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小上字第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小上字第77號上訴人 黃忠 律師即鎗銘實業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被上訴人華倫不銹鋼廚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9月15日本院士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98年度士小字第77號)提起上訴後,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適用小額程序之事件,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7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就本院士林簡易庭98年度士小字第77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萬3,7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其中請求給付逾越原審聲明4萬4,068元暨利息,即請求命再給付9,010元暨利息部分,核已構成訴之追加(就原判決上訴部分,另行判決處理)。參諸前揭規定,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勳
法官林尚諭法官施月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5月27日
書記官吳昀蔚