官於原審八十六年訴字第七五號刑事案件,曾委託國立雲林技術學院電機系派員鑑定電錶電壓線圈燒燬受損原因之鑑定函影本、並比對被告自八十六年八月至十一月至九十年八月至十一月用電量明顯偏低異常、及電錶乃被告養殖漁塭所用,自無他人費事破壞電錶內瓦時計壓線圈為被告省電等為其論據。惟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為上述電錶之用電人,及用電從事漁塭養殖業之事實,然堅詞否認有何犯行,於原審辯稱:「未破壞台電之封印鎖,亦未破壞電錶,電力公司每月都有去抄表,這電錶又是在大馬路旁邊,一個月才幾千元,養殖場幾萬元的電費我都沒偷了,如何會去偷這支路旁的電,我未找人改電錶做所謂的合法省電,如果有偷電,全家死光」等語。於本院辯稱:「我沒有竊電,可能是他們自行破壞,想圖取破案獎金」、「切結書是我兒子簽名的,不是我簽的。我沒有竊電,我不可能承認」等語。
四、查本案被告犯罪是否成立,首應確認電錶內電壓線圈是否燒損致計電失準?是否因竊電之目的而從事破壞?若是,則該人為之破壞手法為何?是否必須破壞錶箱封印鎖(即檢察官所指之外層封印鎖)?再從各種可能竊電的手法中來檢視是否存在被告竊電之相關稽證,及被告有無能力以此方法竊電,或與他人共犯竊電,以審酌是否可得被告犯罪之確信。若無法確定竊電之手法,且所存在各種可得竊電之方法中,又未能查得相關竊電之佐證,電錶瓦時計線圈之受損,仍存在其他可能,當不得以電錶瓦時計線圈之燒燬致計電量減少失準,被告又為電錶用電戶,即認被告竊電已達無庸置疑之確信。經查:
㈠、本案台電公司稽查員丙○○、甲○○等人,於上述時地發現被告用戶電錶內指示燈一個不亮,錶箱(鐵箱)外層封印鎖二個仍懸掛於原來位置,但封印鎖鋼絲已明顯斷(張)開,經開錶箱於現場測試電錶電流量,發現電錶圓盤轉速變慢,計電量減少、失準等情,為證人 曾賢燦 、甲○○二人證述無誤,並經原審當庭勘驗台電公司於本案稽查時拍攝之錄影帶(扣案)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憑,復有封印鎖照片、現場照片在卷可稽,扣案電錶、遭剪斷之封印鎖足資佐證。經原審法院將扣案之電錶送請鑑定,財團法人台灣大電力研究試驗中心鑑定後認為:本案電錶經檢驗結果,電錶之檢查器為負百分之五十點二,嚴重短計電度,需量計檢查器差為負百分之五十˙三,嚴重短計需量,電錶於檢驗時,電壓線圈開路及其所連接之LED指示燈不亮,另一只指示燈正常等情,有該試驗中心九十一年九月十九日函文在卷可參。該函文同時表示該鑑定單位無電錶製造、修理經驗,無法鑑定電錶內黑色物體為何及異常原因,建議原審法院送請電錶製造廠即中興電工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興電工公司)協助辦理。經原審法院檢送扣案電錶函請中興電工公司鑑定,中興電工公司檢驗電錶內部結構後認為:「1、右電壓線圈爆裂燒損,電壓線圈回路已斷損所以電壓指示燈不亮,左電壓線圈之指示燈正常,但電子模組之LCD螢幕不顯示。2、電錶內之黑色斑點物為右電壓線圈爆裂燒損後,線圈表面包覆物碎片。3、本具電錶為88年度製造,計量器指示度數為一九一二六度,顯示已使用一段時間後發生不良,由右電壓線圈爆裂燒損的跡象查看,應為異常高壓侵入,破壞線圈絕緣,而使右線圈燒損,LCD螢幕畫面不顯示。4、本型式電錶額定電壓為220V,電錶正常運轉電壓範圍為198V-二四二V,電壓線圈絕緣耐壓試驗出廠品質要求為2500V承受一分鐘(絕緣耐壓試驗點為電壓線圈對地)。5、加之於錶具的異常高壓可能來自輸配電系統或電擊的突波電壓,如果可打開鐵箱,就可以人為方式加之高壓而損及錶具。」有該公司重電事業處九十一年十二月十六日函文及所附電度錶檢驗報告、電錶內部結構照片附卷可憑,核與證人丙○○證述電錶線圈燒損,內有黑色物體殘餘之情相符,並經原審當庭拍照存證。鑑定證人 黃聖忠 即參與本案電錶鑑定之中興電工公司工程師(於中興電工公司任職近二十年,主修電錶製作工程)亦到庭證述此情明確,並稱:從正面看,電壓線圈一個面的二分之一被燒壞等語。所以,本件係電錶內電壓線圈燒損致計電減少失準一節,應可確定。
