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2年易字第5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易字第五三二號
公訴人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六0五五號),本院台南簡易庭認不宜,移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又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間,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申請租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後,因缺錢花用,見報紙上有人刊登收購電話門號之廣告,乃於同年七、八月間,基於幫助不詳姓名成年男子詐欺取財之犯意,在台南市○○路電信局附近,將該電話晶片,以新台幣(下同)九百元,售予該男子使用。
二、丙○○原在台南市新南郵局設立帳號00一五九六─七號帳號使用,民國九十年
七、八月間,因缺錢花用,見報紙刊登收購郵局存摺之廣告,乃亦基於幫助前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之犯意,在台南縣永康市一家麥當勞店內,將存摺、提款卡以一千五百元,售予該男子使用。且丙○○明知其在台南新南郵局之該存款簿,係售予他人使用並無遺失,竟另行起意,於九十年八月二十日,向該局辦理掛失,並申請補發副本使用,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將該不實遺失事由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儲金簿遺失補發副本登記簿之公文書上,足以生損害於該局之儲金簿遺失補發業務之正確性。
三、嗣該不詳姓名男子分別向甲○○、丙○○收購行動電話晶片與郵局存摺、提款卡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九十年八月十日,在報紙偽登「信用卡借您刷、0000000000」廣告。同日上午乙○○見該廣告後,不疑有詐,乃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詢問,該不詳姓名男子即要求乙○○先行匯款二萬元至新南郵局00一五九六─七號丙○○帳戶,乙○○不疑有他,即在桃園縣平鎮郵局匯款二萬元至其指定該帳戶內。乙○○於匯款後見無下文,經向郵局查詢,得知錢匯入後,立即被以提款卡領走,始知受騙,乃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四、案經桃園縣警察局平鎮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丙○○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報紙廣告、郵政國內匯款執據、中華電信公司行動電話租用申請書、郵局儲金簿掛失止付申請書、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儲金簿遺失補發登記等影本在卷可稽,罪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二人所為,均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丙○○並另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罪。渠二人係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所犯該罪均應依幫助犯之例,依法減輕其刑。被告丙○○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罪質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二人分別出售行動電話晶片或郵局帳戶存摺等供人詐欺取財,被告丙○○並謊報郵局儲金部遺失,使該管不知情之承辦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犯罪所生危害非輕微,惟因一時貪念、失慮致罹刑章,且所得財物尚少,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並參酌渠二人之素行、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丙○○所處定其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被告二人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二紙附卷可按,均係偶罹刑典,犯後已有悔意,受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均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均併予以宣告緩刑貳年,用啟自新。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四百五十二條,刑法第三十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七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柯顯卿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悉愛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