㈡、至於電壓線圈燒損之原因,據檢察官提出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七五號刑事判決,及該案件於偵查階段,當時之雲林技術學院電機系教(職)員說明文件,其上認為:「三相瓦時計損壞原因,係利用直流電源輸入瓦時計電壓線圈,造成瓦時計電壓線圈燒毀,致計度功能受損」,「瓦時計的電路線圈對正常的交流電壓呈現高抗阻,不會被燒毀;但是在直流電壓下則幾乎為短路,只要數十伏特之直流電壓就足以產生大電流,導致燒燬線圈」,「雷擊、開關突波、電力系統事故˙˙˙等因素所造成「暫態過電壓」亦可能在瞬間產生極高電壓,燒燬瓦時計的電壓線圈,不過此種情況屬電壓線圈的絕緣破壞,電錶外觀應該有明顯嚴重燒燬痕跡」,「就一九九六年九月三十日勘察瓦時計的受損情形,瓦時計外觀完好,僅內部一只電壓線圈因受熱稍微變型,似非天然災害所引起」。上述判斷內容是否適用於本案,而得判定被告是以直流電輸入電錶(瓦時計)電壓線圈以燒燬之,有下列疑問:①、在電錶外層錶箱封閉的情況下,直流電應如何輸入電錶電壓線圈,而得以燒燬電壓線圈,又不致破壞電壓線圈絕緣?該直流電應以何方法、從何處輸入電錶內而不致於產生危險?上述文件均未說明。②、依據偵查卷所附之電壓線圈燒損圖說中明顯記載:「欲將電壓線圈燒損時,電錶電源先切離公司供電系統」(見偵查卷宗第二四頁)。而電錶電源顯然是經由電錶上方的錶前開關控制(詳下述㈣所述),公司供電系統如欲切離,自然須要關閉錶前開關以切斷電錶電源,則同在錶箱內之錶前開關,於錶箱封閉未開啟的情況下,如何能接觸到錶前開關而得自該處切斷電源?上述文件亦未說明。③、上述文件內容表示當時所勘察之瓦時計,其內部僅一只電壓線圈因受熱稍微變型,惟本案卻係電壓線圈燒損爆裂致其上之絕緣包覆體亦跟著燒燬成碎片,並殘留包覆體碎片存於電錶內,前已敘明,顯然該電壓線圈之「爆裂燒損」,已非單純電壓線圈「受熱稍微變型」可比擬,是兩案瓦時計燒損之情形已不相同。相反的,上述鑑定內容稱「雷擊、開關突波、電力系統事故等因素造成暫態過電壓」,將造成「電壓線圈之絕緣破壞」,則與本案電壓線圈絕緣爆裂破壞之結果一致。從而,依據上述文件該部分之說法,本案亦有可能是因「雷擊、開關突波、電力系統事故」等非直流電破壞之因素,造成電壓線圈燒燬。
㈢、除檢察官所提出之直流電燒燬電壓線圈理論外,中興電工公司前述㈡鑑定函文已稱:該燒燬現象亦有可能來自於輸配電系統或電擊之突波電壓。鑑定證人黃聖忠於原審則到庭陳稱:(造成爆裂燒損之原因是)受到高壓影響,高壓有可能是人為外加的電壓,也有可能是輸配電本身的影響;這種規格是二百二十伏特,假設有颱風造成電線斷落,碰到這條輸配電,就會產生高壓,因為我們的規格只有二百二十伏特,如果超過很高的話,可能造成輸配電系統燒掉,第二個現象就是雷擊,(雷擊的話,是不是會造成其他的地方也焦黑,不是右邊線圈被燒燬而已?)電的話就是這樣,哪邊比較脆弱,就燒燬哪邊,電一接地完之後就沒有了,不會同時兩邊都壞掉等語。對於上述雲林技術學院電機系書面說明有關雷擊等之「暫態過電壓」導致電壓線圈燒燬一事,鑑定證人黃聖忠證稱:這個只是狀況之一,不一定是雷擊,要看輸配電的保護裝置,如果可以吸收掉大半的電壓的話,就不會嚴重燒損電錶的外觀等語。又稱:輸配電系統的意外在台電公司方面作業有無問題,要問台電公司,會不會有搭錯線等等,這些我們不知道,所謂搭錯線是指接到超過二百二十伏特高壓等語。亦即,對於輸配電系統(不論人為疏失或其他異常現象)或雷擊等事故所造成之電壓線圈燒燬,鑑定單位中興電工公司及鑑定證人黃聖忠,是與台電公司人員及上述學術機關持不同的看法,前者並不認上述事故一定會造成電錶外觀具明顯的燒燬痕跡。由以上說明,可知本案電錶電壓線圈燒燬有可能因為:①、人為蓄意輸入直流電破壞,②、電錶已使用一段期間,狀況不良,右邊電壓線圈較為脆弱,因雷擊、輸配電系統等之異常事故,造成燒燬。
㈣、本案電錶所在位置是用戶接戶桿(非台電公司電線桿)上,電錶外層有一鐵箱(即錶箱)覆蓋,錶箱內電錶上方有一錶前開關,用以開閉台電公司供電至電錶以下之電源,為防止他人開啟錶箱,錶箱設有電鎖器,為密碼鎖,上鎖後,錶箱外層上下掛有二個封印鎖等情,為證人甲○○、丙○○、 黃火安 證述明確,證人甲○○並繪錶箱內設備圖附卷可稽,復有扣案之封印鎖足資佐證。亦即,打開錶箱的途徑,只有剪斷或撬開並取下封印鎖,開啟電鎖器,同樣的,關閉錶箱後,必須再加上新的封印鎖以回復原狀,此流程亦有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九十二年四月二十四日函文及所附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合先敘明。至於所謂以直流電輸入破壞電錶電壓線圈之方法,就本案調查證據所得資料,可分為下列幾種:
①、證人丙○○證稱:(不正常電壓透過何樣的方式可以讓電壓線圈受損?)錶前開
關關掉,從電錶下面的總電源電線接一個變電器(整流器),以不正常的電壓接觸總開關的電線(錶前、錶後開關都可以),破壞絕緣,用儀器昇壓產生電流即可等語。鑑定證人黃聖忠證稱:錶箱若打開,可以在錶前開關電壓線圈的兩端加高壓,或加直流電就可以燒燬電壓線圈,若直流電加在錶後開關的電源側導體上,於錶前、錶後開關均關閉的情況下,也可以燒燬電錶內電壓線圈,若不關閉錶後開關的話,會燒燬家中電器用品等語。前述檢察官舉出文件亦提到:「電錶電源先切離公司供電系統」,才能輸入直流電使電壓線圈燒損(如前㈡所述),核與證人丙○○、黃聖忠所述錶前關關須先關閉之情形相符。證人甲○○證稱:錶前開關不用關閉,是逆送電云云,即不足取。亦即,直流電壓接觸點,可以是錶前開關的電源線圈兩端,或電錶下方電線至錶後開關之間的電源側(電源側、負載側之圖說如卷附甲○○繪製之簡圖),但無論如何接觸,前提是錶前開關、錶後開關必須處於關閉之狀態。至於電錶本身之電壓線圈端子,是位於電錶下方圓孔之銅箔處(又稱試驗鍊環),因其上有端子蓋(鐵蓋)附加一封印鎖覆蓋住,在該封印鎖未被解開前,電壓線圈端子是無從與外界接觸,此經原審勘驗無誤(見原審九十二年一月二日訊問筆錄),並為鑑定證人黃聖忠、證人甲○○證述在卷,復有照片在卷可參。而證人丙○○證稱端子蓋之封印鎖是伊等於發現電錶有異狀,為拆下電錶才剪斷封印鎖鋼絲等語。所以,本案與電錶之電源線圈端子無涉,電錶端子蓋上之封印鎖遭人剪斷之情,亦顯與被告無關,併予敘明。
②、證人甲○○證稱:用戶接戶桿上與台電公司供電電源線之接頭部位,亦可以拆開
而以直流電觸及接戶桿自備電線之導體,在錶前開關不關閉,錶後開關關閉沒有電流之情況下,也會使電錶悶燒而燒損錶內電壓線圈等語。本案接戶桿接頭乃位於地上約三˙六公尺,一般水電工人以梯子均可以接觸,有台電公司雲林營業處函文一份在卷可參,並為證人黃火安證述在卷。所以,證人甲○○所稱上述人為蓄意破壞電錶內電壓線圈之方法,亦不無可能(但可能性多高,值得懷疑,詳後述)。
㈤、因為錶前開關是位於錶箱之內,前已敘明(錶後開關則是在錶箱下側,非在錶箱之內,有照片附卷可徵,並為證人甲○○、丙○○、黃聖忠證述在卷),所以,若要採取上述㈣①所述的破壞方法,必須先打開錶箱,才能接觸到其內之錶前開關,並進而關閉錶前開關。而要開啟錶箱,則須先剪斷錶箱二個封印鎖、破解錶箱電鎖器之密碼鎖,已如前述。對於本案錶箱封印鎖是否被告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人所剪斷,及被告或與被告有犯意聯絡之人是否曾開啟該錶箱電鎖器,尚非無疑,原因如下:
①、根據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上述函文顯示:本案電錶鐵箱之電鎖器,在鹽塵害嚴
重之口湖地區,日久會有銹蝕不易開啟之狀況,本處凡遇無法開啟維修之該類型錶箱只有以鐵器撬開錶箱方式處理,本公司營業規則第三十一條規定送電後電度錶接線箱由本公司維護,故通常維修並未知會用戶,而被撬開施工之錶箱本處每年均另編列工程預算發包更換,但在尚未更換前本公司仍會將原錶箱加以封印以釐清責任,本公司倘要進行錶箱內電錶維護工作,首先須檢查錶箱封印是否完整,然後再剪開封印鎖,設有電鎖器之錶箱須另以印刷電路板(電子KEY)開啟錶箱,倘因電鎖器故障難以開啟,則以前述方式處理,之後再剪開電錶封印鎖,維修工作完成後則由電錶先封印接著關閉錶箱再封印。也就是說,台電公司依據其內部規則,剪斷封印鎖、開啟錶箱、甚至連撬壞錶箱等動作,是可以不用知會用電戶,用電戶在未被知會的情況下,除非偶然撞見,否則根本也無從知悉台電公司人員何時來剪斷封印鎖、開啟錶箱、對電錶作何處置。另外,若電錶錶箱就在路旁,任何其他人要接近並破壞該電錶錶箱亦均屬易事。所以,若發現封印鎖遭剪斷、錶箱遭破壞,即責怪是用電戶保管不當,甚或用電人所為,顯非事理之平。
②、本案經原審法院當庭勘驗扣案之稽查錄影帶,發現台電公司人員於稽查當日上午
十點四十八分許,將遭剪斷惟仍懸掛在錶箱上的封印鎖取下,十點四十八分五十秒,被告到場觀看台電公司人員開錶箱,證人甲○○拿一支尖銳物刺錶箱開關(電鎖器),丙○○則在旁幫忙開錶箱,直至十點五十八分許,錶箱始為甲○○打開,以上各情,均經筆錄在卷。對此,證人甲○○證稱:(到底如何打開?)裡面有密碼鎖,要先以直流電去電它,之後以密碼鎖感應,裡面的開關才會打開,所需工具是直流電的電池、公司的密碼鎖,(有無看到鐵箱有無異常被破壞痕跡?)鐵箱子是完整的,有用戶告訴我們說他們在開比我們容易,因為裡面的密碼鎖都已經被破解掉了,(有無跡象可以看出密碼鎖被破解掉?)沒有,等語。又證稱:(你在勘驗筆錄裡面提到說有人跟你們說他們開鐵箱比你們簡單,因為裡面的密碼都已經被破解,誰跟你們說的?)這些都是用戶跟我們說的,(誰說的?)我是聽說的,我們的東西˙˙˙˙(代表法官、書記官均聽不懂證人說什麼)不可說的,已經被破解的秘密,(如果它能夠被破解的話,為何那麼難開?)生銹卡住,或是他們打開之後,動了手腳,我們就很難打開,(本案有無發現被動了手腳所以難開)目前沒有發現,被風化、鹽害這部分不能打開我們承認,(最後如何打開?)最後還是用我們密碼鎖,因為原先帶去的密碼鎖電池用電不夠,所以回去服務所拿另外一組密碼鎖過來等語。由上可見,台電公司以其對電力工具之專業程度,在數人協力下花了近十分鐘的時間,仍無法開啟本案錶箱電鎖器,法院如何相信一般的水電工人有能力破解開啟該錶箱電鎖器,更何況,該錶箱電鎖器部位已經是生銹而卡住。證人甲○○連用尖銳物刺入該電鎖器以求撬開錶箱都不可得,更足徵該錶箱生銹卡住已長達一段時日,則他人又有什麼其他的方法可以撬開該錶箱而不留下痕跡。本案錶箱電鎖器既沒有被撬開的痕跡,又沒有被外人破解動了手腳的痕跡,而只有風化、鹽害使它生銹卡住,最後還是動用台電公司的密碼鎖才將它打開,所以,本案尚乏證據證明該錶箱電鎖器曾被台電公司以外的人,以台電公司未曾使用之方法而開啟之,進而打開錶箱。
③、於原審勘驗扣案稽查錄影帶時,發現錶箱內錶前開關上的電磁開關正中央有一根
鐵釘,台電公司人員拔起該鐵釘後,下壓電磁開關,又將鐵釘釘回原位等情,亦經筆錄在卷。證人甲○○證稱:鐵釘拔起來跳離接觸點就會斷電,錄影帶顯示的動作(拔鐵釘)是為了要拔電錶,正常的設備是沒有這根鐵釘,如果用電戶要使用電容器的話,就會加裝鐵釘,卡住電磁開關的接觸點,避免跳電等語。又證稱:就是怕用電戶使用單向電容器,造成不平衡電流,電磁開關它會跳脫,所以加一個鐵釘上去讓它沒有辦法跳脫,(你剛剛的意思是這是台電加裝的?)我不知道,也有可能是處理事故的時候加的,也有可能是用戶抱怨跳電,所以公司人員加上去的,讓它不會跳電等語(證人甲○○當庭繪製鐵釘所在位置圖說附卷可參)。以證人甲○○的上述說法,及台電公司人員於稽查時拔下該鐵釘後,又將本不該存在電磁開關上的鐵釘又裝置回去的動作,應可相信該鐵釘是台電公司人員加裝的。但證人甲○○之上述證詞,顯示其不太能確定鐵釘來源,顯然台電公司的稽查員是不甚知道公司其他人員曾因為什麼原因,在什麼時候,對錶箱或其內機具做了哪些措施。而該鐵釘的存在,沒有證據顯示被告知情。由此即可印證,台電公司人員曾經剪斷本案之錶箱封印鎖,開啟錶箱,對錶箱內的物件作某些客戶不知情的動作。再者,本案之錶箱在無法開啟的情況下(台電公司人員除外),錶前開關的電磁開關又被裝上不跳電裝置(鐵釘),而處於根本無從關閉錶前開關的狀態下,依據上述說明,檢察官所指的燒燬電錶電壓線圈之手法(如前㈡所示),及前述㈣①所示之手法,顯然均無從肇致本案之電壓線圈燒燬。
④、本件案發後,於九十一年十月一日,台電公司為實施新電價,須趕在當日完成計
量電錶重新設定程式工作,即指派員工 林保秋 前往對電錶輸入程式,而林保秋未知會用電戶,其到場後發現錶箱無法開啟,即要求正在對面的水電行老闆黃火安到場,交代黃火安直接敲破錶箱視窗玻璃以進行程式輸入工作,適巧被告經過撞見,經被告上前質問,始明原委等情,為被告、證人林保秋、黃火安供證無誤,並有現場照片、台電公司雲林區營業處上述函文在卷可稽。證人林保秋並稱:換錶、點檢(定期檢查)、錶燒損等情況,我們也會去開啟錶箱,剪斷封印鎖時,我們沒有知會用電戶等語(見原審九十二年三月十一日訊問筆錄)。參諸前述台電公司人員於錶箱內裝填鐵釘的情形,可知台電公司人員有太多機會可以接觸本錶箱、電錶,而且,都是在用電戶不知情的情形進行,甚至,為開啟錶箱連直接敲破錶箱視窗玻璃的動作都可以使用。台電公司雲林營運處上述函文內容亦認林保秋撞破錶箱玻璃是屬權宜措施,顯然承認林保秋的作為是被容許的。而該錶箱玻璃被撞破後,直至九十二年三月九日,時隔五個多月,台電公司才派員換修該錶箱,有上述雲林營運處函文可稽。台電公司標準開啟錶箱的作業程序,已如前述,但本件敲破錶箱玻璃之做法,即顯露台電公司人員是可以不按照標準作業程序來開啟錶箱,公司也認同這種作法,再參諸前述電磁開關加裝鐵釘之作為,可知台電公司對本案錶箱及其內電錶之作為,都不必知會客戶。在錶箱換修完畢前的五個多月期間內,台電公司是讓用電戶承受破壞錶箱、電錶責任之風險(不論是台電公司撬壞錶箱或敲破錶箱視窗玻璃等作為,或事後另有他人經由該已被破壞處進行錶箱內機具之破壞),蓋本件未按照台電公司標準作業程序而撞破錶箱玻璃,用電戶恐又遭其他不知情之稽查員誤解而查報,要求用電戶負責,亦有可能,顯非合理。
⑤、證人林保秋證稱:十月一日之前就有去過一次,打不開,因為海口那邊鹽份關係
,開口那裡有壞掉,打不開,十月一日去時鐵箱無法開啟,所以要把玻璃敲下來,我是麻煩黃火安直接打破等語。又證稱:十月一日當天有剪斷封印鎖,箱子打不開,才去打破玻璃,再把封印鎖換新,是在現場馬上換的云云。但同在現場之證人黃火安卻證稱:是林保秋叫我撞破玻璃的,沒有看到他在開鐵箱的其他動作,我過去的時候,他是說鐵箱打不開,我沒有幫忙開,沒有印象有看到封印鎖被剪斷,是有看到他帶開啟錶箱電鎖器的電池,沒有印象曾經看過被告鐵箱上面掛著兩個被剪斷的封印鎖等語。因此,林保秋所證有剪斷封印鎖馬上又換新封印鎖一事,是無法證實的。而且,林保秋若真有剪斷封印鎖後試圖使用電路板開啟錶箱的意思,衡情黃火安到場時,兩人是會研究錶箱如何開啟才是道理,而非直接要黃火安來撞毀錶箱視窗玻璃。所以,極有可能是林保秋根本沒有要開啟錶箱的意思,就叫黃火安來撞毀錶箱玻璃。證人黃火安又稱:(上一庭開完回去,有無看到台電公司的人去處理簽封-即封印鎖-的事情?)我是沒有看到,因為台電服務人員是說玻璃破掉,看可不可以封起來,否則會有鳥築巢,他說去打不開,我是跟他們說用速立康封起來等語(見原審卷第二五二頁)。證人 曾國榮 即被告之子則證稱:(上庭開完庭回去之後,你說看到封印鎖被剪斷是怎麼回事?)看到照片上面鐵箱封印鎖被剪斷,我跑去台電的口湖服務所報備,他裡面的人員說我們的人去剪的,(他們為何去剪?)因為要去裝玻璃,(隔多久去回覆原狀?)我不知道,他們說要換裝新的,過了幾天才去換的等語。亦即,台電公司對其所剪斷的封印鎖,是可以讓它清清楚楚晾掛在錶箱上多日,原因不難想像,就是台電公司對封印鎖的剪斷及後續的換裝是有權為之,不用負擔任何民刑事責任。況參酌台電公司對破壞的錶箱可以擱置五個多月才換修的情形觀之,台電公司所稱封印鎖剪斷馬上換新云云,委實無法相信。
⑥、又查,被告年已七十四歲,沒有任何前科不良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僅小學畢業,目前擔任國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實際業務由其子 曾國賢 負責,本案電錶供應電量的漁塭區,乃供被告年老運動養身之用,除此之外,離該養殖場約幾十公尺處,被告尚有六、七甲的漁塭,由其子曾國榮負責養殖,該養殖場電費每月新台幣(下同)二、三萬元,國榮紙業股份有限公司於案發之九十年十月份用電費則高達六十餘萬元等情,為被告、證人曾國榮供證無誤,並有電費通知單一份附於偵查卷宗內可稽。以被告的年齡、資力、智識程度等狀況,其有何動機親自或勾結他人去破壞本案電錶以竊電,而節省每月約幾千元的電費(卷附之本案電錶用電資料參照)?由本案查獲時,二個被剪斷的封印鎖,毫無遮掩修飾的懸掛在錶箱上的情狀觀之,若該封印鎖真是被告為竊電而剪斷,顯見被告是膽子很大,不怕被查獲,則同樣是破壞封印鎖竊電,被告既然膽大妄為,何以不選擇可節省更多費用的上述紙廠公司電錶,或就在其旁的六、七甲漁塭養殖場之電錶竊電?且經原審勘驗稽查錄影帶發現,被告於案發時到電錶現場即始終否認竊電。被告並拒絕在台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上簽名,雙方爭執甚久,直至中午約十二點,才由曾國榮出面在空白之用電實地調查書上代其父親簽名等情,亦為證人曾國榮、丙○○證述屬實,再觀諸被告辯解均屬一致,並無矛盾或故意隱匿之處,顯屬可信。另證人甲○○雖一直指稱「竊電蟑螂」不會作白工,是要收費,並認有專業的電工在做這些事情,找用戶說有辦法幫你們省電等語,惟其又證稱:在別的縣市應該有查到用戶叫專業水電來實施竊電,在我們轄區(雲林縣)沒有等語。也就是說,從地緣關係來判斷,是沒有專業水電人員會來為被告從事該等竊電行為。證人甲○○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們無法人贓俱獲,電錶經過測試後,發現有人為破壞」等語(見本院九十二年八月十三日訊問筆錄)。再者,證人黃火安證稱:被告漁塭的電都是請伊處理,扣案之電錶於八十九年間被告僱用伊換離峰、尖峰電線時,伊曾經施作過錶前開關及處理線路問題,認識被告約四、五年,沒有聽過被告抱怨電費太貴,除了申請尖峰、離峰的時候有問伊省電的方法外,均未請教伊其他省電的方法,被告家人也沒有請教過伊,伊也沒有主動告知省電的方法,他們有電的問題,都是請教伊,伊不曾聽過業界有人會開台電公司的錶箱,也不曾為了修理開關直接開啟錶箱,一般施工一定要配合台電人員,也沒有因為用電戶的需要,先開啟錶箱修理事後才跟台電公司報備等情明確,核與被告所供相符。因此,對被告竊電或勾結他人竊電而毀損錶箱封印鎖的可能性甚微,反而,本件查獲錶箱封印鎖被剪斷損壞一事,亦有可能是台電公司人員在某次維修工作中所為,因事後忘記換新所致。
⑦、至於上述㈣②之「接戶桿接頭」竊電手法,證人甲○○雖言之鑿鑿,但該項說法
,是在鑑定證人黃聖忠證述應打開錶箱始有可能以人為方式進行破壞電錶電壓線圈之情形後,證人甲○○始為上開供述。在此之前,原審曾於勘驗錄影帶時,訊問證人甲○○於不打開鐵箱之情況下,如何使電錶圓盤轉速變慢,影響計準,證人甲○○並未提出上述說明,而是提出與本案無關之加裝單向電容器改變相位角之方法。是否在上述接戶桿竊電手法被否定之後,甲○○再提出另一種竊電手法,又要求法院查明。證人甲○○並稱:有專業電工是以此方法竊電方法云云,但作水電已二十幾年的水電行老闆即黃火安卻證稱:(是否知道接戶桿接頭可以觸電讓電錶燒掉?)沒有聽過等語。鑑定證人黃聖忠及中興電工公司亦均表示要打開錶箱才能以人為方式燒燬電壓線圈。亦即,除證人甲○○的說法外,本案別無其他證據可以支持證人甲○○上述之竊電手法,甚至連證人丙○○亦未提過該竊電方式。再者,甲○○雖亦證稱我們承辦這種竊電方式的案件非常多云云,茍若此情為真,則台電公司不可能不對這類竊電案件預作防範措施(如電錶錶箱加裝密碼鎖),任令這種竊電手法繼續發生,但依據證人甲○○之證述,台電公司顯然對此毫無預防措施,如此,又如何相信這種竊電案件「非常多」,而得認證人甲○○上述說法是有實證的基礎。因此,在僅有證人甲○○的說詞,而無相關研究或鑑定說明等證據之佐證的情況下,證人甲○○指稱的上述竊電方法,可能性甚微。
五、綜上所述,本案因電錶電壓線圈燒燬存在其他的可能性,且人為蓄意燒燬電壓線圈以竊電之手法,又屬不能證明,且無從自其他間接證據推斷被告竊電之意圖,此外,又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之證據,足認被告有上述犯行,因此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諭知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並無可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炎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莊俊華法官林勝木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吳秋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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